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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玉珠所犯如附表所示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玉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顏玉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受刑人顏玉珠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所示之刑因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迨於99年8 月12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5 月5 日,嗣於101 年1 月12日經撤銷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見解,在上開接續執行之各罪刑皆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本院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        │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罰金之│
│  │        │        │        │        │    │        │期    │    │      │期    │案件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6年9 月│新北地檢│新北│96年度簡│96年12│新北│96年度│96年12│  是  │
│  │級毒品罪│4 月,如│3日上午8│96年度毒│地院│字第8027│月11日│地院│簡字第│月31日│      │
│  │        │易科罰金│時18分許│偵字第81│    │號      │      │    │8027號│      │      │
│  │        │以新臺幣│回溯96小│11號    │    │        │      │    │      │      │      │
│  │        │1,000 元│時內之某│        │    │        │      │    │      │      │      │
│  │        │折算1 日│時許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6年6 月│新北地檢│新北│96年度簡│97年 3│新北│96年度│97年 5│  是  │
│  │級毒品罪│5 月,如│3 日某時│96年度毒│地院│字第6180│月31日│地院│簡字第│月12日│      │
│  │        │易科罰金│許      │偵字第50│    │號      │      │    │6180號│      │      │
│  │        │以新臺幣│        │30號    │    │        │      │    │      │      │      │
│  │        │1,000 元│        │        │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6年8 月│新北地檢│新北│97年度易│97年 7│新北│97年度│97年 8│  是  │
│  │級毒品罪│5 月,如│28日上午│97年度毒│地院│字第 430│月31日│地院│易字第│月25日│      │
│  │        │易科罰金│9 時許  │偵字第76│    │號      │      │    │430 號│      │      │
│  │        │以新臺幣│        │4 號    │    │        │      │    │      │      │      │
│  │        │1,000 元│        │        │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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