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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076號、第11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凌晨4時3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民眾檢舉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香亭賓館」507 室內疑似有施用毒品情事,警方遂前往盤查,經徵得當時單獨在場之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 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102 年9 月3 日凌晨4 時3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1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方於102 年9 月2 日在上址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案外人劉建明所有乙節,業據劉建明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8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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