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原名賴麗娟
- 選任辯護人
- 蔡錦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丙○○所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甲○○所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賴麗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十六巷二弄六號,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租金,向乙○○承租上址房屋,約定租期十二個月,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二十五日以前交付租金,並由陪同前往之乙○○前配偶呂建宏代理乙○○,在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欄,簽署乙○○姓名,雙方各執一份。丙○○承租數日後不滿該屋住居品質要求解約,乙○○不同意,丙○○不甘租金及押金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土城市○○街十六巷路旁甲○○擺設之麵攤,自稱係乙○○,未經乙○○之同意,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偽簽署「乙○○」之姓名,使不知情之甲○○在立契約人(乙方)署名,與丙○○簽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偽造乙○○將前開房屋出租與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將其中一份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並將房屋交予甲○○使用,甲○○亦交付押租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二萬五千元予丙○○,丙○○即以此未經乙○○同意偽造私文書性質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將其向乙○○所承租之前開房屋出租予甲○○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該文書在法律交易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嗣因乙○○無法聯繫丙○○收取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即應繳付之租金,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上開房屋詢問,經甲○○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經過乙○○同意,將房屋轉租給甲○○,我有帶乙○○與甲○○,在乙○○的房子討論要如何將房子圍起來…」(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跟乙○○租房子,我幫她把房子租出去,我是將原合約上我的名子用立可白塗掉後,請甲○○簽名…我是好意幫她把房子轉租…我有跟曾通過電話,如果她沒有同意,我不會作這種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八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十六巷二弄六號,與證人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九千元之租金,向證人乙○○承租上址房屋,約定租期十二個月,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二十五日以前交付租金,並由陪同前往之證人乙○○前配偶證人呂建宏代理乙○○,在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欄,簽署乙○○姓名,雙方各執一份等情,已據被告、證人乙○○、呂建宏陳述甚詳,並有附表編號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可稽。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十六巷口附近甲○○擺設之麵攤,與甲○○簽訂附表編號一所示,出租人係乙○○,租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月止,每月租金九千元,每月五日以前繳付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將其向乙○○承租之房屋出租給甲○○,並自甲○○收取押金及一個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可稽。被告並表示:「這租約只有承租的地方更改,是用原來的租約,把承租人的地方塗掉、影印,再由甲○○簽名,這些都有經過房東太太同意…(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二頁)、「…是房東委託我處理,我有帶乙○○去和甲○○見面。但簽約是房東委託我和他處理…本來承租人是我的名字,我塗掉我的名字後,由甲○○簽名。乙○○(簽名)的部分,是原來契約就有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因為房子很臭,地上都冒出一顆一顆的水泥泡,我後來有告訴房東太太說這樣的房子沒有辦法住…房東太太有同意說讓我找房客租掉,後來我有找到甲○○…打電話叫房東太太來簽約,但他沒有時間…我說把我那份合約上我的名字塗掉,讓甲○○簽名,簽好之後我聯絡房東太太…我帶房東太太去找甲○○,把合約跟多餘的錢交給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我當時幫他(指證人乙○○)出租房子我有經過他的同意…我們租了一個禮拜員工就不敢住了,後來是我跟甲○○簽約的,我把我的租約上我的名字塗掉,我有打電話給房東太太經過他的同意…我也有帶甲○○去和房東太太見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我當初是要租房子給我的員工住…因為房子很臭,就在變電所後面,地面都會冒出小小的氣泡…所以沒有辦法住,我就好心再幫他(指證人乙○○)出租房子,我有得到他的同意…原先甲○○的押金、租金給我,我把租金給乙○○,押金乙○○給我…」(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甲○○的二個月押金是要還給我的,另外一個月的九千多元的租金是要扣掉修衛浴設備的費用,我把剩餘的錢和合約交給告訴人…我是有電話告訴乙○○,他說他不可能退我押金,不然就要我把房子再租出去,所以我才積極找房客…是用利可白塗掉我的名字,影印過再讓甲○○填寫的…」(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五頁)、「…我經過乙○○同意,將房屋轉租給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幫她把房子租出去,我是將原合約上我的名子用立可白塗掉後,請甲○○簽名…我有跟曾(指證人乙○○)通過電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八頁)等語。
㈢然而,
⑴證人乙○○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上開房屋轉租給他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出租人簽名並非其或其前配偶呂建宏所為,被告亦未打電話告知房屋要轉租他人,其更未同意被告將原契約承租人簽名塗改後,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亦未將轉租之租金及押租金轉交等事實,已據乙○○於警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偵查(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及本院審理時(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指述甚詳;觀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房屋租賃契約,編號一「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欄之「乙○○」簽名(偵查卷第一一○頁),與由證人乙○○親自簽署之編號三「立契約人(甲方)」欄之「乙○○」簽名(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及證人呂建宏代理簽署之編號二「立契約人(甲方)」欄之「乙○○」簽名(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筆跡均不同,反而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偵查時當庭書寫「乙○○」之跡筆(偵查卷第十六頁)較為相似。而且,被告如果確實得證人乙○○同意改租,大可自行與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需委託被告為之,且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有親自帶證人乙○○與甲○○見面或帶甲○○與告訴人見面(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二頁、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既然證人乙○○與甲○○親自會面,則雙方親自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可,豈會由被告代替證人乙○○與甲○○簽立契約,因此,證人乙○○之供述,較符合社會常情。
