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3號
102年度訴字第1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丕俊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明律師
- 被告
- 林超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朱韋誌(原名朱冠樺)
- 被告
- 董暐忠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 被告
- 王大慶
- 選任辯護人
- 劉國斯律師
- 被告
- 連雨芹(原名連敏如)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234 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05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
一、
㈠未○○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7年1 月23日確定,刑期自97年8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①案執行,刑期自99年6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另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③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接續②案執行,刑期自100 年5 月21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5 月17日,於100 年1 月25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甲○○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㈣丑○○前於①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4 月1日 起,至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②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上開①案執行,刑期自101 年6 月1 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7 月17日,因另案罰金易服勞役2日,於101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自不知情之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得知子○○積欠申○○約2 萬元,遂向申○○稱要代為向子○○追討,然為申○○所婉拒。詎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賀」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中旬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埋伏於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巷內,利用子○○駕車返回住處甫下車之際,共同上前呼喊子○○姓名,並欲將子○○攔下,子○○因不識其等為何人,遂拔腿狂奔,乙○○及「小賀」緊追在後,雙方並發生拉扯,乙○○遂向子○○佯稱渠等為警察,子○○因而停止拉扯動作,「小賀」即拿出手銬(未扣案)作勢要逮捕子○○,經乙○○制止,並佯稱今天不是要抓子○○,是否認識申○○,申○○是他的線民,要子○○配合,要檢查子○○的包包等語,而冒充警察而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致使子○○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警察而將隨身之包包(內含12萬元現金、行動電話1 支、鑰匙及證件等物)交予乙○○,乙○○因而詐得子○○所交付之財物後,再接續向子○○佯稱要前往子○○住處搜索毒品,要求子○○配合,並即抓住子○○褲頭,帶同子○○返回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小賀」則在子○○住處樓下之車上等候接應,而接續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嗣乙○○於子○○住處搜索之際,子○○要求乙○○出示搜索票,乙○○因無法拿出搜索票,乃佯稱要通知同事上來帶同子○○前往警局驗尿,子○○察覺有異,因而請其妻報警,並欲將其交予乙○○之包包自乙○○手中取回,而與乙○○發生拉扯,乙○○恐事跡敗露,遂緊抓住手中詐得之包包轉身往樓下離去,子○○雖追上前去,然因乙○○出言:「你要幹嘛」予以阻止,子○○一時尚無法確定乙○○警察身分之真偽,因而停止動作,乙○○即趁機搭乘「小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乙○○其後交付5,000 元現金予不知情之申○○,並告知該款項係其假冒警察,替申○○向子○○索討之欠款。【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恐嚇取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前往素不相識之酉○○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之租屋處,趁酉○○欲出門之際,闖入酉○○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佯稱欲查緝酉○○因案通緝之夫林振東,並在屋內搜索,而假冒警察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並向酉○○恫稱:聽聞此處藏有大量之安非他命,若自行交出毒品,即可不辦妳等語,致使酉○○因害怕遭移送法辦而心生畏懼,將身上之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交付予乙○○,並不敢正視乙○○等二人,任由其等搜索皮包及屋內,乙○○即承酉○○心生畏懼之狀態,翻搜酉○○之皮包,拿走皮包內現金約1 萬餘元,再向酉○○稱為防其對林振東通風報信,要取走酉○○之行動電話等語,酉○○亦不敢反抗,任由乙○○取走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5 支(乙○○同時取走該租屋處鑰匙1 串,但於離開時即丟棄在大門口,由酉○○於翌日尋獲)。嗣因酉○○向乙○○表示已與林振東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見面,乙○○即佯稱要求酉○○前往赴約,其等將跟隨在酉○○後面,以便逮捕林振東等語,酉○○因而依乙○○之指示騎乘機車離開租屋處前往約定地點,乙○○等二人即趁機逃逸。酉○○至約定地點後不見林振東而返回租屋處,但因鑰匙已為乙○○取走而無法入內,亦不見乙○○等二人返回,遂先前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購物,於付款時,發現其錢包內現金不翼而飛,而乙○○等二人不見蹤影,始驚覺乙○○等二人應非警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
四、乙○○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凌晨零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酉○○之友人住處,就其先前假冒警察一事,向酉○○道歉後,隨即以借款名義,向酉○○索討5 萬元,然為酉○○所拒絕,乙○○竟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旁助勢,乙○○則以「如不願借錢,就要用搶的,這樣妳的損失會更慘重」、「如不借錢,要將妳衣服脫光,綁在樹上」等語,恫嚇酉○○交付金錢,在場之酉○○男友申○○雖請乙○○不要這樣,乙○○仍予喝叱要申○○不要說話,酉○○因而心生畏懼,取出皮包內之現金約4 萬元交給在旁之申○○,由申○○將錢交付予乙○○,乙○○始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
五、緣酉○○之住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侵入行竊,酉○○之男友申○○曾請乙○○代為尋找「阿牛」,經乙○○轉告「阿牛」應出面與酉○○和解後,酉○○之友人戊○○又為酉○○抱不平而毆打「阿牛」,乙○○知悉上情後,於101 年4 月下旬某日,得知酉○○與申○○一同投宿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欣園汽車旅館」,即於當日夜間某時許,前往該汽車旅館,先以汽車旅館櫃臺電話聯絡房內之申○○,稱外面有多人將要找酉○○麻煩,要求申○○開門讓其進房談,經申○○同意後,乙○○即進房要求酉○○交付3 萬元,由其居中調解酉○○找戊○○毆打「阿牛」之事,並稱否則外面「阿牛」等多人將會找酉○○麻煩等語,酉○○自認並未請戊○○毆打「阿牛」,因而予以拒絕,乙○○即改稱3 萬元就算是其向酉○○所借,其會按月分期償還等語,惟酉○○仍不願意借款,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不願借,就要用搶的,外面有多人在等著等語恫嚇酉○○交付金錢,酉○○因身上懷有10餘萬元現金,恐遭乙○○全數搶走,因而心生畏懼,始當場交付3 萬元予乙○○。【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
六、翌日,酉○○將其在「欣園汽車旅館」內遭恐嚇取財一事,告知其乾兒子辛○○,並稱其懷疑係戊○○洩漏其行蹤予乙○○知悉。辛○○聽聞後認有機可趁,遂與戊○○聯繫,提議由戊○○假裝遭辛○○「修理」,以藉此向酉○○詐取金錢,經戊○○應允後,辛○○與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自行在身上纏繞紗布、繃帶,假裝遭辛○○毆打成傷,辛○○則聯絡酉○○,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路旁見面,其後辛○○、戊○○及數名友人(無證據證明此數名友人知悉上情)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於酉○○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後,辛○○即上前佯稱其已為酉○○出氣而毆打戊○○,向酉○○索取6 千元之「報酬」,酉○○雖見戊○○身上有纏繞紗布、繃帶,但因認其並未要求辛○○毆打戊○○,故拒絕給付,辛○○仍以戊○○之母親將對之提告等情,不斷糾纏酉○○,致使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 千元予辛○○,然辛○○認金額過少,當場並未收取。其間適有乙○○因其友人未○○欲向申○○索討放置在申○○處之筆記型電腦,乙○○遂撥打電話給戊○○詢問申○○之行蹤,戊○○告知申○○之女友酉○○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乙○○即基於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之犯意,將其於101 年間某日(起訴書略為不詳時間),搬入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室(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時所發現而加以收藏持有之武士刀1 把,放置在車內後,攜帶該武士刀與不知情之未○○一同駕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乙○○到場後見酉○○坐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下車以腳踹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拳頭敲打車窗,見酉○○將車窗搖下後,隨即伸手進入車內,取走酉○○放置在大腿上之包包,要求酉○○帶其前往尋找申○○,始願將包包返還,酉○○迫於無奈,乃駕車搭載未○○,乙○○則另駕車在後跟隨,一同前往酉○○與申○○共同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找申○○,乙○○即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酉○○行無義務之事。乙○○抵達汽車旅館後,將其攜帶之上開武士刀取出,持以進入酉○○與申○○共同投宿之旅館房間內,不久辛○○與戊○○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隨後一同抵達「簡愛汽車旅館」,欲向酉○○繼續索取「報酬」,乙○○見辛○○、戊○○二人前來,向辛○○詢問來意,辛○○向不知情之乙○○稱酉○○欠款1 萬2 千元,乙○○竟未向酉○○詢問查證,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酉○○因其手持武士刀之態勢而受脅迫之機會,擅自從仍在其持有中之酉○○包包內,取出全部現金4 千元,另向在旁與未○○洽談筆記型電腦事宜之申○○取得8 千元後,將合計1 萬2千元之現金交付予辛○○,酉○○因見乙○○手持武士刀之態勢而不敢阻止,任由乙○○自其包包內取款,使酉○○行交付款項予辛○○之無義務之事。辛○○、戊○○因而共同詐得1 萬2 千元始離去,其後乙○○才將酉○○之包包歸還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
七、乙○○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某時,因甲○○(涉嫌強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來電告知,其與友人己○○欲購買毒品,請乙○○介紹賣家,乙○○認有機可乘,遂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可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78巷某停車場等待毒品賣家後,隨即與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強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籍不詳之汽車,前往上址埋伏等候,嗣於當日晚上11時許,甲○○駕車搭載己○○抵達後,乙○○遂攜帶手銬(未扣案)與未○○一同上前向甲○○、己○○冒稱其等為警察,要求甲○○、己○○將皮包、證件交出,而冒充警察僭行警察之公務員職權,甲○○聽聞對方為警察,未即辨明其等為何人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拔腿狂奔逃離現場,乙○○及未○○見狀,隨即由未○○進入駕駛座,乙○○則於副駕駛座門外阻擋己○○逃離之方式,將己○○控制於車內副駕駛座上,因己○○要求乙○○出示警察證件始願配合,乙○○、未○○見事跡敗露,遂由乙○○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欲將己○○強拉下車,因己○○抵擋反抗,拒不下車,乙○○即將己○○壓制在副駕駛座上,並以徒手毆打己○○,未○○則自駕駛座方向拉住己○○,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含7 萬元現金、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得手後,乙○○、未○○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7 萬元款項朋分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
八、乙○○、丑○○(綽號「阿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之友人午○○(綽號「大隻」、「黑龍」)及午○○女友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101 年6 月17 日 晚上9 時10分許,由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乙○○幫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乙○○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後,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寅○○、午○○聯繫,告知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7,000 元,並相約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近某輪胎店前見面,午○○、寅○○隨即駕車依約到場,與乙○○一同等待該販賣毒品之人抵達後,午○○隨即與該人碰面交易,乙○○因而幫助午○○、寅○○共同以7,000 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得2 公克之甲基安非命施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㈡午○○、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又於101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49分許,由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乙○○幫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午○○聯繫,告知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3,500 元,經午○○應允後,乙○○遂帶同該名販賣毒品之人前往午○○、寅○○投宿之青青汽車旅館(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房間內與午○○碰面交易,因而幫助午○○、寅○○共同以3,500 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入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㈢午○○、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由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乙○○幫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丑○○後,於同日晚上8 時2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由乙○○駕駛車輛搭載丑○○前往上開青青汽車旅館房間內,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午○○、寅○○等施用,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午○○、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㈣庚○○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101 年8 月10日晚上7 時4 分許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乙○○幫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應允之後,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聯絡,惟丑○○告知未有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需要另向他人購買,隨後丑○○之男友甲○○(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告知即將前往內湖地區,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遂委請甲○○順便幫庚○○購買,並稱可以先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室向庚○○拿錢等語,經甲○○應允後,乙○○另即通知庚○○前來上開工作室,將欲購買毒品之價金2 千元交付予甲○○,其後乙○○再帶同庚○○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向甲○○取得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4 】
九、甲○○、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
施用,甲○○竟於下列時、地,單獨或與丑○○共同為下列
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6 月20日(起訴書誤為101 年6 月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某時許,經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起
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欲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經甲○○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通話後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某處見面,由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起訴書略為重量不詳)予丙○
○,並向丙○○收取2 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㈡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於101 年6 月21日上
午1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向丙○○表示可以代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經丙○○應允後,甲○○即代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使丙○○得
以於當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
前,以1 千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不詳)後持以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
㈢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6 月23日某時許,經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起
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欲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經甲○○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通話後某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某處見面,由甲○○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丙○○,並向丙○○收取1 千元之
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 】
㈣甲○○與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至同日上午10時39
分許間,先經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1 千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應允後,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丑○○將甲基安非他命送
