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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勝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勝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2行所載,應予更正為「鄧勝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嗣經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部分再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鄧勝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5 年前云云,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驗尿結果後始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斯時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鄧勝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鄧勝天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 月21日、94年
    12月27日,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
    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訴字第3608號、98年度訴字第3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有期徒刑7 月、5 月,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0 年7 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1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晚間,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工廠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31日0 時25分許
    ,經警在上址查獲鄧勝天,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勝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
    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8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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