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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108 年度偵字第2114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品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瀚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清晨5 至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其友人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員警發覺前揭犯罪前,主動交付其菸盒內所裝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88公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供警扣案,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品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

㈢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⑴被告前因犯:①施用毒品罪、詐欺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10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徒刑期間為104 年5 月13日至104 年8 月12日(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4 年8 月13日至105 年2 月12日;③施用毒品罪(共3 罪)、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5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6、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徒刑期間為105 年2 月13日至106 年7 月12日;④施用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6 年7 月13日至107 年2 月12日。而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起開始執行①之刑期,於104 年8 月13日接續執行②之刑期,再於105 年2 月13日接續執行③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即於106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因犯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法務部乃撤銷上開假釋後指揮執行殘刑;嗣上開②、④所示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⑵準此,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之結果,被告係於104 年5 月13日至104 年8 月12日期間執行甲案,於104 年8 月13日至105 年7 月12日期間接續執行乙案,且原應於105 年7 月13日至106 年12月12日期間接續執行③案,則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假釋後經撤銷,現係於108 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③所餘殘刑並接續執行⑤所示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4 年執助丁字第1604號、108 年執更丁字第4573號、107 年執更丁字第3715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諸案雖接續執行,惟甲案於104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案時間相距甚近,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為警盤查且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8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國中畢業、業工),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結晶1 袋(毛重0.2850公克,淨重0.1590公克,驗餘淨重0.158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 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手機1 支(見偵卷第37、149 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且據檢察官覆以: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不欲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自難認有何宣告沒收之必要。本院乃以109 年度審聲字第3 號裁定准予發還前揭扣案手機與被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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