交丙○○,並由丑○○擇定交易地點為台北市文山區光輝路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甲○○再以電話通知丙○○。丑○
○隨後自其與甲○○之租屋處(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1 樓)內,拿取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量不詳),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後某時許,前往上開約定交
易地點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丙○○,並向丙
○○收取1 千500 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
十、嗣於101 年12月19日,由警持拘票、搜索票,分別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乙○○之租屋處、台北市○○區
○○路00巷0 號地下1 樓甲○○住處,查獲乙○○、甲○○
,並扣得乙○○所有之武士刀1 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甲○○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拘提辛○
○、戊○○到案,而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亦規定
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
誘。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
於102 年1 月28日偵查時之自白,係希冀得以換取交保及減
刑,並非出於真意,是因檢察官表示自白可以減刑之利誘,
始為自白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85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182 頁、卷二第324 頁)。然查:依卷附102 年1 月28日偵
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甲○○之過程中,固曾諭
知毒品案件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見偵字第32234 號卷
第392 頁),然依法檢察官就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應
一律注意,檢察官並有對被告具體求刑之權利,是檢察官於
偵查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對被告甲○○予以告知說明,尚難認係不正之利誘。況
被告甲○○於102 年1 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
全程陪同在場,有該日訊問筆錄記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
234 號卷第388 至395 頁),檢察官於諭知毒品案件於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時,同時亦請被告甲○○可與辯護人商討
後再行決定是否自白犯行,被告並於回答前與辯護人進行商
討等情,亦經上開訊問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
第392 頁),顯見被告甲○○於上開偵查時之供述,係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甲○○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甲○○於上開偵查時供述,自得
採為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⑴證人子○○、酉○○、申○○、己○
○、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
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
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其等於
警詢時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⑵證人即被告乙○○、未○○、辛○○、戊○○、甲○○
於警詢之供述,對其等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以證人身分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其他共同
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於警
詢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子○○、酉○○、申○○、己○○、午○○、寅○○
、庚○○、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辛○○、戊○○、甲○○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102 年1 月28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102 年10月9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
,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又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
除證人庚○○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然不能到
庭接受詰問外,其餘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
其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其他共同被告及辯
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
,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
據。
四、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係員警依據本院核
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660 號、818 號、1491號、101 年度
聲監續字第1088、1252、146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3223
4 號卷第191 、193 、195 至197 、200 頁)進行通訊監察
後,依據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
對於該監聽譯文之正確性均無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
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綽號「小
賀」之成年男子,共同假冒員警,向子○○表示要搜索,致
使子○○陷於錯誤,而交付包包予乙○○,其後再接續前往
子○○住處進行搜索,直至子○○要求其出示搜索票時,始
因恐事跡敗露而逃逸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180 頁
、卷二第29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54 頁、本院卷二
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
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
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
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
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
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
○假冒警察,攔查子○○,命子○○交出包包供其檢查,再
以抓住子○○褲頭之方式,帶同子○○前往住處進行搜索等
行為,均屬上開警察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應無可疑。是被告
乙○○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與綽號「小賀」之成年男子,冒
稱警察,欲攔查子○○,子○○見狀,拔腿狂奔,被告乙○
○及「小賀」緊追在後,將子○○攔下後,被告乙○○有徒
手毆打子○○,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子○○不能抗拒,
強取子○○之包包得手,子○○並因而受有臉部瘀青、身體
及膝蓋挫傷等傷害,及在子○○住處,於子○○見被告乙○
○無法拿出搜索票,而上前欲將包包取回時,乙○○有作勢
欲毆打子○○,子○○因心生畏懼而鬆手等語,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1.證人子○○於偵查時固證稱:伊去觀護人那邊報到回來,伊
下車,旁邊有一部車輛就出衝2 、3 人,直接叫伊本名,假
裝警察追伊、打伊,之後就將伊押回住處。乙○○說要檢查
包包,並動手檢查伊的包包,強押伊回家,在客廳搜索。乙
○○將伊包包搶去。他們搶伊,拉扯,伊身體有挫傷云云(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54 頁)。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伊開車去觀護人那邊報到回來,將車子停在巷口
,旁邊有一台車發動著,伊停完車下車後,乙○○就喊伊的
名字,叫伊不要動、不要跑,然後乙○○說他是警察,聽到
他說是警察後,伊就停下來,乙○○說要看伊包包內有無毒
品,因為伊包包內沒有毒品,乙○○就拿著伊的包包,之後
說要到伊住處看有無藏毒品。伊是下車後跑了好幾百公尺後
,乙○○才說他們是警察,叫伊把包包給他檢查,伊只是要
讓他看包包裡面沒有毒品,伊坦蕩蕩的,包包內沒有毒品,
所以讓他檢查。伊下車時以為是有人要搶還是幹什麼,伊就
跑,跑到最後乙○○說他是警察,所以伊就不跑了,因為伊
身上沒有毒品。伊停下來之後,乙○○說今天不是要抓伊,
問伊是否認識申○○,說申○○是他的線民,要伊配合,就
要檢查伊的包包。另一人拿手銬要銬伊,乙○○制止他,叫
他不要銬伊。乙○○說要回家調查伊家中有無毒品,然後就
抓著伊的褲頭,帶伊回家。過程中伊並無受傷,是跑的時候
受傷,因為起初他們追伊,伊在跑的時候自己跌倒,才會受
傷。是因為乙○○說他是警察,伊才交付包包給乙○○。在
一開始追的時候,乙○○有作勢要打伊,但是停下後就沒有
要打伊,是在追的過程中有拉扯。伊坦蕩蕩的,包包又沒有
毒品,伊才剛從觀護人那邊報到回來,所以就讓他檢查,一
開始乙○○不是搶伊,是他說要檢查,伊主動拿給乙○○看
的。乙○○到伊家後,因為乙○○沒有辦法拿出證件,所以
伊先請伊太太報警,伊要把包包拿回來,乙○○跟伊拉扯,
之後就抓著包包往樓下衝,伊追下去,在樓梯間的時候,乙
○○制止伊,對著伊說:「你要幹嘛!」,因當時伊還無法
確定他到底是不是警察,伊就停住,乙○○就趁機衝上車等
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7至35頁),核
與其於上開偵查時所證述,並非一致。而以證人子○○與被
告素不相識,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要求被告乙○○賠償其
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5頁背面
),衡情其於本院審理時,當無設詞迴護被告乙○○之必要
。且證人子○○於偵查時雖證稱係被告乙○○追伊、打伊。
說要檢查伊包包,動手檢查伊包包,強押伊回家。將伊包包
搶去。搶伊,拉扯,伊身體有挫傷云云,然細繹其證述內容
,均甚為片段簡略,並未就事發經過始末詳為陳述,無從窺
得事發經過之全貌,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對於事發經過
之細節及相關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經由交互詰問之程序,
一再確認並詳實指述,所證與常情亦無不符之處,自應以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可採。
2.從而,依證人子○○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足見子○
○係因不識被告乙○○及「小賀」等二人為何人,故在聽聞
被告乙○○呼喊其姓名時,即拔腿狂奔,被告乙○○、「小
賀」在後緊追,係在追逐過程中,雙方有拉扯,但於被告乙
○○佯稱其等為警察後,子○○即停止逃跑拉扯,被告乙○
○亦未再有何作勢毆打之動作,子○○係在追逐過程中自行
跌倒始受傷,且子○○係因被告乙○○冒稱其等為警察,「
小賀」拿出手銬作勢逮捕,經被告乙○○制止,並佯稱今天
不是要抓子○○,是否認識申○○,申○○是他的線民,要
子○○配合,要檢查子○○的包包等種種情狀,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乙○○、「小賀」確為警察,並自認無攜帶毒
品,內心坦蕩,故將包包交付給被告乙○○檢查,其後被告
乙○○因恐事跡敗露,抓住手中已詐得之包包轉身往樓下逃
逸之時,亦僅對追隨在後之子○○出言:「你要幹嘛」予以
阻止,是尚難認被告乙○○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至子○○
不能抗拒而強取子○○之包包,或有何恫嚇行為,致子○○
心生畏懼而交付包包之情事。此外,亦查無驗傷診斷證明書
或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及綽號「小賀」之成年男
子,於緊追子○○將之攔下後,有徒手毆打子○○,致使子
○○不能抗拒,而強取子○○之包包得手,及子○○並因而
受有臉部瘀青、身體及膝蓋挫傷等強盜事實,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二、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一同
假冒警察進入上開酉○○之租屋處,佯稱查緝林振東,要求
酉○○交出毒品,並在屋內進行搜索,趁機拿取酉○○皮包
內之現金1 萬餘元,並有拿走酉○○之行動電話5 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印象中安非他命
只有一點點,伊不知道有沒有拿。現金是伊趁酉○○沒注意
偷走的。伊是怕酉○○對外聯絡,才拿走行動電話,記得在
離開時,就已順便將行動電話及鑰匙都丟酉○○租屋處門口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
筆錄第57頁)。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7 、8 月間,在伊位在
樹林區光武街租屋處,當時伊剛好要出門,一開門就有2 名
男子,其中一人為乙○○,一開口他就說要找伊先生林振東
,當時林振東被通緝,他們假借警察名義說要找林振東。當
時伊有在施用毒品,桌上有施用器具沒有收,他們就直接說
把東西交出來,聽說這裡藏有大量的安非他命,並說伊自己
交出來,就不辦伊。當時伊心裡害怕,他們搜索時,伊不敢
正眼看他們,乙○○一直叫伊交出來,不然樓下會有人上來
幫忙搜。乙○○還說主要是要找林振東,一直問伊林振東在
哪裡,當時伊與林振東分居,伊說等一下跟林振東有約在樹
林,他們就要伊騎車,他們要跟在後面,說要抓林振東,但
伊騎到金門街,沒有看見林振東就騎回來。因伊要騎車出門
時,他們有將伊的手機、鑰匙拿走,伊沒有鑰匙,就在那裡
等了一陣子,之後就去便利商店買煙,但付錢時,發現皮包
內的錢都不見了,約1 、2 萬元,還有一些人民幣。他們是
趁搜索伊皮包時將錢取走,手機也沒有還伊,直到伊去買煙
沒錢付時,才想到他們應該是假警察。手機是他們從桌上拿
走的,伊不敢抵抗,因乙○○是說怕伊跟林振東聯絡,林振
東會跑掉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60 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王丕他們是以警察身分,好像臨檢那樣子
,就直接搜伊的皮包及住處。伊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乙○○。
當時乙○○說要找伊先生,當時伊心裡有點害怕,不敢看他
們,隨便他們要怎樣。伊當時很害怕,因伊自己有施用安非
他命。當時是伊剛好要出門,他就在門口直接闖進來,一開
始就說要找伊先生,叫伊把大量的安非他命交出來,還問伊
有沒有一級毒品之類的,就叫伊自己交出來,然後就在那邊
搜索。是乙○○叫伊自己把東西交出來,不然就要辦伊就對
了。伊有將安非他命交給乙○○,是1 小包,忘記多重。後
來他們說要跟在伊後面,要去找伊先生,叫伊把伊先生約出
來,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跟在後面,伊就是一直騎著摩托車
,伊當時以為他們跟在後面。在要出門時,他們有將伊的手
機全部拿走,還有鑰匙,說是怕伊通風報信。當時伊的手機
是放在桌上,還有皮包,伊不敢求救,因為伊以為他們是警
察。事後伊有發現皮包內的錢不見了,有約1 萬多元,乙○
○有翻伊的皮包,但當時伊不知道他有將錢拿走等語(見本
院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6至56頁)。是證人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時之經過情形,前後所述相符,
並無齟齬之處,而被告乙○○亦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酉○○租屋處,假冒警察
佯稱要查緝林振東,要求酉○○交出毒品,並搜索其住處及
皮包,拿走酉○○皮包內之現金約1 萬餘元、桌上之手機5
支等物品,及酉○○確有拿出1 小包安非他命等情,足見證
人酉○○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乙○○雖
曾辯稱酉○○之1 小包安非他命,伊不記得有沒有拿云云,
然查:被告乙○○既係假冒員警前往酉○○租屋處搜索,並
要求酉○○交出毒品,衡諸常情,酉○○既已依被告乙○○
之要求交出自身持有之安非他命,被告乙○○要無不予收受
之理,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持有安非他命係屬違法之行為,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此並設有處罰之規定,酉○○
對此當知之甚詳,若非其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乙○○,
其大可僅證述被告乙○○取走其上開現金、行動電話之情節
即可,何須虛構其自身持有安非他命並交付予被告乙○○等
情,而自曝本身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最終亦坦承有收走酉○○交出之安非他命1 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㈡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
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即應成立恐嚇罪。而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
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
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
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
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原
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付
款,能否謂被告等所犯僅止於詐欺而未涉及恐嚇取財,不無
研求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1.依證人酉○○上開所證,足見被告乙○○係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假冒警察以追緝酉○○之
夫林振東之名義,闖入酉○○住處,向酉○○恫稱聽說此處
藏有大量安非他命,要求酉○○自行交出毒品,即可不辦酉
○○等語,要求酉○○自行交出毒品,而酉○○係因本身有
施用毒品,懼怕被告乙○○將其移送法辦,因而交付身上安
非他命1 小包予被告乙○○,並任由被告乙○○等二人搜索
其住處、皮包,不敢為任何抗拒,被告乙○○始得以取得酉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搜得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
、桌上之行動電話等財物,是以被告乙○○等二人上開行為
舉動及言詞於案發時所營造出之態勢,顯足認係對酉○○施
以惡害之通知,並使酉○○心生畏懼,此由證人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當時伊心裡害怕,他們搜索時,
伊不敢正眼看他們。手機是他們從桌上拿走的,伊不敢抵抗
。伊當時很害怕,因伊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即明。是依
被告乙○○與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等二人上開行為舉動
及言詞等客觀情事以觀,酉○○應尚可自行決定是否交出安
非他命及配合被告乙○○之其他要求,在一般通念上,尚難
認酉○○之自由意思,因上開言詞即已遭完全壓抑而達到不
能抗拒之程度,尚無從認被告乙○○所為該當強盜犯行,惟
酉○○既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或任由被告取其財物,並非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屬強盜犯行,尚有誤
會。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乙○○取得少量毒品之犯
行部分,充其量僅成立詐欺取財云云,亦無足採。
2.被告乙○○雖辯稱現金是伊趁酉○○沒注意偷走的。伊是怕
酉○○對外聯絡,才拿走行動電話,記得在離開時,就已順
便將行動電話丟在酉○○租屋處門口云云。然查:證人酉○
○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乙○○有翻伊的皮包
,但當時伊不知道他有將錢拿走,是事後才發現錢不見了等
語,惟案發當時酉○○因本身有施用毒品,懼怕遭假冒警察
之被告乙○○將其移送法辦,因而配合被告乙○○之命令要
求,除交出身上安非他命1 小包予被告乙○○外,並不敢正
視被告乙○○及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任由其二人搜索
其住處、皮包,不敢為任何抗拒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
○○在此情狀下,任意翻搜酉○○之皮包,並取走酉○○置
放在皮包內之現金,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承前酉○
○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之情形,接續實行其對酉○○取得財
物之犯罪計畫,而搜得酉○○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此部分
所為應屬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縱酉○○當場不知置放在皮
包內之現金遭被告乙○○取走,亦無解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被告乙○○辯稱其僅係竊取酉○○皮包內之現金云云,尚
非足採。又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隔天在門口有
看見鑰匙,但手機都沒有看見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
6 日審判筆錄第57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手機是「殺雞」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是
