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鴻文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各罪均已判決確定,且曾入監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於民國92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7 月8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於93年8 月1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於94年4 月8 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與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罪刑合併執行,於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
㈢於96年10月4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1 月9 日確定(三犯)。
㈣於97年8 月6 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2 月,於98年1 月5 日確定(四、五犯)。
㈤於民國97年3 月間至同年4 月犯非法持有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易刑從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1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㈥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刑,自97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再經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01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3 月8 日。
二、詎蔡鴻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因經濟壓力及婚姻不順,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2 年4 月3 日晚間購入含附表所示之扣案用餘毒品在內之第一、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並於102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巷0 號住處1 樓之騎樓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混合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六犯)。嗣於翌日(5 日)凌晨0 時4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環路口時,經警攔停臨檢,查獲其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後,其於同日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蔡鴻文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實驗室檢體編號:AE79835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4 號)、扣押之毒品清單等各一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六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含附表所示之該次因施用而持有之用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及係因與妻子離異,兼有經濟壓力沈重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之情狀、其距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茲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碎塊、粉末、白色透明結晶,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各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該等包裝袋,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數量/淨重/驗餘純質淨重│鑑定文號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7.9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04月25││ │(碎塊狀) │驗餘淨重7.95公克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3公克/ │同上 ││ │(粉末狀) │驗餘淨重0.22公克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 袋/淨重11.0440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 │非他命 │驗餘淨重11.0438 公克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白色透明結晶)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