⑵被告辯稱其將與證人乙○○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乙方)即承租人名字以立可白塗銷,以影印機影印後,再讓甲○○簽署其上。惟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甲○○簽署),與附表編號二、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呂建宏代乙○○簽署後,乙○○及被告各一份),有下列顯著差異:⑴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乙○○授權前配偶呂建宏與被告簽署,此已據證人乙○○、呂建宏陳明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其上「乙○○」之簽名,與附表編號一之簽名大不相同;⑵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寫法為橫式,與附表編號一之寫法為直式不同,且阿拉伯數字寫法亦有差異;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書寫筆跡不同,關於第一條租賃期間,編號一為「92年12個月即自民國92年10月5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31日止」(10月31日更改為11月4日),編號二為「壹年即自民國92年9月25日起至民國93年9月24日止」,編號四為「92年12個月即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31日止」(並以藍筆將1日更改為5日,10月31日更改為11月4日),第四條租金繳付期限,編號一為「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編號二為「租金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繳納」,編號四為「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原為「一」,以藍筆更改為「五」),均無一相同,此有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至一一四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二頁),綜上足認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二、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倘若被告上述辯解屬實,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前揭呂建宏簽署後收執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被告所稱以立可白塗改之日期、立契約人(乙方)欄以外之書寫文字筆跡應完全相符,而內文表達方式應會一致,豈會有多處差異;且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原審核對,確與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債契約內容完全相符,而該當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影本一節,此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更何況,坊間已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一般範本,文具行均可購買,甲○○焉有可能簽署於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而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前開辯詞,乃屬無稽。
⑶此外,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原審審理時,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時答稱:「(問:既然你說告訴人〈證人乙○○〉同意你轉租,後來告訴人又重新和甲○○簽訂租約,為何不剛開始由告訴人和甲○○簽租約即可,然後把押金直接還給你就可以了,不需要你來代訂租約?)我一直有打告訴人的手機,我告訴告訴人我已經幫她找到房客了,她說她上大夜班很累,以後再講。我就一直打告訴人的電話,我說我幫你打合約好不好,她說以後再講,後來我就一直找不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手機關機。我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提到我有要幫她簽約,這樣好不好,告訴人她說她很累,等她睡覺起來再說。」等語(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有轉達轉租他人之提議,惟證人乙○○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轉租給第三人,被告辯稱證人乙○○有同意轉租之詞,均無可信。
㈣至於,證人邱世宗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七巷十一號三樓辦公室有聽到被告與房東講電話,被告說她不租了,要再轉租給別人,如果轉租出去,押租金就不會被扣掉,說要把房子租出去,由原先的合約,把被告名字改掉,改成新的承租人等情。然觀諸檢察官詰問證人邱世忠之內容:「(問:被告當時在談房屋的事情,被告和誰通電話?)我只知道和一個女生講電話。」、「(問:你是否聽的到對方說的內容?)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沒有很在意。」、「(既然你沒有聽到內容,你怎麼知道對方同意被告轉租?)不是被告說的,是在電話中的對話。」、「(問:你可否說明對話之內容)那麼久了,我怎麼記得。」、「(問:你有無看到修改租約的情況?)沒有。」、「(問:被告有無在你面前修改租約?)沒有」、「(問:對於被告表示塗改租約時你在場,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在場。」、「(問:剛才你表示被告在塗改租約時你不在場,你有何意見?)辦公室那麼大,我不知道被告有修改租約,但並不代表我不在場。被告沒有修改租約。只是說把我們租的名字塗改成是別人租的。原本是丙○○的名字,換成我們找來租的人的名字。」(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九頁),是證人邱世忠對於是否看到被告修改租約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在提示被告辯詞後,證人邱世忠立即更改證詞,附和被告之說詞,又被告講電話之際,證人邱世忠表示沒有很注意,其未與對方直接通話,亦未十分留意對話內容,對於被告與通話對方之對話內容無法具體說明,何以得知證人乙○○同意轉租及同意以塗改原契約之方式轉租?