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執行完畢」等文字以下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8.於99年間因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9.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 又因4 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8 至10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 月2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同欄倒數第2 行「袋子1 只」以下補充、更正為:「(內有玉鐲13支、玉觀音30尊及不詳數量之碎玉,價值約新臺幣8 萬元)得手,旋將所竊得之玉鐲8 支、玉觀音30尊及不詳數量之碎玉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跳蚤市場變賣,嗣經林逸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102 年3 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陳政義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有之000 –000 號重型機車踏墊上查獲袋子1 只(內有玉鐲5 支、碎玉5 包,已發還林逸仁),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罪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349號
被 告 陳政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義1.於民國89年間因三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易緝字第
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於92年間次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4.於同年間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5.於
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6.於93年間繼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1.至6.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 6月23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後,上開
1.至6.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370號
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
徒刑 2年3月又15日確定,尚餘殘刑23日。 7.於96年間又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
已於 97年 11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2年3月24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互助街口
,見林逸仁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踏墊之袋
子 1只(內有玉鐲13支、玉觀音30尊及不詳數量之碎玉)得
手。嗣經林逸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政義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林逸仁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溫 格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