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96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高偉峰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高偉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詳後述),㈡另補充: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扣案機車鑰匙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各案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係第3 案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決,其確定日期為100 年12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另於100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因有3 次竊盜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在案(尚未判決確定;下稱第4 案),被告復於100 年7 月間,因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尚未判決確定;下稱第5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倘前揭第4 案、第5 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改判之其他刑度有期徒刑)經判決確定,因與第1 案至第3 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日後可能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述第1 案至第3 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含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不能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從逕認已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李永生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