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9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另犯他罪,上開緩刑即經撤銷;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非字第37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非字第38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其於102 年1 月27日晚間7 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友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甲○○向其索取愷他命以供施用,戊○○應允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附近巷弄內,無償轉讓愷他命與甲○○施用(轉讓之重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就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00008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存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 月23日、91年2 月8 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按被告轉讓之毒品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但是否為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轉讓偽藥之重罪。依據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23號判決參照)。又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係指某種藥品經檢驗而發現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而言。此所稱藥品之經檢驗,自係指經有權檢驗之衛生主管官署之檢驗,而非由法院自行檢驗,亦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轉讓與證人甲○○之愷他命既未扣案,當然未經有權檢驗之衛生主管官署之檢驗或稽查,而發現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自無從遽認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是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即其來源),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轉讓偽藥罪之重罪論擬。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無償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轉讓之次數僅只1 次,轉讓之數量亦非至鉅,並考量其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