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巽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巽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巽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彭巽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其餘2 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合併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17日5時5分許為│101年4月17日5時5分許為│99年10月27日 │ │ │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 │時 │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 │ │ │ │7 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 │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 │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9月3日 │101年9月3日 │101年12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 │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 │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 │ │判 決├────┼───────────┼───────────┼───────────┤ │ │判 決│101年9月24日 │101年9月24日 │102年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2 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處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2年度執字第2403號 │ │ │度執字第11728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