被告乙○○翻異前詞,改辯稱:是為免酉○○對外聯絡,才
拿走行動電話,在離開時已將行動電話與鑰匙一併丟在門口
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3.至被告乙○○同時取走酉○○上開租屋處鑰匙1 串部分,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怕酉○○進不去住處,所以
於離開時就把鑰匙丟在她住處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隔天有在門口看見
鑰匙。手機則都沒看見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
判筆錄第57頁),顯見被告乙○○於離開酉○○租屋處時,
確有將上開鑰匙棄置在門口處,足見被告乙○○主觀上對於
該鑰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非得認其有此部分強盜或恐嚇
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僭越行使警察之職權,並向酉○○恐
嚇取財,因而取得安非他命1 小包、現金約1 萬餘元及行動
電話5 支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四所示之時、地,向酉
○○取得現金約4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是向酉○○借款,當時酉○○不願借款給伊,所以
把錢交給申○○再轉交給伊,說算是她借給申○○,伊再跟
申○○借。之後伊已經有還款4 萬元給申○○。伊當時並沒
有攜帶棍棒,伊雖有說要將酉○○脫光綁在樹上,但係因為
酉○○與申○○各有配偶,二人還在一起,申○○的太太請
伊幫忙找申○○,所以伊才跟酉○○說不要跟申○○在一起
,如果不分開,要將她脫光綁在樹上,伊目的是要讓他們分
開,伊是開玩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事實四所示之時、地,向酉○○借款5 萬
元,經酉○○拒絕後,被告乙○○對酉○○恫稱:「如不願
借錢,就要用搶的,這樣妳的損失會更慘重」、「如不借錢
,要將妳衣服脫光,綁在樹上」等語,一旁之申○○雖請乙
○○不要這樣,乙○○仍予喝斥要申○○不要講話,酉○○
因而心生畏懼,取出皮包內之現金約4 萬餘元交給在旁之申
○○,由申○○將錢交付予乙○○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234 號
卷第360 、361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8
至65頁、第97頁)。證人申○○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乙○
○有來,要酉○○借錢給他。乙○○有說不借要用搶的,不
借要將酉○○衣服脫掉。我有跟乙○○說不要這樣,乙○○
叫我不要講話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83 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向酉○○借錢,然後講之前他們
的事,向酉○○對不起,但酉○○不借,乙○○說:妳不借
我的話,我就用搶的。也有說不借的話,要把酉○○的衣服
脫掉。伊叫乙○○不要這樣,乙○○叫伊不要講話。因為乙
○○很兇,所以伊等不敢反抗。乙○○是跟另外一個人一起
去,那人就站在旁邊,也是很兇。酉○○就把皮包拿出來給
伊,伊從皮包內把錢拿出來數約4 萬元給乙○○等語(見本
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0至92頁)。證人酉○○
、申○○二人證述前後一致,互核亦相符合。又證人申○○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會怕乙○○,因為他很兇等語(見偵字
第32234 號卷第383 、384 頁),是以申○○為成年男子於
當時之情境下均會感到恐懼,更遑論身為女子之酉○○,是
被告乙○○以兇惡之態度對酉○○為上開恫嚇之言詞,並於
廖義豐一旁勸阻時喝叱申○○等言詞舉動,顯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從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酉○○拒絕借款
,被告乙○○即以如不願借錢,就要用搶的,及如不借錢,
要將妳衣服脫光,綁在樹上等語,恫嚇酉○○,並在申○○
出言勸阻時,喝叱申○○不要講話,過程中乙○○與一同前
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態度兇惡,酉○○因而心生畏
懼,始拿出約4 萬元經由申○○交付給被告乙○○之事實,
應堪認定。至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
○○當時有持類似警棍之棍棒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
361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9頁),然為
被告乙○○所否認,且證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當時乙○○沒有攜帶武器、沒有拿類似警棍的東西等語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83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
審判筆錄第91頁),是證人酉○○、申○○此部分證述並非
一致,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持類似警棍之物,
是尚難認被告乙○○有持類似警棍之棍棒物恫嚇酉○○,附
此敘明。
㈡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說要把伊衣服脫光,是
針對借錢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
第62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不是說
伊與酉○○如果在一起的話,要把酉○○的衣服脫光。伊太
太不知道伊與酉○○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4頁)。是被告乙○○辯稱:伊說要將酉○○
脫光綁在樹上,但是因為酉○○與申○○各有配偶,二人還
在一起,申○○的太太請伊幫忙找申○○,所以伊才跟酉○
○說不要跟申○○在一起,如果不分開,要將她脫光綁在樹
上,伊是開玩笑的云云,尚嫌無據。
2.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並不願意借款給乙○
○,是因為他說不借就要用搶的那些話,伊認為乙○○真的
會這樣做,所以才將錢拿給申○○。伊交這個錢很心不甘情
不願,伊很不願意,是因為他說不借就要用搶的。伊當時就
認為被乙○○根本不可能還錢,因為他都說要用搶的,要讓
伊損失更慘重,還說要扒光伊的衣服什麼的。乙○○一開始
說要借5 萬元,但都沒有說要何時還,也沒有說要支付利息
。當時伊與乙○○是第2 次見面,第1 次見面就是他假裝警
察來搶伊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日 審判筆錄第59、
61、63、64頁),顯見酉○○並無意借款,其所交付之款項
並非係欲借款給被告乙○○。且被告乙○○與酉○○原不相
識,且二人第1 次見面時,被告乙○○就假冒警察向酉○○
恐嚇取財等情,有如前述(即上開事實三部分),衡諸常情
,酉○○要無與被告乙○○於第2 次見面,又完全未言明借
款期限、利息等情形下,即同意借款予乙○○之可能,被告
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無從委為不知,其竟於雙
方第2 次見面時,即開口向酉○○「借款」,又未言明借款
期間及利息,亦未簽立任何借款憑證,且於酉○○拒絕借款
後,即以上開言詞恫嚇酉○○,顯見被告乙○○僅係假藉「
借款」名義向酉○○索討金錢,實則有借無還,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可疑。
3.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要向酉○○「借款
」,只是從伊這邊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
審判筆錄第92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
:為何妳自己不把錢交給乙○○?)說實在伊交這個錢很不
心甘情不願,伊很不願意,因為申○○就在旁邊,所以就直
接拿他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3頁)
,顯見乙○○雖係由申○○處取得金錢,然此純粹係因申○
○在酉○○身旁,酉○○將錢拿給申○○轉交而已,並非酉
○○將錢借給申○○,申○○再轉借給乙○○。被告乙○○
辯稱:伊向酉○○借款,酉○○不願借款給伊,所以把錢交
給申○○再轉交給伊,說算是她借給申○○,伊再跟申○○
借云云,不足採信。
4.至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陸續有還一些錢
給伊,伊沒有跟酉○○說,到有一次酉○○要繳罰金,錢不
夠,伊拿2 萬元給酉○○,有稍微跟她講一下說是乙○○還
的,她當時急著要繳罰金,就喔一聲。乙○○後來陸續有將
錢還完云云(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2、93
頁),然證人申○○於警詢時陳稱(此部分係引用證人申○
○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彈劾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憑
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乙○○事後並沒有將該筆現金
歸還,當下伊早知乙○○根本沒有要還錢的意思等語(見偵
字第32234 號卷第64頁),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
不相符,且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因為要繳罰
金向申○○借款2 萬元,但申○○並沒有說錢是哪裡來的,
也沒有說借伊的錢是乙○○還的錢,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
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7頁),亦與證人申○○上
開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是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
證述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再參酌實際上交付款項之人為酉
○○,並非申○○,被告乙○○並非向申○○借款等情,有
如前述,衡情被告乙○○亦無還款予申○○之理。是證人申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證,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事
證。從而,被告乙○○辯稱:之後伊已經有還款4 萬元給申
○○云云,尚嫌無據。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
○○事後有歸還借款,足見被告乙○○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亦無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攜帶疑似警棍之工具前往上址,
並以「如不願借錢,就要用搶的,這樣妳的損失會更慘重」
、「如不借錢,要將妳衣服脫光,綁在樹上」等語,脅迫酉
○○,至使酉○○不能抗拒,酉○○恐遭乙○○傷害,遂將
錢包交與申○○,由酉○○錢包內取出約4 萬元交付與乙○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
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
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
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
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
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
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
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
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苟行為人雖有
抑制對方之意思,然依上開客觀狀況,認尚未達壓抑被害人
現實上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未加抗拒即束手
就縛,亦難以強盜罪相繩;反之,若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
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主觀
上不願就範,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因為乙○○說不借
就要用搶的那些話,伊認為乙○○真的會這樣做,所以才將
錢拿給申○○。乙○○講這些話時,沒有做什麼動作,就是
蠻嚴肅的。伊交這個錢很心不甘情不願,伊很不願意,是因
為他說不借就要用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
判筆錄第59至61頁、第63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伊與酉○○沒有反抗,因為乙○○很兇。另外一個
人站在乙○○旁邊,也是很兇。當時乙○○手上沒有拿任何
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1、92頁
),顯見被告乙○○於向酉○○索討金錢時,雖以「如不願
借錢,就要用搶的,這樣妳的損失會更慘重」、「如不借錢
,要將妳衣服脫光,綁在樹上」等語恫嚇酉○○,且態度嚴
肅兇惡,然其除上開恫嚇之言語態度外,並無其他肢體動作
加諸酉○○或申○○,且無證據證足認被告乙○○有手持類
似警棍之物品等情,已如前述,是衡諸被告乙○○行為之性
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等情,被告乙○○上開恫
嚇之言語態度,固足認已使酉○○心生畏懼,迫使其違反意
願而交付財物,然尚難認已達於完全壓抑其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尚非得認屬強盜或加重強盜之犯行。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四、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因「阿牛」拿酉○○之手機,酉○○請
其去找「阿牛」,其找到「阿牛」,並請「阿牛」去與酉○
○和解,但酉○○竟又找人毆打「阿牛」,其遂前往「欣園
汽車旅館」找酉○○及申○○,商談解決毆打「阿牛」之事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阿牛
」說要找人去汽車旅館前堵酉○○,叫伊過去,但伊過去時
沒有看見「阿牛」等人。伊進去旅館房間是向酉○○、申○
○他們說,是他們要伊找「阿牛」出來講,他們卻又打傷「
阿牛」,伊不好交代,問他們現在要如何處理,酉○○說她
不管,伊說伊也不管,如果「阿牛」他們衝進來也不關伊的
事。後來伊就跟酉○○說先借給伊3 萬元,由伊來處理這件
事情,伊沒有說如果不借的話要用搶的,伊只說不願意的話
,伊也不管了,「阿牛」他們衝進來伊就不知道。後來酉○
○有借給伊3 萬元,伊有說每個月還她1 萬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80 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稱:伊住處被一位綽號「阿牛」
的人闖空門,將東西都搬走,戊○○替伊抱不平,說要把「
阿牛」找出來,後來戊○○跟伊說有打了「阿牛」。乙○○
出來中間當和事佬。乙○○就到新店區的欣園汽車旅館,乙
○○跟申○○說,讓他進來好好講,不然外面很多人要找伊
的麻煩。後來申○○讓乙○○一人進來,乙○○要伊拿錢出
來,說因為是伊叫戊○○去打「阿牛」的,伊說伊沒有,是
戊○○自作主張。乙○○要伊拿3 萬元出來解決這件事,不
然到時候「阿牛」跟其他人會找伊的麻煩。因伊當時身上有
10幾萬元,若僵持下去,伊會損失更多,乙○○只要3 萬元
,伊就趕快拿給他。乙○○當時有說算是跟伊借,下月領錢
會分期還,但最後乙○○說如果伊不借,他就要用搶的。一
開始是好好講,但伊不借給他,他就說要用搶的,伊當時心
裡很害怕,因為乙○○好像在挖洞給伊跳等語(見偵字第32
234 號卷第361 、36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有到欣園汽車旅館跟伊要錢,要3 萬元。伊在偵查時所言實
在。當時是乙○○一人進房間,伊是因為乙○○說要用搶的
,所以才給乙○○錢,那時伊身上有10幾萬元,他用搶的話
,伊損失更慘重。乙○○當時有說外面有很多人在等,他有
說是「阿牛」他們,伊是怕被搶,然後外面有很多人,伊才
不敢反抗。當時乙○○有先說要當伊與「阿牛」的和事佬,
因為申○○已經找乙○○去請「阿牛」將東西還給伊,乙○
○說他已經跟「阿牛」說了,為什麼事後伊又叫戊○○去打
「阿牛」,所以要3 萬元,但伊並不知道乙○○要這3 萬元
要做什麼,申○○也沒有說要給乙○○報酬,乙○○也沒有
說是要我們付他報酬。一開始伊並不願意付這筆錢,乙○○
後來說算是跟伊借的,伊也是不願意,但他說如果不給他的
話,他要用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
第66至74頁)。且證人申○○於偵查時證稱:乙○○說不借
的話,外面有人在等,等我們退房出去會對我們不利等語(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8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乙○○說外面的人會對你們怎樣,我不知道。伊與酉○○當
時沒有反抗,因為反抗的話,外面的人更多,當時伊有聽到
乙○○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
99、100 頁)。足見證人酉○○所證前後相符,核與證人申
○○所證亦相符合,是證人酉○○所證,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向酉○○說先借給伊3 萬元,由伊來處理
這件事情,伊沒有說如果不借的話要用搶的,伊只說不願意
的話,伊也不管了,「阿牛」他們衝進來伊就不知道。後來
酉○○就借伊3 萬元,伊有說1 個月還1 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乙○○確有以:如果不借的話,要用搶的,外面有很多
人等語恫嚇酉○○,酉○○係因本身懷有10餘萬元,恐遭被
告乙○○搶取,將損失更為慘重,因而心生畏懼,始交付3
萬元給被告乙○○等事實,業經證人酉○○、申○○證述屬
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向酉○○恫嚇稱要用搶的
云云,尚非足採。又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
乙○○不會還錢,因為他都說要用搶的了,而且也沒有說要
借多久、何時還或付多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
6 日審判筆錄第69、74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乙○○當時沒有說要借多久,要付多少利息。當時酉○
○就好像是不太想借等語(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
錄第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這部分借款沒有還
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5頁),顯見
被告乙○○向酉○○取得3 萬元前,縱曾向酉○○稱算是向
酉○○借的,會按月返還云云,然其既未言明借款期限、利
息,亦無簽立任何借據,並於酉○○表示不願借款時,即以
上開言語恫嚇酉○○,其後亦未見有任何還款之意思與動作
,足認被告乙○○所謂借款、按月返還云云,均僅係向酉○
○恐嚇取財之藉口,實則有借無還,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又酉○○方面之所以交付款項,完全係因被告乙
○○於當場所為上開恫嚇之言詞,因而心生畏懼所致,並非
出於借款予被告乙○○之意,業經證人酉○○證述如前,是
被告乙○○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辯護人為
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之行為僅係與酉○○間發生
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牛」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前往欣園汽車旅館
,向酉○○表示如不願借款,會將酉○○包包搶走,如願意
借款,按每月償還1 萬元,並將門外之人支開等語,以此脅
迫酉○○,至使酉○○不能抗拒,迫不得已而交付3 萬元予
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係與「阿牛」
共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是伊一個人前往等語(見偵字第
32234 號卷第258 頁),而證人酉○○、申○○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證稱,僅有被告乙○○一人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沒有
看見房間外面是否有其他人在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
6 日審判筆錄第67、70、99、101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係與「阿牛」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或「阿牛」
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阿牛」說要找人在欣園汽車旅館前堵酉○○,並且叫伊
過去。伊過去之後,只有伊一個人進去房間,「阿牛」沒有
進去,因伊到汽車旅館時,沒有看見「阿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0 頁背面),再參酌被告乙○○係先以居中調解酉
○○與「阿牛」之糾紛為由,向酉○○索討金錢,經酉○○
拒絕後,改以借款為藉口向酉○○索款,仍為酉○○所拒後
,始以上開言詞恫嚇酉○○交付金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乙○○係因假借各種端由向酉○○索款無著後,始臨時
起意改以上開言詞恐嚇酉○○,以達其強索金錢之目的,是
亦無從證明被告乙○○與「阿牛」間,就此部分恐嚇取財之
犯行,事前有何犯罪謀議之犯意聯絡可言。是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事實,被告乙○○與「阿牛」為共同正犯云云,尚嫌無
據。
2.證人酉○○於偵查時雖證稱:乙○○當時攜帶一根長長的東
西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伊忘記是什麼等語(見偵字第32
234 號卷第362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忘記乙
○○有無帶任何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
筆錄第74頁),且證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乙○○沒有攜帶武器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85 頁、
