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恆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恆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部分應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證據欄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L0000000」、另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劉恆甫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獲緩起訴處分並命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履行戒癮治療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730公克,驗餘淨重0.07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5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