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6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衍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衍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柒零公克、零點零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衍璊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2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4日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㈣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㈤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㈣至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6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惟前開㈣至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83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吳衍璊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㈦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㈦至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10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㈩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㈩、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6 月18日20時58分,吳衍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仁愛街口時,因形跡可疑,巡邏員警正欲上前盤查時,吳衍璊見狀即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逸,並沿途將其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針筒1 支丟棄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 段與環河北路口之地上,經巡邏員警追緝後,警方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逮捕吳衍璊,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前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70公克、0.0169公克)、針筒1 支(內無毒品),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衍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載為「於102 年6 月18日採尿回溯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乙節,爰更正如上;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7/5,報告序號:三重-5,實驗室檢體編號:AE88541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52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米白色粉末、淡黃色粉末各1 包,均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0300公克、0.0190公克,因鑑驗各取樣0.0030公克、0.002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270公克、0.0169公克,此有該中心102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無毒品)、海洛因2 包扣案可佐,並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8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 至2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 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淡黃色粉末各1 包,淨重分別為0.0300公克、0.0190公克,因鑑驗各取樣0.0030公克、0.002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270公克、0.016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2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無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