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9頁),是尚難僅依證
人酉○○上開於偵查中證稱:乙○○當時攜帶一根長長的東
西等語,遽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向酉○○索討金錢時
有攜帶兇器。又被告乙○○係以:如果不借的話,要用搶的
,外面有很多人等語恫嚇酉○○,酉○○係因本身懷有10餘
萬元,恐遭被告乙○○搶取,將損失更為慘重,因而心生畏
懼,始交付3 萬元給被告乙○○等事實,業經證人酉○○、
申○○證述屬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乙○○除上開恫嚇之言
語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對酉○○為其他強暴、脅迫之行
為,是衡諸被告乙○○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
體狀況等情,被告乙○○上開恫嚇之言語,固足認已使酉○
○心生畏懼,迫使其違反意願而交付財物,然尚難認已達於
完全壓抑其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見理由貳三㈢1.),應認被告乙○○此部分
所為,尚非得認屬強盜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
會。
五、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辛○○、戊○○對於上開事實六所載之詐欺取財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
六所載之時、地,其以腳踹酉○○車門,伸手進入車窗內拿
取酉○○之包包,要求酉○○帶同其與未○○前往簡愛汽車
旅館找申○○之強制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於簡愛汽車旅館房間內,擅自拿取酉○○包包內
之金錢交付辛○○之強制犯行,辯稱:酉○○答應帶同伊與
未○○去找申○○後,伊就將包包還給酉○○了。抵達汽車
旅館後,伊是因為怕發生危險,才帶武士刀進入房間。辛○
○與戊○○進來房間後,伊問他們什麼事,辛○○說酉○○
欠他1 萬2 千元,伊當時有問酉○○身上有多少錢,趕快還
給辛○○,酉○○說她身上只有4 千元,伊就叫申○○再拿
錢出來借給酉○○,申○○就拿8 千元出來,湊成1 萬2 千
元後,由伊交給辛○○,伊只是幫他們喬事情,錢是酉○○
自己拿出來的,伊並沒有強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
面、181 頁)。經查:
㈠被告辛○○、戊○○於上開事實六所載之時、地,詐得1 萬
2 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核與證
人酉○○(見偵字卷32234 號卷第362 頁、本院卷二103 年
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6至88頁)、申○○(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84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5 至
111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至12頁
)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辛○○、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時
,酉○○已經先給伊2 千元,其後在簡愛汽車旅館內,乙○
○係交付1 萬元給伊,伊所取得之1 萬2 千元是分2 次取得
云云。然查: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青雲路時
,沒有給辛○○任何錢。當時辛○○向伊要6 千元,伊就說
伊沒有那麼多錢,大不了給辛○○2 千元,辛○○不收,然
後伊就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
76頁);其於偵查時亦證稱:乙○○問辛○○說酉○○應該
給你多少錢?辛○○說1 萬2 千元,當時伊傻眼,但乙○○
還是從伊包包拿出全部錢,但不夠1 萬2 千元,就跟申○○
湊1 萬2 千元後交給辛○○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6
3 頁)。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乙○○叫
伊把皮包拿出來,伊將皮包拿出來後,乙○○說:借我8 千
元,然後從伊皮包中拿走8 千元,皮包就還給伊,之後就直
接將錢交給辛○○,並說1 萬2 千元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二
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10 頁)。是證人酉○○、申○
○均明確證述辛○○係於簡愛汽車旅館內一次取得1 萬2 千
元。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辛
○○只說酉○○欠他1 萬2 千元,其他什麼都沒說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以被告辛
○○既僅向乙○○稱酉○○積欠1 萬2 千元,並未曾言及其
已先取得2 千元,則乙○○如何知悉要扣除2 千元,而僅自
酉○○、申○○處取得1 萬元交予辛○○?況被告辛○○於
偵查時亦曾自承:一開始酉○○說要給拿2 千元給伊,但是
伊不收,伊跟酉○○說一定要拿1 萬2 千元,後來講一講,
乙○○就過來了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10 頁),與
證人酉○○上開所證相符,足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在青雲路時已先取得2 千元云云,並無足採
。
㈡被告乙○○因撥打電話給戊○○詢問申○○之行蹤,經戊○
○告知申○○之女友酉○○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附近,被告乙○○即攜帶其於101 年間某日,搬入承租之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室時所發現而加以收藏持
有之武士刀1 把,與不知情之未○○一同駕車前往上址公共
場所後,見酉○○坐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乙○○
遂以腳踹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拳頭敲打車窗,見
酉○○將車窗搖下後,隨即伸手進入車內,取走酉○○放置
在大腿上之包包,要求酉○○帶其前往尋找申○○,始願將
包包返還,酉○○因而帶同被告乙○○、未○○前往簡愛汽
車旅館,被告乙○○並持上開武士刀進入旅館房間等事實,
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180 頁背面、卷二第292 頁背面、293 頁),核與
證人酉○○於偵查(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62 頁)及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7、8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103 年
3 月6 日審判筆錄13、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5、36頁
)證述相符,並有武士刀1 把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武士刀經
鑑定結果,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內政部公告查禁刀
械圖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30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23
4 號卷第501 、502 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乙○○此部分強制、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
帶刀械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於簡愛汽車旅館內之強制犯行部分:
1.證人酉○○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要乙○○將包包還給伊,
並說如果還伊,伊就帶他們去找申○○,但乙○○說為何要
相信伊,也沒有將包包還伊。當時未○○坐在伊車上,一直
要伊帶他們去找申○○,伊只好帶他們去簡愛汽車旅館。到
了之後,辛○○、戊○○有到現場,乙○○問辛○○說:酉
○○應該給你多少錢,辛○○說1 萬2 千元,當場伊傻眼,
但是乙○○還是從伊包包拿出全部錢來,但是不夠1 萬2 千
元,乙○○就向申○○湊1 萬2 千元給辛○○。因為乙○○
手持一把長長的東西,好像是刀,伊看到那東西就很害怕,
乙○○拿錢時,伊也不敢反抗。錢全部被拿走之後,乙○○
才將包包還伊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62 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到達汽車旅館後,一開始也沒有
做什麼,就拿著伊的包包。辛○○好像跟在後面,隨後就到
了汽車旅館。乙○○直接問辛○○,伊欠辛○○多少錢,辛
○○就跟乙○○說伊欠1 萬2 千元,乙○○就直接從伊包包
拿錢出來,可能算裡面沒有那麼多錢,另外又跟申○○拿了
不知道幾千元。乙○○沒有跟伊講什麼,就直接從伊的包包
裡面算錢給辛○○,裡面好像只有幾千元而已,不到辛○○
要的金額,乙○○就跟申○○拿。乙○○從伊包包拿錢時,
並沒有詢問過伊,就直接從伊包包內拿,伊沒有阻止,伊不
敢,因為乙○○當時手上有拿一把長長的東西,好像是刀等
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8、79、80、84
、87、88頁)。證人酉○○前後所證情節相符,並無齟齬之
處,核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進來汽車旅
館房間後,向乙○○說:王董不好意思我處理一下事情,要
跟酉○○拿錢。當時辛○○要拿1 萬2 千元。之後的情形伊
不清楚,因未○○就找伊講話了。之後就是乙○○叫伊把皮
包拿出來,伊將皮包拿出來給乙○○,他就說:借我8 千元
,就算了8 千元後,把皮包還給伊。伊有看見乙○○將8 千
元及原本他手上的錢轉手交給辛○○,乙○○有向辛○○說
1 萬2 千元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
第109 至111 頁)亦相符合,是證人酉○○上開證述情節,
應足採信。從而,足認酉○○係因見被告乙○○手持刀械之
態勢,心生畏懼,而任由乙○○將其包包內之款項取出交付
辛○○等事實,應無可疑,是被告乙○○係利用酉○○因其
手持刀械之態勢而受脅迫之機會,自行取走酉○○包包內之
現金交付予辛○○,而使酉○○行交付款項予辛○○之無義
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乙○○雖辯稱:酉○○答應帶同伊與未○○去找申○○
後,伊就將包包還給酉○○了。伊當時是怕發生危險,才帶
武士刀進入房間。且伊當時只是問酉○○身上有多少錢,趕
快還給辛○○,錢是酉○○自己拿出來的,伊並沒有強迫云
云。然查:被告乙○○取走酉○○之包包後,直至將包包內
之金錢取出交予辛○○後,始將包包歸還酉○○,及被告乙
○○係自行由其持有中之酉○○包包內取出現金4 千元,連
同向在旁與未○○洽談筆記型電腦事宜之申○○取得之8 千
元,將合計1 萬2 千元之現金交付與辛○○等情,業經證人
酉○○、申○○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衡諸常情,倘被告
乙○○已將包包歸還酉○○,係酉○○自行從包包中取出現
金,則酉○○自行將現金交付予辛○○即可,何須透過被告
乙○○轉交。是被告乙○○辯稱:伊已將包包還給酉○○,
錢是酉○○自己拿出來的云云,並非足採。又證人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乙○○手持一把長長的東西
,好像是刀,伊看到那東西就很害怕,所以乙○○拿錢時,
伊不敢反抗、阻止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酉○○、申○○二人怕怕的,乙○
○跟他們講話很狠,且手上拿一把很長的刀等語(見偵字第
32234 號卷第234 頁),再參酌被告乙○○確有持武士刀進
入上開於汽車旅館內一節,為被告乙○○所是認,足見被告
乙○○手持武士刀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顯非單純為自保防
身,而係有威嚇在場人之目的,酉○○於當時確有受被告乙
○○持有刀械之態勢所威嚇而受脅迫,始任由被告乙○○自
其包包中取出現金交予辛○○,完全未加以制止或反抗。被
告乙○○辯稱伊是因為怕發生危險,才帶武士刀進入房間,
伊並無強迫酉○○云云,尚非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辛○○欲向酉○○繼續索取「報酬」,
抵達簡愛汽車旅館後,已見被告乙○○持武士刀控制酉○○
及申○○,認有機可乘,遂變更其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強
盜之犯意,利用酉○○受被告乙○○控制不敢抗拒之機會,
告知被告乙○○欲向酉○○索取1 萬2 千元,被告乙○○可
預見被告辛○○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酉○○索取錢
財,竟仍變更其原有強制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共同意圖為
辛○○不法之所有,於至酉○○、申○○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除自酉○○之包包內取出4 仟元外,並自申○○處取得8
仟元,交付予被告辛○○,與被告辛○○共同強盜酉○○、
申○○得手。因認此部分被告辛○○、乙○○應係共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犯行。惟查:
1.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
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
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
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
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固有向申○○取得8 千元及
自行由酉○○包包內拿取4 千元,將合計1 萬2 千元交付予
被告辛○○等事實,然:
①證人申○○於偵查時證稱:乙○○當天沒有搶酉○○。1 萬
2 千元是被辛○○拿去。伊看見乙○○之後,辛○○也進來
,就跟酉○○要1 萬2 千元。後來伊就看見辛○○手上有1
萬2 千元。伊忘記酉○○當時身上有無1 萬2 千元等語(見
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8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一開始跟未○○來,未○○要找伊拿電腦,後來又來2 個
人,其中之一個是辛○○,要找酉○○拿錢,然後乙○○就
找酉○○拿錢,乙○○又叫伊有要拿出來,說要跟伊借8 千
,之後拿1 萬2 千元給辛○○。伊不記得乙○○有無攜帶什
麼東西進入汽車旅館。乙○○那時就叫伊把皮包拿出來,伊
拿出來後,乙○○就說跟你借8 千元,然後就將8 千元拿去
,伊當時顧著跟未○○講話。伊沒有反對乙○○拿這8 千元
,當時伊與酉○○之行動自由沒有被限制。伊當時皮包內不
只8 千元,乙○○只有拿走8 千元,其他的又還伊。乙○○
叫伊拿皮包出來時,並沒有講恐嚇或威脅的話。伊是同意借
給他8 千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
錄第105 至111 頁)。而證人酉○○於偵查時亦僅證稱:乙
○○從伊包包拿出全部錢來,但不夠1 萬2 千元,他就跟申
○○湊1 萬2 千元給辛○○等語(見偵字第13224 號卷第36
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乙○○從伊包包內可能算
沒有那麼多,就另外跟申○○拿了不知幾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9頁)。是證人申○○、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申○○有受被告乙○○
持武士刀控制至不能抗拒之情事,且證人申○○於本院審理
中更明確證稱被告乙○○向其拿取8 千元時,並未有任何恐
嚇、脅迫之言詞,其係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8 千元給被告
乙○○。是公訴意旨稱被告乙○○持武士刀控制申○○,於
申○○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始自申○○處取得8 千元,交付
予被告辛○○云云,已嫌無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
偵查時雖曾證稱:當時酉○○、申○○二人怕怕的,乙○○
跟他們講話很狠,且手上拿一把很長的刀等語(見偵字第32
234 號卷第234 頁),然申○○當時並無受恐嚇、脅迫而生
恐懼之情,業經證人申○○本人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所
謂「怕怕的」,應僅足認有些微恐懼之情,尚難據以推論有
何意思自由受壓制而至不能抗拒之情事,是證人辛○○此部
分之證言,尚難執為被告乙○○有強盜犯行之證據。
②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曾分別證稱:乙○○手
持一把長長的東西,好像是刀,伊看到那東西就很害怕,乙
○○拿錢時,伊也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6
2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88頁),然細繹
其證言可知,其係稱:乙○○手上有拿一把長長的東西,好
像是刀,伊「看見」那東西就害怕等語,足見酉○○係受被
告乙○○手持刀械進入汽車旅館內之態勢所威嚇脅迫,始任
由被告乙○○自其包包中取出現金交予辛○○,並非被告乙
○○有持該刀械,直接對酉○○有為任何制壓之行為,是被
告乙○○之行為是否已達壓抑酉○○之意思決定自由,至其
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全然無疑。
③被告辛○○與被告乙○○本不相識,被告辛○○抵達簡愛汽
車旅館時,只向被告乙○○稱要向酉○○拿取欠款1 萬2 千
元,被告乙○○並未詢問欠款原因,被告辛○○亦未曾告知
欠款原因等情,業經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
、11、17、27頁),核與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相符(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62 頁、本院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9、80頁),足認被告乙○○並不知悉辛
○○向酉○○索討欠款之原因。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當時只是想趕快打發辛○○走。我們跟申○○在講
電腦的事情,辛○○他們在場,很不方便談,想說一個旅館
房間那麼多人也不方便,趕快把辛○○打發掉等語(見本院
卷二103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衡諸常情,欠款
原因或為合法或為非法,其原因不一而足,在無其他事證佐
證下,自無從率爾推論被告乙○○可得知悉被告辛○○向酉
○○索討欠款,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與被告辛○○
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④綜上,無從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
被告辛○○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其所為
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
縱被告乙○○此部分行為違法(應成立強制罪,已如前述)
,亦無從認其所為構成強盜犯行。
2.被告辛○○於偵查時雖曾供稱其抵達簡愛汽車旅館時,見酉
○○、申○○二人怕怕的,乙○○跟他們講話很狠,且手上
拿一把很長的刀等語,然無從據以推論酉○○、申○○有何
意思自由受壓制而至不能抗拒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自亦無
從推認被告辛○○有何「利用酉○○受乙○○控制至不能抗
拒之機會」可言。又被告辛○○前往簡愛汽車旅館之目的,
係為繼續向酉○○索取「報酬」之事實,亦為公訴意旨所肯
認,則在其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尚非無法繼續遂行之情形
下,衡情其主觀上顯無變更其原詐欺取財犯意為強盜取財犯
意之必要。且被告辛○○抵達簡愛汽車旅館後,亦僅向乙○
○稱酉○○欠伊1 萬2 錢元等語,並無另有何施用強暴、脅
迫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亦即客觀上亦未見其有何變更犯意
為強盜之行為舉動,自無從遽認被告辛○○有變更原詐欺取
財犯意為強盜犯意之情事。況被告乙○○所為並不成立強盜
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辛○○自無與乙○○間有何強盜罪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辛○○、乙○○係共犯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嫌,尚有誤會。
六、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未○○就上開事實七所載之假冒警察而僭越行使警
察公務員職權、強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一第152 頁背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
七所載之時、地,假冒警察而僭越行使警察公務員職權之行
為,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己○○要伊與未○○拿
出證件,伊拿不出來,己○○要跑,伊要阻止他,就與己○
○發生拉扯,伊並無動手毆打己○○。是因為伊說要搜身,
未○○抓住己○○的手,伊才從己○○褲子後面口袋抽出他
的皮夾,這是在發生拉扯之前的事。伊是趁己○○不注意,
從他褲子後面口袋抽走皮包的,伊不是強盜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81 頁、卷二第293 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事實七所載被告乙○○、未○○冒稱警察而僭越執行警
察職權及強盜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其於偵查時證稱:甲○○開車載伊去土城找朋友
,到土城學府路附近,要下車時,有二個人衝上來,並說是
警察,甲○○就先跑了,伊要對方提示警察證件給伊看,但
他一直拿不出來,伊就不給搜身,他們就用打的,並將伊皮
包搶走,伊從車子跑出後,邊跑邊喊搶劫,他們也跑了。一
共損失現金7 萬元、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他們當時有拿出
手銬,並說是警察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55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甲○○把車子開到停車場去停車
,突然有二個人走過來,手上拿著手銬,聲稱自己是警察,
叫我們把皮包、證件拿出來他們看,我要求出示警察證件,
結果他們一直拿不出來,所以伊不給他們看皮包及證件,他
們就扭打伊,將伊皮包搶走。他們是兩個人,一人站一邊。
一開始他們在車外面,把伊押著。在副駕駛車門旁邊的人,
開了車門要拉伊出去,伊反抗,他就往車子裡面向伊壓下來
