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3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39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賴立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 年10月19日所為板檢玉酉101 執聲他4321字第40467 號函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立娟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①101 年執更酉字第4285號有期徒刑4 年5 月;②101 年執沛字第565 號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於101 年10月9 日具狀聲請將前述①②案合併、合計執行,惟經新北地檢署駁回聲請,依法向貴院聲明異議,請求將各罪之刑合併或合計裁量,而定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乃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6 號、99年度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一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他罪,則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指前揭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如下:1、本件異議人於92年10月28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2 月,於97年5 月15日確定。
2、本件異議人於95年4 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 月28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8 月經減刑為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5月19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駁回上訴確定。
3、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3 日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 年1 月31日確定。
4、本件異議人於97年6 月26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 至3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述四、(一)4 所示97年6 月26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時間為97年6 月26日,在前述四、(一)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5 月15日)之後,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前揭四、(一)4 所示之罪並不符合與前揭四、(一)1至3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受刑人誤認前揭確定裁判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及法律規定,因前揭四、(一)4 所示判決之罪不合於與前揭1 至3 所示判決各罪定應執行刑規定,以板檢玉酉101 執聲他4321字第40467 號函駁回受刑人合併、合計前揭1 至4 所示判決各罪刑期之聲請,核無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受刑人對檢察官前揭函覆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