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柏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7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附表編號3 部分應更正為「101 」年度易字第3191號),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上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應依數罪併罰之,惟徵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間時間相近、犯案態樣均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亦即受刑人於短期內,犯7 次施用毒品等罪,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而現代刑罰理論已從應報理論而改預防理論,是以,就預防功能審之,就此數罪態樣之量刑,自應另為適當之考量以求罪刑相當,且就併罰之數罪之定應執行刑,亦應酌數罪責任遞減之理論,而非採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