,另外站在駕駛座門旁邊那個人有把伊拉住,但忘記該人有
無進入駕駛座。只有一個人打伊,未○○沒有打伊,只有跟
伊拉扯,乙○○有打伊。乙○○打伊之後,才將皮包搶走,
當時皮包應該是放在伊褲子後面口袋。伊確定皮包是乙○○
、未○○拿走的。當時他們沒有出示證件,所以伊一定要反
抗,但是伊打不贏他們,所以皮包被他們搶走。因為當時伊
是坐著,乙○○、未○○是站著,站著施力點比較好打。當
時是乙○○拿著手銬,直接朝副駕駛座走過來,未○○是在
駕駛座那邊的,因為在副駕駛座這邊是跟伊扭打之人是乙○
○,所以確定未○○不是在副駕駛座這邊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9至24頁)。是證人己○○所
證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亦
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伊沒有動手毆打己○○,因為伊是抓
住己○○的手。乙○○有動手毆打己○○。當時有搶己○○
的皮包及錢,因為伊抓住己○○的手,所以他無法反抗。搶
到7 萬元,伊分得3 萬5 千元,跟乙○○一人一半。己○○
一開始就懷疑我們是假警察,一直叫我們拿證件出來,我們
沒有拿,本來想用騙的,後來變成直接用搶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至10頁),核與證人己○
○所證情節相符。是證人己○○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
乙○○辯稱:伊沒有毆打己○○,是己○○要跑,伊要阻止
他,只有與己○○發生拉扯,拿取己○○之皮包是在發生拉
扯之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依據上開證人己○○證述及被告未○○供述情節以觀,被
告乙○○先將己○○壓制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並加以毆打,
被告未○○則抓住己○○,其等二人以此方式強取己○○之
皮包,是以當時現場僅有己○○單獨一人,被告乙○○、未
○○二人施加上開強暴行為,顯然已足以壓制己○○之意思
決定自由,而達至其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打不贏他們,所以皮包被他們搶走等
語,有如前述,是被告乙○○、未○○二人對己○○施強暴
,至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事實,應無可疑。至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乙○○打伊之後,伊衝出去外
面,伊就喊搶劫,伊不知道誰拿走伊的皮包等語,然其亦明
確證稱:伊可以確定皮包是乙○○、未○○拿走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103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2頁),足見證人己○
○係因遭受被告乙○○毆打至無法反抗後,急於自車內逃出
,並高喊搶劫,故無法明確知悉係被告乙○○、未○○二人
中之何人搶走其放置後褲子後方口袋之皮包,但其對於是被
告乙○○、未○○二人搶走其皮包一節,知悉甚詳,是被告
乙○○、未○○搶取己○○之皮包,顯非係趁己○○不知或
不及抵抗之情況下為之,被告乙○○辯稱:伊是趁己○○不
注意,從他褲子後面口袋抽走皮包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充其量
僅構成搶奪罪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乙○○、未○○此部分假冒警察僭越行使警察公
務員職權及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八部分:
訊據被告丑○○坦承有事實八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背面)。訊據被告乙○○對
於上開事實八㈡至㈣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上開事實八㈠所示之時、地
,為午○○、寅○○聯絡販賣毒品之人,並與午○○、寅○
○一同在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附近,等待該販賣毒品之人,
惟否認有事實八㈠部分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到安坑
交流道附近後,當時等很久,該名販賣毒品之人沒有過來,
午○○、寅○○就先走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94 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事實八㈡至㈣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事實八
㈡至㈣所示之方法,分別幫助午○○、寅○○、庚○○向丑
○○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等
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94 頁),核與證人午○○、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0 至465 頁、本院卷一第324 頁
背面至334 頁、335 頁背面至348 頁)、證人庚○○於偵查
時(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82 至484 頁)所證相符,並有
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事實八㈡至
㈣所示之日,與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寅○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丑○○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32234 號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94頁背面至95頁、92至93頁
背面),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事實八㈢所示之時、
地,與乙○○一同前往青青汽車旅館,因午○○問乙○○有
無帶毒品,乙○○說他沒有,乙○○問伊有沒有,要伊拿出
來,伊說伊有一點,是自己要施用的,後來伊就拿出來給大
家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核與證人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沒有買到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
命,下同),有吃到但沒有買到。安非他命是丑○○請伊的
。乙○○帶同丑○○一起過來青青汽車旅館,然後他們在那
邊坐很久,伊就叫他們身上如果有東西,先拿出來吃再說,
丑○○就拿出一點點安非他命,在場的人一起施用,吸食器
是伊那邊本來就有的,伊沒有付錢給他們。因為毒品太少,
伊要拿錢給丑○○,她說不用,她就說要請伊。伊要向丑○
○買,因為東西不是很多,她就說不如請伊好了,不用買,
大家一起吸食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背面至329 頁
、333 頁)相符,並有共同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上開事實八㈢所示之日,與午○○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234 號卷94頁背
面至95頁),足認被告丑○○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㈢被告乙○○於上開事實八㈠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事實八㈠所
示之方法,幫助午○○、寅○○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販賣毒
品人,並約定至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附近之輪胎店前見面,
以便交易毒品等事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核與證人午○○、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
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2 、463 頁、本院卷一第324 頁背面
至334 頁、335 頁背面至348 頁)。被告乙○○雖辯稱:抵
達安坑交流道附近後,因為等很久,未見該名販賣毒品之人
到來,所以午○○、寅○○就先走了云云,而證人午○○於
本院審理時固亦曾證稱:這次沒有拿到毒品,7,000 元是乙
○○向伊借的。當時乙○○有載甲○○一起過來,是伊先走
的,伊說伊不要等了,要去找別人拿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24 頁背面、第325 頁、第331 頁背面),另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當天伊有與乙○○一起
去安坑交流道附近,乙○○要跟朋友買毒品,伊只是陪乙○
○過去,但是後來朋友沒來,午○○就先走了,伊與乙○○
也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8 、239 頁)。然查:
1.證人寅○○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應該有拿到安非他命,因為
我們等很久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4 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與乙○○電話聯絡中所說「兩坪壁
紙」是要拿安非他命的意思。當天不是伊付錢的,付錢的是
午○○。乙○○跟何人過來,伊不清楚,因為伊在車上睡覺
,午○○有下車,之後午○○有拿安非他命出來吸,在伊與
午○○去安坑交流道之前,午○○身上並沒有安非他命。伊
當時在車上半躺著休息,沒有看見乙○○交付安非他命給午
○○的過程,不知道乙○○身旁有無他人,但是之後伊與午
○○有拿到安非他命,在路邊找地方施用。伊與午○○已經
與乙○○約好了,我們之前已經沒有東西可以吸了,午○○
與乙○○見面之後,我們才有毒品施用。但伊不知道午○○
是向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背面至336 頁背面、
340 頁背面、341 至342 頁)。是證人寅○○所證前後相符
,且其對於當日午○○下車取得毒品及其後與午○○一同施
用等細節,均能詳細證述,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足認當日
午○○、寅○○確有共同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衡
諸常情,被告乙○○既幫助午○○、寅○○聯繫販賣毒品之
人,並相約前往安坑交流道附近見面交易,在午○○、寅○
○已依約到場等候之情形下,倘欲販賣毒品之人遲未到場,
被告乙○○身為負責聯絡購毒之人,自應與對方聯絡詢問原
因,並回報午○○、寅○○,要無任由午○○、寅○○不明
所以即自行離去,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2.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上開證述,然其於偵查時已證
稱:那是在安坑交流道,我們在山坡等的那一次。乙○○從
中和過去,伊從三峽過去,我們約在安坑交流道下去的一個
輪胎店等。伊不記得乙○○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伊,但是應該
有給乙○○7,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4 頁)
,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除為上開證述外,其亦同時證
稱:有無拿到毒品伊忘記了。事情過了那麼久,伊忘記了。
有還是沒有,實際上伊忘記了,照理伊是沒有拿到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背面、325 頁),顯見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時,因時間經過久遠,對當日是否確有取得毒品
,已然記憶模糊,是其證稱當日沒有拿到毒品等證言之真實
性,並非無疑,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乙○○之事證。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時,係經辯護人先提示
證人午○○上開審理時之證述予甲○○觀覽後,甲○○始為
證述,此觀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
是其證言已難認無迎合附和之虞。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電話裡面所說的「壁紙」就是毒品,當日伊是與甲
○○聯絡,問他可不可以調得到毒品,但甲○○問不到,伊
才會去找別人,再約午○○在安坑交流道附近,介紹賣家給
午○○,讓他們自己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背面)
,而依卷附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7日晚上9 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49分許之監聽
譯文(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88至89頁,通話內容詳附件1
所示),確係午○○之女友寅○○與被告乙○○聯絡表示要
「兩坪壁紙」後,被告乙○○隨即聯絡詢問甲○○,甲○○
表示他那邊沒那麼多等情,核與被告乙○○上開供述情節相
符,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否認「壁紙」為毒品之
代號,並否認乙○○事先有與其聯絡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云云
(見本院卷二237 頁背面、238 頁背面),顯見其證言與事
實不符,且所證內容避重就輕,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
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幫助施用犯行洵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事實八㈠㈡㈣所示之時、地,以事實八㈠㈡㈣所示之
金額,將事實八㈠㈡㈣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
予午○○、寅○○或庚○○;及被告乙○○、丑○○二人,
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八㈢所
示之時、地,共同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午○○、
寅○○。因認被告乙○○、丑○○就此部分,分別應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
查:
1.事實八㈠部分:
⑴證人寅○○於偵查時證稱:伊是請乙○○幫忙拿安非他命,
「兩坪壁紙」是指2 公克安非他命,「沒有兩坪,一坪可不
可以」是乙○○問伊沒有2 公克,1 公克可不可以,伊說可
以,乙○○說要幫伊喬喬看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
3 、464 頁);證人午○○於偵查時證稱:因為電話是寅○
○打的,伊不知道電話聯絡內容為何意等語(見偵字第3223
4 號卷第460 頁);而依卷附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7日晚上9 時10 分 許起至同日晚
上9 時49分許之監聽譯文可知(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88至
89頁,通話內容詳附件1 所示),當日確係寅○○先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告知要「兩坪壁紙」,乙
○○應允並回稱要先打給「他」看看,隨即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告知「有設計師要兩坪壁紙」,
甲○○答稱可能沒有那麼多,要問「同仔」看看,之後再以
電話聯絡乙○○,稱「同仔」那邊已經沒有了,可找他人,
但路途較遠等語,乙○○即以電話回報寅○○,稱:「他說
要拿有地方,比較遠啦」、「沒有兩坪,一坪可不可以」、
「我弄弄看」等語,之後乙○○再以電話聯絡寅○○,告知
「兩坪壁紙」需7,000 元,寅○○表示伊老公午○○同意,
並改由午○○接聽電話後,與乙○○確認在高速公路橋下某
輪胎店見面等情,核與證人寅○○上開偵查時所證:伊係請
乙○○「幫忙拿」毒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確係因寅
○○告知要購買毒品後,始代為聯絡出售毒品之人,並將聯
絡結果回報寅○○、午○○。
⑵又證人寅○○於本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乙○○電話聯絡中
所說「兩坪壁紙」是要拿安非他命的意思。當天不是伊付錢
的,付錢的是午○○。乙○○跟何人過來,伊不清楚,因為
伊在車上睡覺。伊當時在車上半躺著休息,沒有看見乙○○
交付安非他命給午○○的過程,不知道乙○○身旁有無他人
,但是之後伊與午○○有拿到安非他命,在路邊找地方施用
。伊不知道午○○是向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背
面至336 頁背面、340 頁背面、34 1至342 頁),是證人寅
○○與其男友午○○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時,因寅○○在車
內休息,並未當場目睹毒品交易過程,就乙○○有無帶同他
人前來,或午○○係向何人購得毒品等情,並不知悉,自無
從據以證明於上開事實八㈠所示時、地出售毒品予午○○、
寅○○之人即為被告乙○○。
⑶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當日是叫乙○○幫忙找人買
毒品。等很久那次沒有交易成功,是乙○○約伊會合,去安
坑那邊,因為伊說不要等了,要去找別人拿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4 頁背面、332 頁背面),雖其關於當日並未取得毒
品之證述部分,尚非可採,有如前述,然其就當日是請被告
乙○○幫忙聯絡販毒之人,並與被告乙○○一同在安坑交流
道附近等候販毒者一節,與證人寅○○所證情節相符,自亦
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乙○○即為販賣毒品之人。且證人午○○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乙○○的朋友伊並不認識,乙○
○當然也要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背面),亦見被
告乙○○到場並非為出售毒品予午○○、寅○○。
⑷從而,被告乙○○係因寅○○、午○○之要求,始代為聯繫
販賣毒品之人,另有販毒者直接與午○○見面交易,被告乙
○○主觀上顯係便利、助益午○○、寅○○取得毒品施用之
幫助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與該名販毒之人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誤會。
2.事實八㈡部分:
⑴證人午○○於偵查時證稱:1 坪壁紙就是1 公克安非他命的
意思。當天伊問乙○○有無安非他命。因為乙○○不是在賣
毒品,他是要問看看是否可以拿到安非他命。因為乙○○會
幫伊問,所以打電話找他。乙○○會幫伊聯絡朋友,他朋友
來,伊就將錢拿給他朋友,他朋友再拿毒品給伊。伊知道他
朋友叫「董仔」。毒品價格應該是3,500 元,但是應該不是
拿給乙○○,因為他有帶朋友來。當天有拿到毒品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 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1 坪壁紙是1 公克安非他命的意思。伊不是要跟乙○
○交易安非他命,是叫他幫伊找看有無安非他命。當天是找
到他朋友拿毒品的。就是伊打電話給乙○○請他幫忙調,乙
○○找他朋友來,伊拿錢給他朋友,他朋友拿毒品給伊。他
朋友有在場,是一個女的,好像是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5 頁背面、326 頁、334 頁背面),足見證人午○○雖
對於事實八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其者為何人一節,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偵查時稱係「董仔」,本院審理時稱係
丑○○),然其對於當日係其委請被告乙○○幫忙尋找販毒
者後,被告乙○○始帶同販毒之友人前來,由其自行與該名
販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部分,則前後所證始終一致。
⑵又依卷附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8 月10日下午1 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之監聽譯
文所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1頁背面、92頁,通話內容
詳附件2 所示),當日係午○○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聯絡,告知其要「壁紙」,請乙○○幫忙想辦法等
語,乙○○答稱要先聯絡一下、要聯絡看看等語,之後即回
報午○○稱跟朋友拿「35」(指3,500 元),午○○告知沒
有關係等情,核與證人午○○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
乙○○確係受午○○之委託,始代為聯繫販毒之人。且其後
係由午○○直接與該名販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並非被告乙○
○向該名販毒者購入毒品後轉售午○○,亦經證人午○○證
述明確,有如前述,足認被告乙○○主觀上應僅在便利、助
益午○○、寅○○取得毒品施用。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乙○○與該名販毒之人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無從推論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予午○○、寅○○
之行為。
⑶至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是乙○○交毒品交給
伊,當天好像是乙○○自己一個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
7 頁),然其亦證稱:當天乙○○有帶「阿如」(即丑○○
)過來,安非他命是「阿如」拿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43 頁),顯見證人寅○○對於當日被告乙○○是否有帶同
友人前來交易毒品一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後矛盾,非無
瑕疵可指,其此部分之證言自非得採為不利被告乙○○之事
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3.事實八㈢部分:
⑴證人午○○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剛睡醒,伊叫乙○○弄一
點安非他命過來。那天他有帶一個黑黑的女子過來青青汽車
旅館找伊。該女子是「阿如」,是甲○○女友(指丑○○)
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4 至466 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拜託乙○○幫伊拿一些安非他命。(問:偵查
時有說乙○○帶著一位黝黑的女子來青青汽車旅館找你?)