從而,證人邱世宗上開證詞諸多矛盾,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附表編號四之房屋租賃契約,證人呂建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證稱,係被告偽以乙○○名義與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房屋出租與甲○○為其等發現後,其與甲○○所簽訂之契約(偵查卷第一○四頁),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稱,附表編號四的契約書,係其是用立可白塗改後去影印,後來交給甲○○的,編號一是其把自己的名字塗掉,請甲○○簽名,自己留著,後來提出交給法官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惟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與代理乙○○之呂建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所收執之其中一份,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並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偵查時當庭提出附卷,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則係甲○○交予乙○○,亦據證乙○○陳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三頁),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當庭提出影本附卷,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原審審時,提出原本供法院與卷附之影本核對勘驗(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可知證人呂建宏前揭證詞,與被告上述供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因本案依上載各事證,事實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綜上論述,被告偽以乙○○名義與甲○○簽訂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冒用證人乙○○之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而行使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稱係乙○○,冒用乙○○之名義,與不知情之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甲○○因而交付被告押租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二萬五千元,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與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十六巷二弄六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九千元之租金,向乙○○承租上址房屋,約定租期十二個月,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二十五日以前交付租金,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繳付乙○○一個月租金九千元,押金一萬八千元一節,已據被告、證人乙○○、呂建宏陳述甚詳,並有附表編號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可稽,是知被告因承租上此房屋,對房屋可以使用、收益。雖被告與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規定:「乙方(承租人)未經甲方(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他使用房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惟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可知承租人違反約定轉租所承租之房屋,於出租人未終止租賃契約前,雙方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承租人對於承租之房屋可以使用、收益。本件被告將所承租之房屋轉租與甲○○並自甲○○收取租金及押金時,其與乙○○之房屋租賃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有使用、收益權限,而被告亦確實有依租賃契約本旨將房屋交與甲○○使用,此已據被告、證人曾臆猛陳述甚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對甲○○施用何等詐術,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部分證據尚嫌未足,而此此部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冒用乙○○之名義,與不知情之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式二份,交付與甲○○,其中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收執,而將其向乙○○承租之房屋轉租與甲○○使用,並自甲○○收取押租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二萬五千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構成詐欺罪,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即有未洽;㈡被告偽以證人乙○○之名義與甲○○簽訂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交由被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交由甲○○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非被告所有,契約書立約人(甲方)欄「乙○○」之簽名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原審於理由欄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為被告交由甲○○持有,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一份並未扣案,惟房屋租賃契約書立約人(甲方)「乙○○」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主文諭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貳份)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沒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豐富,理當安份守己,卻因想提前終止租約,不願意損失租金、押租金,而觸犯本罪,犯罪手段、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合於減刑條例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交由被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交由甲○○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非被告所有,契約書立約人方)欄「乙○○」之簽名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租期起│租金 │出租│承租│簽約日│備註 │ │號│迄(封│ │人 │人 │ │ │ │ │面記載│ │ │ │ │ │ │ │) │ │ │ │ │ │ ├─┼───┼───┼──┼──┼───┼────────┤ │一│92.11.│9000 │曾臆│林義│92.10.│丙○○偽以乙○○│ │ │05起至│ │錦 │猛 │28 │名義與甲○○簽立│ │ │93.10.│ │ │ │ │之契約,一式二份│ │ │31止 │ │ │ │ │,由丙○○與林義│ │ │ │ │ │ │ │猛各執一份。契約│ │ │ │ │ │ │ │書立契約人(甲方│ │ │ │ │ │ │ │)欄偽造「乙○○│ │ │ │ │ │ │ │」簽名各一枚。 │ ├─┼───┼───┼──┼──┼───┼────────┤ │二│92.9.2│9000 │曾臆│賴麗│92.9. │乙○○授權呂建宏│ │ │5 起至│ │錦 │娟 │25 │與丙○○簽立之契│ │ │93.9.2│ │ │ │ │約書 │ │ │4止 │ │ │ │ │ │ ├─┼───┼───┼──┼──┼───┼────────┤ │三│92.11.│9000 │曾臆│林義│未記載│乙○○與甲○○簽│ │ │5 起至│ │錦 │猛 │簽約日│立之契約書 │ │ │93.11.│ │ │ │ │ │ │ │4止 │ │ │ │ │ │ ├─┼───┼───┼──┼──┼───┼────────┤ │四│92.11.│9000 │曾臆│林義│92.9. │原係乙○○授權呂│ │ │5起至 │ │錦 │猛 │25 │建宏與丙○○簽立│ │ │93.11.│ │ │ │ │之契約書 │ │ │4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