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美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拾壹張及六合彩四星通告傳真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甲○○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呂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居所,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且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為牟不法利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1張、六合彩通告傳真單1 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上開簽賭站設立處所為被告個人之住所,被告並未開放賭客前往該處簽賭,而係提供電話號碼供賭客直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其簽賭(見偵查卷第4 頁、第28頁),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向賭客收取簽單之方式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之簽賭,並無法證明曾有賭客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0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
賭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電話,經營香港六合
彩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2 種
組合,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以所簽選
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
彩之「2 星」、「3 星」,可向甲○○取得彩金5,600 元、
5 萬6, 0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以
此方式牟利,共計獲利2 萬元。嗣於101 年12月6 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1張、六合
彩通告傳真單1 張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扣案之簽注單11張、六合彩通告傳真單1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前
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分別
自101 年10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
供場所、利用電話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
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
簽注單11張、六合彩通告傳真單1 張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