對。那天伊剛睡醒,伊很累,拜託乙○○幫伊找有無人可以
買安非他命,若有請他帶來青青汽車旅館。乙○○就帶丑○
○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背面、327 頁背面、
328 頁背面)。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
日被告乙○○帶丑○○前來青青汽車旅館,及毒品是由丑○
○拿來的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5 頁、本院卷一第
338 頁背面)。是證人午○○、寅○○於偵查及本審理時,
就當日係其等請被告乙○○幫忙購買毒品,之後乙○○有帶
同丑○○至青青汽車旅館與午○○、寅○○見面,並由丑○
○交付毒品等情,其等前後所證一致,互核亦相符合。
⑵又依卷附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
14日下午4 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26分許之監聽譯文可
知(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4頁背面、95頁,通話內容詳附
件3 所示),係午○○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聯絡,請乙○○幫忙弄一點東西過來,乙○○隨即聯絡賴昭
文(綽號「阿勇」,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43 頁)稱:「
大隻」(即午○○)要買「壁紙」,聯絡到可以馬上回嗎等
語,賴昭文應允後,乙○○即回報午○○,電話由寅○○接
聽,乙○○請寅○○轉知午○○,其將前往「廠商」那邊拿
「壁紙」了,其後乙○○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
○○(綽號「阿如」,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背面、232 頁背
面)聯絡,告知:「他」要買「壁紙」,買2 千元等語,丑
○○答以:壁紙老闆出去補貨還沒有回來,弄好之後再過去
乙○○之工作室等語,乙○○即再回報午○○,電話仍由寅
○○接聽,乙○○於電話中表示「阿勇」那邊沒接電話,「
阿如」那邊說快好了,她等一下跟廠商買完壁紙會到這邊,
其再開車過去等情。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
寅○○說要去「廠商」那邊拿「壁紙」了,應該就是伊要去
拿安非他命了,「廠商」是指賴昭文,不過伊不記得有沒有
調到。伊向丑○○說「他」要買「壁紙」,「他」是午○○
,「壁紙」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背面
)。足見被告乙○○係接獲午○○之電話,請其幫忙購買毒
品後,始聯絡賴昭文購買毒品,其後因賴昭文未再接聽電話
,被告乙○○乃改向被告丑○○聯絡購買,並將聯絡情形逐
一回報午○○,核與證人午○○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
告乙○○係受午○○之請託,始代為聯繫販毒之人,並向販
毒者明確告知欲購毒者係午○○,且其後被告乙○○亦帶同
丑○○前往青青汽車旅館與午○○直接見面交易,亦經證人
午○○、寅○○證述如前,亦徵被告乙○○主觀上應僅在便
利、助益午○○、寅○○取得毒品施用,而非自行販賣毒品
予午○○、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
○○與丑○○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自無從推論被告乙○
○有販賣毒品予午○○、寅○○之行為。
⑶證人午○○於偵查時證稱:那天乙○○帶一個黑黑的女子來
青青汽車旅館找伊,但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給伊,伊忘記了
。伊有吸到安非他命,但忘記有無給錢。那女子是「阿如」
,是甲○○女友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5 頁),是
證人午○○於偵查時固證述被告乙○○有帶同丑○○一同前
來青青汽車旅館,其並因而取得毒品施用,但並未明確證述
有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予丑○○。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那天沒有買到安非他命,有吃到但沒有買到。安
非他命是丑○○請伊的。乙○○帶同丑○○一起過來青青汽
車旅館,然後他們在那邊坐很久,伊就叫他們身上如果有東
西,先拿出來吃再說,丑○○就拿出一點點安非他命,在場
的人一起施用,吸食器是伊那邊本來就有的,伊沒有付錢給
他們。因為毒品太少,伊要拿錢前給丑○○,她說不用,她
就說要請伊。伊要向丑○○買,因為東西不是很多,她就說
不如請伊好了,不用買,大家一起吸食好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7 頁背面至329 頁、333 頁),足見證人午○○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被告乙○○係帶同被告丑○○到青青汽
車旅館,因而取得被告丑○○交付之毒品施用,除與其偵查
時所證相符外,另明確證述其並未支付毒品代價予被告丑○
○,因毒品數量不多,被告丑○○表示請其施用等情。又衡
諸常情,毒品交易或為有償買賣或為無償轉讓,其態樣本隨
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關係、意願、毒品數量之多寡、價格之高
低等主客觀條件而異,亦非不可臨時改變交易方式或條件,
本無一定規則可循,是證人午○○上開所證,尚難認有何違
反常情之處。是證人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
無從證明被告丑○○、乙○○有販賣毒品予午○○、寅○○
之情事。
⑷又證人寅○○於偵查時固證稱當日有拿到安非他命。乙○○
有帶一個黑黑的女子來找伊與午○○,伊不認識該名女子。
該名女子是甲○○之女友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65
、466 頁),然其於偵查時就其或午○○有無支付任何毒品
對價予被告丑○○或乙○○一節,並未為任何相關之證述。
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帶甲○○的女友
就是丑○○前來汽車旅館。毒品是丑○○拿出來的。錢不是
伊付的,丑○○沒有說安非他命是要請伊。當時是乙○○叫
丑○○將毒品交給伊,但伊沒有拿錢給丑○○。伊不知道當
天有無付錢,因為錢不是伊在付的,是午○○在付的。伊在
8 月14日前沒有見過丑○○,在汽車旅館是第一次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8 頁背面至340 頁),足見證人寅○○雖證稱
當日被告丑○○未說毒品是要請其施用,但因關於支付毒品
對價之事宜,係由其男友午○○負責處理,其對於有無支付
毒品對價予被告丑○○一節,並不知悉,是其證言亦無從執
為被告丑○○或乙○○有販賣毒品之事證。
⑸至上開卷附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26分許之監聽
譯文(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通話內容詳
附件3 所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於交付毒品予午○
○、寅○○時,有收取價金以營利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
乙○○、丑○○此部分尚難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予午○○、
寅○○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4.事實八㈣部分:
⑴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向乙○○買過毒品,因為
他不是賣家,但是伊是透過乙○○拿。因為伊與賴昭文、甲
○○不熟,伊都是透過乙○○找賴昭文、甲○○買安非他命
,共向甲○○拿過1 、2 次,但沒跟賴昭文交易過等語(見
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84 頁)。足見證人庚○○於交易毒品
之過程中,明確知悉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何人,被告乙○○僅
係居中便利、助益其與販毒者聯絡。
⑵又依卷附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
10日晚上7 時4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之監聽譯文可
知(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2至93頁,通話內容詳附件4所
示),庚○○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告
知想要找「阿勇」(即賴昭文)買半坪「壁紙」,乙○○詢
問是否需要幫忙聯絡,並應允代為聯繫後,其後因賴昭文遲
未回復,庚○○頻以電話詢問乙○○,並稱改成購買1 坪,
是否較快,且提議改向「大慶」或其他人購買,乙○○回應
可能要晚一點,其後乙○○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丑○○聯絡,告知這邊有個設計師要買1 坪「壁紙」後,丑
○○以電話通知乙○○,稱其本身不夠,現在要去找「德哥
」購買等語,並詢問乙○○現在何處後,乙○○即回報庚○
○,稱「大慶」他們要先過來其工作室向庚○○收錢,然後
再過去拿等語,其後甲○○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乙○○聯絡,告知其等即將要前往內湖,確認乙○○是否要
拿「壁紙」,乙○○即表示有順便的話就拿,如果只是特地
要去拿這1 個,就不需要麻煩了,且告知是「阿翔」要購買
的,可以先到其這邊來拿錢等語,並即與庚○○聯絡,之後
即由丑○○使用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
,稱其等已經在路上快要到了等情。而證人庚○○於偵查時
證稱:買「壁紙」就是要買安非他命,半坪是0. 5公克等語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83 頁),是上開通話內容,核與
證人庚○○證稱:乙○○確僅係幫助其聯繫購買毒品,並非
出售毒品之人等情節相符。
⑶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是甲○○要去乙○○那裡跟伊拿
錢,伊要過去乙○○那邊給錢。當天有拿到毒品,是在汐止
附近,因伊沒有甲○○的聯絡電話,伊只是到附近停車,由
乙○○進去巷弄裡,拿安非他命給伊。伊不清楚是否為甲○
○住處附近。當天拿到0.5 公克、2,000 元之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483 、484 頁),而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前在汐止抽水站擔任雇員,有需要值
夜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背面),是丙○○證稱係在
汐止附近向甲○○取得毒品,即非全然無稽,經與上開電話
監聽譯文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乙○○為幫助庚○○購入
毒品而與甲○○聯絡後,庚○○即前往乙○○之工作室,將
欲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予甲○○,其後乙○○再帶同庚○○
向甲○○取得購入之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乙○○是出售毒品予庚○○之人,或與出售毒品之人
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遽認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予庚○○
之情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八、事實九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事實九㈠至㈣所示之販賣或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事實九㈠部分,伊並沒有賣
毒品給丙○○,當時伊新北市汐止區之汐止抽水站上班,丙
○○沒有用電話聯絡與伊說要買毒品。事實九㈡部分,伊只
是幫丙○○聯絡,整個過程是他們自己交易的,伊沒有介入
,伊沒有幫助丙○○施用毒品的犯意。事實九㈢部分,丙○
○有打電話給伊要借毒品,伊說伊沒有,問他要不要合資購
買,丙○○同意並說要去籌錢,但後來丙○○並沒有來找伊
。事實九㈣部份,當天丙○○打電話給伊,是要跟伊撥毒品
,就是要合資購買,看他出多少錢,就撥多少毒品給他。伊
當時人在汐止抽水站上班,沒有拿毒品給丙○○,因丙○○
打電話給伊時,伊說沒有,丙○○要伊幫忙想辦法,丙○○
不認識丑○○,伊有打電話給丑○○,要丑○○打電話給丙
○○,請丑○○幫忙丙○○找到毒品,之後伊就去上班,伊
不確定丑○○身上有沒有毒品,後面的經過伊就不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卷二第295 頁背面)。訊據被告丑
○○矢口否涉有上開事實九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丙○○,也沒跟他聯絡過,丙○○是甲○○
的朋友。因之後甲○○並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丙○○
到了沒有,伊就一直在家裡等,最後就不了了之,伊並沒有
拿毒品給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背面、卷一第
227 頁背面、228 頁背面)。經查:
㈠事實九㈠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外面拿不到2 千元的安非他
命,所以伊都要自己貼1 千元,然後去拿3 千元1 公克的安
非他命,再去跟丙○○分,那是他出2 千元,伊出1 千元,
他拿2 張(即2 千元)的毒品走,他還嫌少。這次是伊與丙
○○一起去拿的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92 頁),足
見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丙○
○,並向丙○○收取2 千元對價之事實,僅辯稱係與丙○○
合資購買而已。而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在前一天(指
101 年6 月20日)伊跟甲○○拿2 張,就是2 千元的安非他
命,但是交易地點伊忘了,伊跟甲○○交易通常是在中和區
南勢角附近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25 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01 年6 月20日當天,伊有與甲○○交易成功,伊拿2
千元給甲○○,甲○○拿0.5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6 頁)。又依卷附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之監聽譯文
所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9頁背面,通話內容詳如附件
5 ),被告甲○○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詢問丙○○要多少,丙○○答稱「1 張」,被告甲○○表
示「1 張」不夠,丙○○隨即答以:昨天拿「2 張」了啊等
語,核與上開證人丙○○證述於101 年6 月20日有向被告甲
○○取得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上開通話中「昨天
拿2 張了啊」)相符。是被告甲○○有於事實九㈠所示之時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向丙○○收取對價2
千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
稱:聯絡之詳細時間伊想不起來,確實交易時間及地點伊現
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然人之記憶本會
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且其此部分證述與其上開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並無齟齬之處,自非得據以認定其上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不實。
2.又被告甲○○於偵查時辯稱:這次是與丙○○合資購買云云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甲○○是向何人
購買,伊不知甲○○有無從中獲利,甲○○拿給伊多少,伊
就付多少。伊與甲○○只是單純朋友關係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6 頁),顯見丙○○並不知被告甲○○究係向何人
、以何價錢購入多少重量之毒品,完全係由被告甲○○控制
其所能分得毒品數量與價格,此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狀
,顯然有異。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
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與丙○○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
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理,況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其
係向丙○○收取2 千元,再以3 千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入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
,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甲○○取得之2 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 公克等情,均有如前述,足見被告
甲○○確有於購入毒品轉售予丙○○之過程中,從中牟利,
其顯非單純為丙○○購入毒品後轉交或與之合資購買,是被
告甲○○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3.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沒有伊在偵查時所供與丙
○○合資購買的情形,偵查時伊這樣說,是因為伊想要獲得
減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並改辯稱:丙○○並沒
有以電話聯絡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辯
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稱:證人丙○○證稱每次與被告甲
○○交易都是打電話,沒有用其他方式聯絡等語,然並無被
告甲○○與丙○○於101 年6 月20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可以佐
證,顯見是否確有此次交易,尚屬有疑云云。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甲○○於偵查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有偵訊筆錄
之記載可稽(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91 頁),其於檢察官
訊問其對於丙○○證稱有向其拿2 千元之安非他命,地點在
中和南勢角附近等情有何意見時,自行供稱:因為外面拿不
到2 千元的安非他命,所以伊都要自己貼1 千元,然後去拿
3 千元1 公克的安非他命,再去跟丙○○分,那是他出2 千
元,伊出1 千元,他拿2 張(即2 千元)的毒品走,他還嫌
少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本次犯行時,供稱:這
次是伊跟丙○○一起去拿的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32234 號卷第392 頁),顯見被告甲○○於偵查時雖
坦認有向丙○○收取2 千元,並於購入毒品之後交付部分毒
品予丙○○之事實,然其亦供稱本次係與丙○○一同購買毒
品,並未自白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行
,自難認其於偵查時之此部分供述,係為邀減刑之寬典而為
。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嫌無據。
⑵證人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只有以電話與
甲○○聯絡,沒有用其他方式聯繫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
卷第225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被告甲○○於偵查時亦
供稱:俊元是打電話跟伊聯絡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
393 頁),足認丙○○係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購買毒品
事宜。雖查卷附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6至102 頁
),未見有丙○○於101 年6 月20日與被告甲○○之通話聯
絡紀錄,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曾證述其
係撥打何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且其於偵查時經
檢察官訊問甲○○是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證稱
:這門號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24 頁),
顯見證人丙○○對於其係撥打甲○○之何門號行動電話,已
然記憶模糊。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使用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是之前所使用,之後將該門號SIM 卡拿出交給
丑○○使用,手機則插入新申請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己○○送給伊使用的
,手機是伊自己的,伊不知道己○○是何時申辦的,大概是
在伊前妻張惠敏因通緝被抓時前後,伊向己○○拿來使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正面、背面、297 頁背面),顯
見被告甲○○至少使用過3 個行動電話門號。又查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甲○○申請租用,租用時
間分別為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101 年8
月4 日起至103 年1 月21日止;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請租用人為阮氏秋菊,申請租用時間為99年7 月15日起至
102 年6 月19日止;且被告甲○○於申請租用上開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時,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人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0 、281 、292 頁),顯見丙○
○於101 年6 月20日與被告甲○○聯絡時,被告甲○○至少
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 個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
。再參酌販賣毒品之人,為免事跡敗露,同時使用多個行動
電話門號,以逃避檢警監聽查緝者,所在多有。是縱卷附被
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
譯文中,未見有丙○○於101 年6 月20日與被告甲○○之通
話聯絡紀錄,亦非無可能係因丙○○是撥打被告甲○○使用
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所致,自無從執以推翻前
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從而,被告甲○○辯
稱:丙○○並沒有以電話聯絡伊購買毒品云云,及辯護人為
被告甲○○辯護稱:並無被告甲○○與丙○○於101 年6 月
20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可以佐證云云,均非足採。
㈡事實九㈡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向甲○○調1 千元約0.2
公克的安非他命,甲○○介紹另一個朋友給伊認識,讓伊可
以直接跟該人買。甲○○那天要他人拿了1 千元的安非他命
給伊,交毒品給伊的人伊不認識。這1 次是在SOGO等語(見
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2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要跟甲○○拿安非他命,甲○○請伊直接找他朋友買1 千元
的安非他命,後來在永和SOGO百貨跟甲○○的朋友碰到面。
甲○○跟他朋友講伊的車牌號碼,他朋友就直接靠過來,伊
拿給他朋友1 千元,他朋友拿安非他命給伊。伊不認識該名
甲○○的朋友,都是甲○○幫伊聯絡好的。甲○○知道伊有
在施用安非他命,21日買到的安非他命伊有施用。20日那次
(即上開事實九㈠),伊是直接與甲○○交易,21日這次是
伊和甲○○的朋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是證
人丙○○對於其於上開事實九㈡所示之時、地,經被告甲○
○為其聯繫販賣毒品之人,始得以向他人購得1 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所證前
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又依卷附被告甲○○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至同日12時
3 分許之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99頁背面,
通話內容詳如附件5 ),被告甲○○撥打丙○○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丙○○要多少,丙○○答稱「1 張
」,被告甲○○表示「1 張」不夠,丙○○答以:昨天拿「
2 張」了啊,甲○○隨即表示只要1 張而已,伊有10幾位朋
友,大家都在要,沒有人要出散的,並稱伊可以介紹給丙○
○,但好壞由丙○○自行決定,因為有的很危險,如果出什
麼事情,不要怪伊,及伊幫丙○○找到1 個,是員山路那個
,但是很危險,之前有出事過,要丙○○如果過去要小心一
點等語,經丙○○應允,並請甲○○與該人聯絡,其後甲○
○通知丙○○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的探索汽車旅館,並
再次提醒丙○○自己小心一點,之後丙○○聯絡甲○○,告
知已抵達新北市永和區之SOGO百貨附近,正在尋找探索汽車
旅館,甲○○即表示將請該人直接過去找丙○○,並詢問丙
○○之車牌號碼,不久丙○○即電話通知甲○○已經有了,
謝謝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丙○○證稱其於101 年6 月21日,
本欲向被告甲○○調取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被告
甲○○為其聯絡販毒之人,其因而得以於上開時、地向該人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亦相符合。是被告甲○○此
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是幫忙丙○○打電話聯絡,伊沒有
幫助丙○○施用毒品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
護稱:依上開監聽譯文,顯見被告甲○○於告知丙○○地點
之後,就讓丙○○與他人自行交易,並未前往交易地點,對
於交易之內容、結果並不清楚,亦未取得報酬,無從據以推
論被告甲○○有幫助丙○○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
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
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
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未前往本件
毒品交易地點,而係丙○○親自與販毒之人見面交易,然丙
○○與該販毒者並不認識一節,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若非被告甲○○代為聯絡,
丙○○顯然無從向該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被告甲○
○明知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代為與該名販賣
毒品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使丙○○得以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是被告甲○○所為,顯已對丙○○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施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是其主觀上有幫
助丙○○取得毒品施用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以助力之行為
,應無可疑。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事實九㈢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前一天(指101 年6 月23日)有
跟甲○○拿毒品,一樣是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是晚上在中
和區南勢角附近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25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言實在。偵查中所說
的「拿」就是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有交易成功,伊有
