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第5138號、第5255號、第5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品瀚前曾於民國85年至87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於89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5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1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8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2 月12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㈣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12日,下稱第三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㈤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6 月12日,下稱第四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㈥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6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下稱第五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㈦復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4 月12日,下稱第六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

一、二、三、四、五、六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3 月15日(現交付保護管束中)。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9日15時26分許,因另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再於106 年5 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5日15時37分許,因另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又於106 年5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前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7日9 時46分許,因另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復於106 年5 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前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1日11時16分許,因另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品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林品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且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15時2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5 月2 日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卷,第5至6 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15時3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5 月23日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卷,第3 至4 頁)。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9 時4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5 月31日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卷,第3 至4 頁)。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11時1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3日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卷,第3 至4 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品瀚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5 年2 月12日止;第三執行案之執行日期自105 年2 月13日起至105 年11月12日止;第四執行案之執行日期自105 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第五執行案之執行日期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12月12日止;第六執行案之執行日期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107 年4 月12日止,前揭第一、二、三、四、五、六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3 月15日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四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

二、三執行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三執行案與第四、五、六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二、三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