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在毒品提供者林政毅(警方另案偵辦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提供者」、倒數第2 至1 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品瀚雖於偵查中供稱:抓我的警員向我要過藥頭的資料,後來大同分局警察要我把林政毅找出來,不過9 月5 日驗尿那次(即本件施用毒品查獲時間)是更早之前,那次施用毒品(應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要去五股藥頭林政毅家還錢,林政毅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惟本件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在『UT聊天室之成人聊天室』追查『執著生65533 』綽號『阿盛』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施用,經員警喬裝網友(暱稱新莊- 岱綾)相約見面,而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證人李季蓁、郭彥宏,並查獲被告持有與喬裝網友警員聯絡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證人李季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據被告、李季蓁、郭彥宏於警詢時陳述屬實,是警員於查獲被告前即已懷疑『執著生65533 』綽號『阿盛』、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並非依被告之供述始查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綽號『細漢仔』使用,李季蓁係『細漢仔』女友,我沒有跟他購買過毒品等語;證人李季蓁於警詢時證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男友林政毅給我的等語,被告先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毒品之來源是否來自林政毅,並非無疑義。又本件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政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 年1 月2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林品瀚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
被 告 林品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品瀚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起訴並聲請強制
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復因犯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至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94年5月8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至9月3
日間某時,在毒品提供者林政毅(警方另案偵辦中)新北市
五股區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網路聊天室與網友相約施用
毒品,為警網路巡邏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
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7703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