付錢給甲○○,甲○○拿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是證人丙○○前後所證相符。又依卷附被告甲○○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4日晚上9 時58分
之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100 頁正、背面,
通話內容詳如附件6 ),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甲○○「現在有嗎?」、「一樣」等語,甲○○答稱:「
一樣?」、「沒那麼多喔」、「昨天那個沒了」、「昨天是
做給你的」等語,核與證人丙○○上開證稱於101 年6 月23
日,有向被告甲○○購得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通
話內容中:「昨天」那個沒有了、「昨天」是做給你的」等
語),亦相符合。且細繹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丙○○於
對話之始,只詢問被告甲○○「現在有嗎」,並表示要「一
樣」,被告甲○○立即明瞭其意,並回稱:沒那麼多喔、昨
天「那個」沒了、昨天是做給你的等語,顯見雙方於「昨天
」(即101 年6 月23日)確曾進行交易,否則被告甲○○如
何能於丙○○僅表示要「一樣」時,即明瞭其所指為何,並
明確回應告知丙○○,要如同昨天一樣的交易已經沒有了。
再參酌被告甲○○於偵查時亦供承:應該是昨天拿給丙○○
安非他命,數量伊不記得了。(問:丙○○說是1 千元的安
非他命,也在中和南勢角附近交易?)是等語(見偵字第
32234 號卷第393 頁)。是足認證人丙○○上開關於其於
101 年6 月23日,有以1 千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
角附近,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
辯稱:丙○○有打電話給伊要借毒品,伊說伊沒有,問他要
不要合資購買,丙○○同意並說要去籌錢,但後來丙○○並
沒有來找伊云云,尚嫌無據。
2.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雖曾證稱:(問
:101 年6 月23日到底有無跟甲○○購買毒品?)沒有。(
問:監聽譯文中「昨天那個沒了」、「昨天是做給你的」等
語是何意?)昨天6 月23日是甲○○將安非他命送給伊,沒
有跟伊收錢。甲○○說要送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
面、240 頁背面)。然查:丙○○於101 年6 月24日與被告
甲○○電話聯絡時,於通話之始,只詢問被告甲○○「現在
有嗎」,並表示要「一樣」,經被告甲○○回答:沒那麼多
喔、昨天「那個」沒了、昨天是做給你的等語之後,丙○○
即表示「嗯,不過我現在能拿也只能拿500 而已」,有上開
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100 頁背面,如
附件6 ),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因為當時伊只剩500
元,所以只能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2234 號
卷第226 頁),顯見丙○○於101 年6 月24日當日係意欲向
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要求被告甲○○免費贈
送,而其於此次通話之始,既稱要與昨日「一樣」,自足認
其於昨日(101 年6 月23日)之交易情形,亦應係購買而非
係被告甲○○無償贈與。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曾供述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情事,是
證人丙○○此部分所述,顯與相關事證不符,無非係迴護被
告甲○○之詞,自非足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護稱: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甲○
○當時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於101 年6 月23日並未與丙○
○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交易毒品。且丙○○證稱每次
均係與被告甲○○電話聯絡,惟監聽譯文卻無101 年6 月23
日之對話紀錄,顯見證人丙○○證述有疑云云。惟查:販賣
毒品者之居住地點與實際交易毒品地點,並無絕對關連。且
卷附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譯文中,未見有丙○○於101 年6 月23日與被告甲○
○之通話聯絡紀錄,亦非無可能係因丙○○係撥打被告甲○
○使用之其他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所致(理由詳前理由貳
八㈠3.⑵),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均非足採。
4.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
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與丙○○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
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理,是被告甲○○此部分營利之意
圖,亦堪認定。
㈣事實九㈣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伊跟甲○○買安非他命。甲○○
要他女友幫伊弄1 千元的安非他命。伊都是找甲○○,沒有
找他女友。伊原本是要跟甲○○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
改成1 千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
那一天有拿到毒品,應該是甲○○的女友拿安非他命給伊的
,伊不認識她,伊有交付1 千500 元給她等語(見偵字第
32234 號卷第226 、2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
跟甲○○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改成1 千500 元的安非
他命。伊在偵查中說甲○○的女友拿毒品給伊,伊拿1 千50
0 元給甲○○的女友,是實在的。伊有拿錢給那個女生,那
個女生拿毒品給伊。伊不敢確定那女生是否為甲○○的女友
。交易地點是在便利商店外面,那女生走路過來,問伊是不
是「阿元」,伊說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239 頁)。
是證人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事實九㈣所示
之時間,與被告甲○○聯絡購買1 千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事實九㈣所示之地點,係由一名女子持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見面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又丙○○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
3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是否在上班,
甲○○答以是在上班,並主動詢問丙○○要多少?丙○○告
知「1 張」,甲○○應允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丑○○,請
丑○○幫「阿源(音同「元」,下同)」準備「1 張」,並
告知「阿源」在木柵路上的麥當勞附近,丑○○即要求甲○
○通知「阿源」走到光輝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請他在便
利商店前等候,甲○○應允後,隨即聯絡丙○○,告知其前
往光輝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其後丙○○通知甲○○,其
已抵達全家便利商店,甲○○表示要叫他過去後,丙○○隨
即請甲○○通知該人改為1 千500 元,甲○○亦予應允等情
,有卷附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之監聽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20 頁正、背面,通話內
容詳如附件7 ),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亦相符合。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通話是
甲○○要伊幫阿元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伊就從甲○○放在
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租屋處的黑色包包裡面,
拿出1 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
229 頁)。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被告甲○○、丑○○此部分販賣毒品予丙○○之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甲○○雖辯稱:當天丙○○打電話給伊,是要跟伊撥毒
品,就是要合資購買,看他出多少錢,就撥多少毒品給他。
伊當時人在汐止抽水站上班,沒有拿毒品給丙○○,因丙○
○打電話給伊時,伊說沒有,丙○○要伊幫忙想辦法,丙○
○不認識丑○○,伊有打電話給丑○○,要丑○○打電話給
丙○○,請丑○○幫忙丙○○找到毒品,之後伊就去上班,
我不確定丑○○身上有沒有毒品,後面的經過伊就不清楚云
云。被告丑○○辯稱:伊不認識丙○○,也沒跟他聯絡過,
丙○○是甲○○的朋友。因之後甲○○並沒有打電話給伊,
伊如何販賣毒品予丙○○云云。然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的交易模式都如
上述,是不是合資的意思,伊不知道,甲○○沒有跟伊說他
出多少,伊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背面),且由
上開監聽譯文可知,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丙○
○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時,係被告甲○○主動詢問丙○
○要多少,丙○○告知「1 張」,被告甲○○予以應允,其
間完全未見被告甲○○有與丙○○討論關於共同購買毒品之
數量、金額、分配比例等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宜,且被告甲○
○與丙○○通話完畢後,隨即聯絡被告丑○○,請丑○○替
丙○○準備「1 張」,亦未見有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事
。況被告丑○○於接獲被告甲○○之通知,請其為丙○○準
備1 千元之毒品時,被告丑○○係自被告甲○○置放在木柵
租屋處的黑色包包裡面,拿出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
顯見該販售予丙○○之毒品為被告甲○○所有,並非與丙○
○合資向他人購入。是被告甲○○辯稱:丙○○是要與其合
資購買毒品云云,尚嫌無據。
⑵又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足見被告甲○○聯絡被告丑○○,
請丑○○為丙○○準備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丑○
○隨即決定交易地點為台北市文山區光輝路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經被告甲○○通知丙○○,丙○○於抵達約定地點後
,有以電話通知甲○○,並告知要將交易之金額數量由1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改為1 千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甲○○均予應允。顯見關於本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地
點,被告甲○○均有參與決定,且其後被告丑○○亦係取出
被告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甲○○並非僅係居中傳遞訊息而已,其辯稱:
伊請丑○○幫忙丙○○找到毒品,之後伊就去上班,伊不確
定丑○○有無毒品,後面的經過伊就不清楚云云,與上開資
料顯不相符,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被告甲○○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起至同日上
午10時39分許之監聽譯文所示,於丙○○於通知被告甲○○
其已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及要將交易之金額、數量更改為1
千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固未見被告甲○○有將上情通
知被告丑○○之通話紀錄,然丙○○於當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前,確有與某女子交易取得1 千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被告甲○○於同
時間不只使用1 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之人為免遭監聽
查緝,常有同時使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已如前述(
見理由八㈠3.⑵),自無法排除被告甲○○係使用其他門號
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丑○○通話聯絡之可能;再參酌於翌日(
101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16分許,被告甲○○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丑○○聯絡稱:「阿源說他在附近,有
辦法嗎?」,被告丑○○詢問:「怎樣?」,甲○○答以:
「跟昨天一樣吧」,丑○○稱:「你問他是不是跟昨天一樣
」、「反正到時候不夠,我再跟他講,再補他」等語,有監
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324 號卷第220 頁背面),足
見於101 年11月20日(即此通話中之「昨天」),丙○○確
有向被告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由被告丑○○持往
交付收款,否則被告甲○○豈會僅於通話中說「跟昨天一樣
」,被告丑○○即能立刻明白其意。又被告甲○○與被告丑
○○聯繫時,均有告知丑○○是「阿源(音同「元」)」要
購買毒品,有上開監聽譯文可佐,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該名至便利商店前與其交易毒品之女子,問伊是
不是「阿元」,伊說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
顯見被告丑○○縱與丙○○不相識,然經由被告甲○○告知
購毒者之綽號,及其至約定交易地點時,詢問購毒者加以確
認後,亦非不能為毒品交易。是被告丑○○辯稱:伊不認識
丙○○,且之後甲○○並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丙○○
到了沒有,伊一直在家中等,之後就不了了之,伊並沒有拿
毒品給丙○○云云,均非足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甲○○、丑○○辯護稱:依監聽譯文所示,
101 年11月20日被告甲○○與丙○○通話時,人係在新北市
汐止區之汐止抽水站上班,根本無法前往交付毒品。被告甲
○○於101 年11月21日之通話中,之所以會說「跟昨天一樣
」,是因101 年11月20日丙○○沒有拿到毒品,所以在101
年11月21日來電索取,但因被告甲○○在上班,乃請丑○○
打電話給朋友問看看,但事後丙○○仍未再次聯絡。證人丙
○○於警詢時陳稱此次交易並未成功,與其於偵查時所證不
符,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好像沒有交易成功,伊現在想不起
來等語,顯見其證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於
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丑○○,交易當日見到的女子瘦瘦的
,與在庭的丑○○不太像。伊不敢確定當日交易之女子是否
為甲○○之女友等語,與其於偵查時證稱交易之女子是甲○
○之女友,亦有矛盾。且證人丙○○交易當日其並未將穿著
、機車號碼告知甲○○,則丑○○顯無從認出丙○○並將毒
品交付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與丙○○於101 年11月20日聯繫時,其通話基地
台位置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一節,固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然依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甲○○係通知其女友即被告
丑○○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交易毒品之地點為台北
市文山區光輝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係由被告丑○○所擇
定,是被告甲○○與被告丑○○間就此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甲○○於毒品交易當時
並未在場,亦無解其犯行之成立。
⑵被告丑○○確有於101 年11月20日,在台北市文山區光輝路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丙○○完成毒品交易,業經本院
列舉事證認定如前。倘被告甲○○於翌日(101 年11月21日
)通話中之「跟昨天一樣」等語,係因為昨日(101 年11月
20 日 )丙○○未拿到毒品,於今日已特別再次來電索取,
則衡諸常情,丙○○自無於今日又未持續聯絡取得毒品之理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事理不符,並無足採。
⑶證人丙○○於警詢時固陳稱:101 年11月20日、21日兩次交
易都沒有成功,並稱:伊有打電話要跟甲○○買毒品,但因
他說要晚點才能交付毒品給伊,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
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15 頁),然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
告甲○○於101 年11月20日與丙○○聯繫販賣毒品之交易事
宜時,並未見有向丙○○表示要晚一點才能交付毒品之情事
,是證人丙○○上開警詢時之證言,與事證不相符合,已無
從執為有利被告甲○○、丑○○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係證稱此次交易「好像」沒有成功,伊現在「想
不起來」等語,然此無非係因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
淡忘所致,且其於經提示相關資料以喚醒其記憶後,於本院
審理時即明確證稱:伊在偵查中說甲○○的女友拿毒品給伊
,伊拿1 千500 元給甲○○的女友,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7 頁背面),自難認其證言有何前後不一之情事。
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當日見到的女子瘦瘦
的,與在庭的丑○○不太像。伊不敢確定當日交易之女子是
否為甲○○之女友等語,然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其不認識前來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其交易毒品之女子
(見偵字第32234 號卷第227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是
其僅於101 年11月20日交易毒品時,短暫與該名女子接觸,
則其無法明確記憶該名女子之容貌特徵,與常情並無不符之
處,而本件經由上開監聽譯文及被告丑○○自承確有接獲被
告甲○○之通知,並備妥欲交付予丙○○之毒品(其辯稱之
後並未前往交付毒品云云,並不足採,詳如前述)等情,足
認被告丑○○即為前往上址交付毒品予丙○○並收取價金之
女子。且被告丑○○經由被告甲○○告知購毒者之綽號,及
其至約定交易地點時,詢問購毒者加以確認後,即得完成毒
品交易等情,亦如前述,是縱丙○○交易當日其並未將穿著
、機車號碼告知甲○○,被告丑○○亦非即不能交付毒品予
丙○○,並向其收取價金。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
4.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甲○○、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
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等與丙○○並無深交,亦
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
險,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理,是被告甲○○、丑
○○此部分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
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取得子○○之包包(含其內
之現金、行動電話及證件等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見理由貳
一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
名,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賀」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冒充警察,先將子○○攔
下後,要求子○○交出包包供其檢查,再抓住與子○○之褲
頭,帶同子○○前往住處進行搜索,前後雖有數次行使警察
職權之行為,惟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
,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僅論以一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其職權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取得酉○○之現金、手機等之行
為,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理
由詳如上述(見理由貳二㈡1.),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
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
卷二第270 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二部分之
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上述(見理由
貳三㈢、理由貳四㈢),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諭知相關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見本院卷
二第296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事實四部分,被告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
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就上
開事實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
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二
罪)。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為其於公共場
所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罪,尚有誤會。又被告乙○○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踹
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拳頭敲打車窗,再取走酉○
○放置在大腿上之包包,要求酉○○帶其前往尋找申○○,
始願將包包返還,而使酉○○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部分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6 頁18至22
行),應僅係起訴法條漏載,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乙○○拿取酉○○、申○○所有之1 萬2 千元現金
,並將之交付予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上述(見理由貳五㈣),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名,由被
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
罪。被告乙○○與未○○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強盜
罪處斷。
㈥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
洽,理由詳如上述(見理由貳七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
論(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
○○雖係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午○○、寅○○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訂(見該條例第1 條),該條例
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乙○○此部分
所為,各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共三罪)、
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強制罪(共二罪)、強盜罪、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花用
,竟假冒警察向被害人等詐騙、恐嚇、強盜財物,又漠視法
令禁制,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恣意幫助他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內政部公告
查禁刀械圖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
且係被告乙○○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強制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乙○○用以聯絡幫助午○○、寅
○○購買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
○○供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背面、286 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
○為上開事實二犯行時所用之手銬1 個,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乙○○或共犯所有;另被告乙○○為上開事實
七犯行時所用之手銬1 個,雖係被告乙○○所有,然未扣案
,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銬早就不見了,已經
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背面),衡情當以滅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乙○○之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
本案被告乙○○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辛○○、戊○○部分:
㈠核被告辛○○、戊○○就上開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犯刑法
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見理
由貳五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
關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乙○○向被害
人取得財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辛○○、戊○○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
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辛○○、戊○○為一己私利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等之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部分:
㈠核被告未○○就上開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
罪。被告未○○與乙○○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強盜
罪處斷。又被告未○○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花用
,竟假冒警察向被害人強盜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
生之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為上開事實七犯行所用之手銬1 個,係
