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恆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恆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恆德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附表所示14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12及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030、7464、7575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2081號、101 年度易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人出具之102 年5 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及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