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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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968號
被 告 鄭鼎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
偵緝字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簡字55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2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鄭鼎祥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鼎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