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82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第6058號、106 年度偵字第2996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品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易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9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87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某網咖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便利超商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直指李紅而對之恫稱:「你知不知道上次颱風天妳讓我等很久,妳在颱風天讓我等很久,妳都沒有來」等語,李紅旋即呼救,林品翰復接續持前揭道具槍直指李紅並告以:「我又沒打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李紅施恐嚇,使李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紅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品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曹志鴻」、「曹志宏(音譯)」(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卷,第7 頁反面、第52頁反面),然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函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卷,第34至35頁、第3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接續持槍以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僅因細故即率爾持槍恐嚇告訴人李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預備所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見本院108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2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他命陽性(含袋合計毛重7.72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合│ │ │ │ 計7.7180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 │ │ 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 │ │ │ 卷,第63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他命陽性(含袋合計毛重1.02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合│ │ │ │ 計1.0180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 │ │ 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 │ │ │ 卷,第56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 ├──┼───────────┼──┤用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 支│ │ ├──┼───────────┼──┼───────────────┤ │ 三 │火藥式槍枝 │1 枝│㈠、非管制槍枝,經檢視槍枝主要│ │ │ │ │ 結構完整,惟槍管並非暢通,│ │ │ │ │ 槍枝擊發功能亦非可正常運作│ │ │ │ │ 。 │ │ │ │ │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 │ │ │ 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106 │ │ │ │ │ 年度偵字第29969 號卷,第80│ │ │ │ │ 頁)。 │ │ ├───────────┼──┼───────────────┤ │ │彈匣 │1 個│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空彈殼 │5 顆│業經被告拋棄,已非被告所有,又│ ├──┼───────────┼──┤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 │ 二 │裝模型槍之黑色袋子 │1 只│ │ ├──┼───────────┼──┤ │ │ 三 │折疊刀 │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