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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玲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應足認定其所為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 年 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楊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館前西路口時為警盤查;復經楊玲帶同員警返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號居所,在該居所內扣得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2月2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1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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