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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8號、第5496號、第5507號、第5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易字第18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於民國97年5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7年5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附表(即附件附表)編號7 「犯罪時間」有關「101年11月20日3 時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1 年11月21日3時2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共計6 次竊取車內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就附件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共計6 次竊盜既遂與1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月、7 月、1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7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7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以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被害人蘇志強、黃登福、楊昉梅、洪榮宏、陳立翔因車內財物失竊而受有損失外,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蘇志強、黃登福、楊昉梅、洪榮宏、陳立翔需耗費時間、金錢修復遭毀損車窗與車內設備之困擾,以及造成被害人江志龍因機車失竊而需另覓交通工具的困擾與勞費,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犯本件共計7 次竊盜行為,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其中1 次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而竊盜既遂所得財物均價值非鉅,被害人江志龍失竊機車並因警方尋獲發還而未造成損害繼續擴大,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件6 次竊盜既遂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7罪,犯罪態樣雷同,犯罪時間,亦極為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之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取被害人江志龍所有的機車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外套1 件,雖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附件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竊盜所穿戴之服飾,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然因扣案之外套1 件,僅為一般的服裝,不具有其他特殊之設計及功能,而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之服飾,雖可供被告為附件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竊盜犯罪的證據,但因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亦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許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許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許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許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所示│許鈺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所示│許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所示│許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5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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