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承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承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承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2465 、25122 、27649 、27655號」;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9 月25日」;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更正為「101 年8 月25日20時40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更正為「101 年11月10日1 時50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如附表所載),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078號、101 年度易字第4082號、101 年度簡字第7486號、102 年度簡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