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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4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41、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隆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三、第1 行所載「許瑞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許瑞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 犯罪事實欄三、第4 行所載「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發動車輛竊取得手。」,應予補充更正為「即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發動車輛竊取得手。」。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存卷為憑,」,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36張等證據存卷為憑,」。

二、核被告許瑞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又恣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影響國家就犯罪之追緝,且本案其所收受及竊取之財物均為汽車,價值非低,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係徒手竊取,手段較輕,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於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而僅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間,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1號
                                    102年度偵字第14782號
    被      告  許瑞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
    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同)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93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
    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各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共3 罪)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二)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
    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四)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各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至(三)應執
    行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0 年10月15日出監後付保護管束
    ,於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許瑞隆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40分前之某時,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向其商借新臺幣
    2,000 元,表示可提供車輛抵押擔保云云,詎許瑞隆明知「
    阿勇」提供車輛之價值與所借款項金額顯不相當,該車輛係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與「阿勇」
    達成合意後至102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40分間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號為
    P8-7756 號之自小客車(原屬李建忠所有,於101 年12月29
    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遭竊)
    。嗣102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40分許,許瑞隆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謝昭榮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與竹林路口時,因上開
    車輛懸掛DC-4622 號失竊車牌(就涉嫌竊盜車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遭員警攔查,許瑞隆旋駕車逃逸,嗣於新北
    市林口區仁愛路與文化一路口自撞安全島,為警逮捕,經查
    詢上開車輛車身號碼確認係屬贓車,始悉上情。
三、許瑞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17日12時至
    102 年2 月14日15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
    29巷內停車格,見趙維堅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發動車輛竊取得手。
    嗣許瑞隆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於
    102 年2 月23日11時許為警尋獲,自車內遺留之手套、保特
    瓶採得DNA 檢體及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許瑞隆之
    DNA 型別及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四、案經趙維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許瑞隆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忠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犯罪事
    實「三」之部分,亦據被告許瑞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維堅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4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2 年3 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存卷為
    憑,足證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
    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竊取P8-7756 號自小客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係事後發現上開車輛遭竊未目睹行竊經過,而現場雖有監視
    器,然未攝得失竊過程,亦無法知悉車輛失竊之精確時間,
    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件既無法確定車輛失竊之精確時間
    ,縱被告所持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曾顯示出現於新北市○○
    區○○○0000號而鄰近車輛失竊地點,仍難逕認被告有何行
    竊之舉。本件復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足認上開機車係被告
    所竊,要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車輛一節,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4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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