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有關鍾瑞鈴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鍾瑞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一)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處拘役58日、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91 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三)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85元,且經告訴人高雅靖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428號
被 告 鍾瑞鈴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0號
居桃園縣平鎮巿○○○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與他案併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5日上
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
站東側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店員高雅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茶裏王1瓶、焦糖風味阿薩姆奶茶1瓶、阿Q桶
麵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85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手提包
內,未經結帳隨即步出店外,旋為高雅靖發現有異,經報警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鈴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雅靖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