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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甲○○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2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13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
    字第93、4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8年7月21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同法
    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3、482號裁定不付審理;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
    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
    月2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7月23日
    5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代號對照表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7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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