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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3: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編號2、3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編號4: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014號,編號5至7:本院104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案內編號5、6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而本件既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切結書,應認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件之適用結果因而均屬相同,是本院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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