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羿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羿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裁定應合併執行行有期徒刑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5行有關被告賴羿江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 4月13日易科罰金執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 9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第16行以下有關「於102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5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 2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賴羿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賴羿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
被 告 賴弈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2735號、
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先後4度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
年9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6743號、98年度簡字第89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5月29日21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涉嫌施用第三級
毒品部分,由移送機關自行依法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雖被告賴弈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最
後一次施用是民國99年間云云,然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
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上開公司
102年6月14日編號中和一-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紙
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