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宜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㈠以99年度簡字第77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以99年度簡字第8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以99年度簡字第9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㈣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㈤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㈠至㈢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9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㈣㈤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於101年2 月4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緣其與陳育菁為朋友關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 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2樓之住處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後分食煙霧之方式,無償提供(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陳育菁施用而轉讓。嗣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因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察、協尋通報失蹤人口陳育菁,經吳建宜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居所查獲陳育菁,經警採集吳建宜、陳育菁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育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建宜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育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陳育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1B0601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11117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11幀。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燒烤後分食煙霧之方式,無償提供陳育菁施用,業據證人陳育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55頁),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仍任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復參酌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數量僅屬微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自白,然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轉讓禁藥之行為,既依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5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