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子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共柒拾柒點貳玖肆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以此方式持有之,」,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持有純質淨重共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3 行所載「當場扣得愷他命1 包、25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 0.8858公克、65.7039 公克,共66.5897 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愷他命 1包、25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8858公克、65.7039 公克,純度各為百分之85.8、百分之87.7,純質淨重共66.5897 公克,驗餘淨重共77.2941 公克),」。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純質淨重共66.5897 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純質淨重共66.5897 公克,驗餘淨重共77.2941 公克)」。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韓子健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淨重共77.5880 公克,驗餘淨重共77.2941 公克,純質淨重共66.5897 公克,純度各為百分之85.8、百分之87.7),純質淨重共66.5897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韓子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更已重達66.5897 公克,數量非微,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25包、白色結晶粒1 包(淨重共77.5880 公克,驗餘淨重共77.2941 公克,純質淨重共66.5897 公克,純度各為百分之85.8、百分之87.7),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6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共0.293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95號
被 告 韓子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韓子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前某日,同意友
人「張十方」將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寄放於其臺北
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居處內,以此方式持有之,
嗣於102 年5 月16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 包、25包
(純質淨重分別為0.8858公克、65.7039 公克,共66.5897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子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敬鎔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
搜字第104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
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愷他命26
包(純質淨重共66.5897 公克)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韓子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6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