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杜坤展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坤展犯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30至3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0至31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坤展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編號3 所示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之某日』;編號2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6日』;編號24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6日』、編號27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6日』;編號31所示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7 、8 月間之某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查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杜坤展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 至29及編號30至31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件一覽表編號1 之竊盜案件業已於100 年5 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9及編號30至31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