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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分裝勺玖支、殘渣袋貳個、吸食器貳個、捲菸紙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吳育德於民國92年間,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處刑書漏載);於94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處刑書漏載);於94年間,復因寄藏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0號(處刑書誤載為94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0 號(處刑書誤載為94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於100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5 行關於「吸食器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2 個」。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 行關於「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259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2590公克,驗餘淨重0.2588公克)」。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25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分裝勺9 支、殘渣袋2 個、吸食器2 個、捲菸紙1 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吳育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3樓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育德於民國92年間,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
    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
    定;於94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寄藏贓物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94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
    ,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
    回。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
    ,於100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13樓居
    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 號1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分
    裝勺9 支、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個、捲菸紙1 個、吸管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及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2590公克)
    ,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
    碼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資
    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
    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6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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