共犯乙○○所有,然未扣案,且衡情當以滅失,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九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就上
開事實九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丑○○間,就上開事實九㈣之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事實九㈡部分,被告甲○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又事實九㈠㈢㈣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3 次予丙○○施用,販賣之毒品數量不高,次數
非多,各次犯罪所得為2 千元以下,獲利有限,其所為與連
續多次大量販賣毒品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不同,
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此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外),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甲○○除恣意幫助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外
,復以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且
其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施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
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僅係零星
販賣,所得有限,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甲○○為事實九㈣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丙
○○、共犯丑○○聯繫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
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共犯
丑○○為上開事實九㈣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被告甲○○聯繫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
告丑○○所有,雖未扣案,然仍由丑○○使用中,業經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是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與
共犯丑○○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2 千元、1 千元、1 千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事實九㈠
㈢),或與丑○○連帶沒收(事實九㈣),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至被告甲○○持以與丙○○聯絡,幫助丙○○購買毒
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實九㈡)部分,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已經給丑○
○,而行動電話後來插入0000000000號SIM 卡繼續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足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已
非屬被告甲○○所有,然搭配該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即為上開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就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其餘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甲○○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被告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於
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丑○○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午○○、寅○○,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淨
重達10公克以上,且午○○、寅○○均非未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在卷可參,是被告丑○○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丑○○就上開事實八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事實九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丑○○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藥事法
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
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
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3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丑○○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午○○、寅○○等人,無從分其先後,乃
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午○
○、寅○○等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被告
丑○○與甲○○間,就上開事實九㈣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丑
○○前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施用,販賣之毒品數量不高,次數僅有1 次,犯
罪所得為1 千500 元,獲利有限,其所為與連續多次大量販
賣毒品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不同,衡酌其犯罪情
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
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丑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
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丑○○無視法令,恣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復以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且其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施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
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僅係
零星販賣,所得有限,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共犯甲○○為事實九㈣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丙
○○、被告丑○○聯繫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甲○○所有,業
經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為被告丑○○所有,供其為上開事
實九㈣犯行時與共犯甲○○聯絡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現
仍由丑○○使用中,業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與共犯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被告丑○○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1 千500 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與共
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丑○○為上開事實八㈢轉讓禁
藥犯行前,與被告乙○○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尚難認與被告丑○○轉讓禁藥予午○○、寅○○之犯行有
直接關係,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8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乙○○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事實二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訴書犯罪│。 │
│ │事實三㈠) │ │
├─┼──────┼───────────────────┤
│二│事實三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訴書犯罪│肆月。 │
│ │事實三㈡) │ │
├─┼──────┼───────────────────┤
│三│事實四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訴書犯罪│貳月。 │
│ │事實三㈢) │ │
├─┼──────┼───────────────────┤
│四│事實五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起訴書犯罪│ │
│ │事實三㈣) │ │
├─┼──────┼───────────────────┤
│五│事實六 │乙○○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
│ │(起訴書犯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事實二、三㈤│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又│
│ │)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
├─┼──────┼───────────────────┤
│六│事實七 │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 │(起訴書犯罪│ │
│ │事實三㈥) │ │
├─┼──────┼───────────────────┤
│七│事實八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處│
│ │(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
│ │事實四附表一│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編號1至4)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八│編號一至四、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編號五、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附表二
(被告甲○○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事實九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犯罪│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事實五附表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編號1) │抵償之。 │
├─┼──────┼───────────────────┤
│二│事實九㈡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犯罪│徒刑柒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事實五後段)│沒收之。 │
│ │ │ │
├─┼──────┼───────────────────┤
│三│事實九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犯罪│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事實五附表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編號2) │之。 │
│ │ │ │
├─┼──────┼───────────────────┤
│四│事實九㈣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犯罪│徒刑肆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事實五附表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編號3)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張)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丑○○連帶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
│ │ │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7643│
│ │01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丑○○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共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 │與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連│
│ │雨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被告丑○○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事實八㈢ │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追加起訴書│刑捌月。 │
│ │犯罪事實一㈠│ │
│ │) │ │
├─┼──────┼───────────────────┤
│二│事實九㈣ │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追加起訴書│徒刑肆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犯罪事實一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
│ │ │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7643│
│ │01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件一
┌──┬────────┬─────┬──┬─────┬────────────────────┐
│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 │101年6月17日下午│(A)乙○○ │>> │(B)甲○○ │A:你醒了喔 │
│ │7 時15分9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對阿 │
│ │ │ │ │ │A:朋友那邊還有壁紙嗎 │
│ │ │ │ │ │B:有阿,怎樣 │
│ │ │ │ │ │A:幫我買一下可以嗎 │
│ │ │ │ │ │B:可是我身上沒有錢 │
│ │ │ │ │ │A:我有 │
│ │ │ │ │ │B:好啊,你在家嗎 │
│ │ │ │ │ │A:我回工作室 │
│ │ │ │ │ │B:我大概幾分鐘到 │
│ │ │ │ │ │A:好 │
├──┼────────┼─────┼──┼─────┼────────────────────┤
│2 │101年6月17日下午│(A)乙○○ │<< │(B)寅○○ │B:哥你好了嗎 │
│ │7 時38分2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現在在等大慶,喬治說他缺貨中 │
│ │ │ │ │ │B:你在辦公室喔? │
│ │ │ │ │ │A:沒有,我在蔡董門口 │
│ │ │ │ │ │B:那我們是直接過去還是怎樣? │
│ │ │ │ │ │A:好 │
├──┼────────┼─────┼──┼─────┼────────────────────┤
│3 │101年6月17日下午│(A)乙○○ │>> │(B)寅○○ │B:哥 │
│ │9 時10分2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說 │
│ │ │ │ │ │B:就...一樣,你應該知道我要講什麼 │
│ │ │ │ │ │A:恩 │
│ │ │ │ │ │B:你可以幫我嗎 │
│ │ │ │ │ │A:一樣是不是 │
│ │ │ │ │ │B:不是啦,要兩坪壁紙 │
│ │ │ │ │ │A:OK │
│ │ │ │ │ │B:可以快一點嗎,我在剛剛那裡 │
│ │ │ │ │ │A:中正中山喔? │
│ │ │ │ │ │B:高速公路下面啦 │
│ │ │ │ │ │A:他說要去拿的話要先去拿錢啦 │
│ │ │ │ │ │B:不然他在哪裡我過去比較快啦 │
│ │ │ │ │ │A:我先打給他看看 │
├──┼────────┼─────┼──┼─────┼────────────────────┤
│4 │101年6月17日下午│(A)乙○○ │>> │(B)甲○○ │A:那個...設計師要兩坪壁紙餒 │
│ │9 時12分3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可能沒那麼多耶,你要不要問同仔看看 │
│ │ │ │ │ │A:他那邊沒了 │
│ │ │ │ │ │B:上次他那邊也剩沒多少我就把他硬擠出來 │
│ │ │ │ │ │ ,他還出的心不甘情不願的 │
│ │ │ │ │ │A:那一坪有辦法嗎 │
│ │ │ │ │ │B:問問看,因為他一定出我這個價錢的 │
│ │ │ │ │ │A:好啦你看看 │
├──┼────────┼─────┼──┼─────┼────────────────────┤
│5 │101年6月17日下午│(A)乙○○ │<< │(B)甲○○ │B:他說他那邊沒有了,別人的要跑比較遠 │
│ │9 時16分1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別人有? │
│ │ │ │ │ │B:對阿,找別人就好了 │
│ │ │ │ │ │A:好我問一下,謝了大慶 │
├──┼────────┼─────┼──┼─────┼────────────────────┤
│6 │101年6月17日下午│(A)乙○○ │<< │(B)寅○○ │B:怎樣 │
│ │9 時26分5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他那邊被我們拿完了 │
│ │ │ │ │ │B:光了喔? │
│ │ │ │ │ │A:他說要拿有地方比較遠啦,我說我再打聽 │
│ │ │ │ │ │ 看看,怎麼會那麼急 │
│ │ │ │ │ │B:對,就急 │
│ │ │ │ │ │A:那沒有兩坪,一坪可不可以 │
│ │ │ │ │ │B:可以 │
│ │ │ │ │ │A:我弄弄看 │
├──┼────────┼─────┼──┼─────┼────────────────────┤
│7 │101年6月17日下午│(A)乙○○ │>> │(B)寅○○ │(乙○○:2個6千,我幫你喊到2個7千啦,自 │
│ │9 時49分31秒 │0000000000│ │ 、午○○ │ 己兄弟,哈) │
│ │ │ │ │0000000000│B:喂,哥 │
│ │ │ │ │ │A:兩坪壁紙7千啦,我喬喬看 │
│ │ │ │ │ │B:好你喬喬看 │
│ │ │ │ │ │A:那到底要不要 │
│ │ │ │ │ │B:OK啦,他說OK │
│ │ │ │ │ │A:誰說OK │
│ │ │ │ │ │B:我老公 │
│ │ │ │ │ │A:喔你老公(午○○)喔,你在哪 │
│ │ │ │ │ │B:就剛剛你講的那個地方,馬上喔,OK嗎 │
│ │ │ │ │ │A:OK │
│ │ │ │ │ │B(午○○):在哪邊找你 │
│ │ │ │ │ │A:現在是拼面子就對了啦 │
│ │ │ │ │ │B:廢話 │
│ │ │ │ │ │A:是的,黑龍大哥,馬上馬上 │
│ │ │ │ │ │B:高速公路橋下好了 │
│ │ │ │ │ │A:全家好不好 │
│ │ │ │ │ │B:轉彎那邊有輪胎店我在那邊等你啦 │
│ │ │ │ │ │A:好 │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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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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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午○○ │B(午○○):在哪裡 │
│ │1 時49分5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南港 │
│ │ │ │ │ │B:幫我想辦法 │
│ │ │ │ │ │A:什麼辦法 │
│ │ │ │ │ │B:我要壁紙 │
│ │ │ │ │ │A:我身上沒錢勒 │
│ │ │ │ │ │B:過來就給你了嘛 │
│ │ │ │ │ │A:你要有錢處理 │
│ │ │ │ │ │B:我有 │
│ │ │ │ │ │A:那我知道了 │
│ │ │ │ │ │B:1 坪 │
│ │ │ │ │ │A:好,我先聯絡一下 │
│ │ │ │ │ │B:我一樣在那個... │
│ │ │ │ │ │A:青青...青天白日嗎? │
│ │ │ │ │ │B:對啦 │
│ │ │ │ │ │A:我再聯絡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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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寅○○ │B:怎樣? │
│ │1 時54分55秒 │0000000000│ │ 、午○○ │A:換一下黑龍 │
│ │ │ │ │0000000000│B(午○○):喂 │
│ │ │ │ │ │A:我跟我朋友拿35 │
│ │ │ │ │ │B:好啊,沒關係啊,很快就到了嗎? │
│ │ │ │ │ │A:1 個小時吧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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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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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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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8月14日下午│(A)乙○○ │<< │(B)午○○ │B(午○○):在幹麻 │
│ │4 時15分2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在工作室 │
│ │ │ │ │ │B:弄一點東西過來吧,我死到現在 │
│ │ │ │ │ │A:我跟你拿五千你知道嗎? │
│ │ │ │ │ │B:好啦,你弄一點東西過來啦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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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8月14日下午│(A)乙○○ │>> │(B)賴昭文 │A:阿勇,現在有辦法買壁紙嗎? │
│ │4 時16分3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要打電話給人家耶 │
│ │ │ │ │ │A:大隻說要買壁紙,有聯絡到可以馬上回嗎?│
│ │ │ │ │ │B:可以 │
│ │ │ │ │ │A:謝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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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8月14日下午│(A)乙○○ │<< │(B)林慧貞 │B(林慧貞):大隻的皮包 │
│ │4 時20分28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恩 │
│ │ │ │ │ │B:錢阿,要不要先幫你們弄個... │
│ │ │ │ │ │A:好啊 │
│ │ │ │ │ │B:那你要過來還我們過去 │
│ │ │ │ │ │A:怎樣方便 │
│ │ │ │ │ │B:我們約個時間還怎樣 │
│ │ │ │ │ │A:大概多久 │
│ │ │ │ │ │B:會不會很趕 │
│ │ │ │ │ │A:黑龍很趕 │
│ │ │ │ │ │B:是喔,好,那你要不要現在過來 │
│ │ │ │ │ │A:好 │
│ │ │ │ │ │B: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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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8月14日下午│(A)乙○○ │>> │(B)寅○○ │B:什麼事 │
│ │4 時30分5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跟大隻講說我現在去廠商那邊拿壁紙了 │
│ │ │ │ │ │B:哪邊 │
│ │ │ │ │ │A:廠商那邊 │
│ │ │ │ │ │B:好 │
│ │ │ │ │ │A:他電話有通嗎? │
│ │ │ │ │ │B:我等一下會去跟他說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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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8月14日下午│(A)乙○○ │>> │(B)丑○○ │A:設計師... │
│ │8 時22分3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等人家 │
│ │ │ │ │ │A:他要買壁紙啦 │
│ │ │ │ │ │B:我知道,壁紙公司還沒好,在趕出貨 │
│ │ │ │ │ │A:他是買2千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他剛又打給我 │
│ │ │ │ │ │B:壁紙老闆出去補貨還沒回來,你在哪 │
│ │ │ │ │ │A:工作室 │
│ │ │ │ │ │B:我用好再過去你那邊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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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8月14日下午│(A)乙○○ │>> │(B)寅○○ │A:阿勇那邊沒接電話,阿茹那邊說快好了 │
│ │8 時26分4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他說他還要去中和 │
│ │ │ │ │ │A:因為他沒有車啦 │
│ │ │ │ │ │B:那怎麼辦 │
│ │ │ │ │ │A:他等一下跟廠商買完壁紙會到我這邊啦, │
│ │ │ │ │ │ 我再開車過去給你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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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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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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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庚○○ │B:你忙完了嗎? │
│ │7 時4 分2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還沒,怎麼了 │
│ │ │ │ │ │B:我想找阿勇買壁紙 │
│ │ │ │ │ │A:可以啊,要幫你聯絡嗎? │
│ │ │ │ │ │B:我自己聯絡也可以啊 │
│ │ │ │ │ │A:你是要買多少的壁紙 │
│ │ │ │ │ │B:半瓶 │
│ │ │ │ │ │A:我問一下好了 │
│ │ │ │ │ │B: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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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庚○○ │A:他還沒回我 │
│ │7 時39分2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是喔 │
│ │ │ │ │ │A:你別的地方有得買壁紙嗎? │
│ │ │ │ │ │B:沒得買啊 │
│ │ │ │ │ │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他 │
│ │ │ │ │ │B:改1 瓶會不會比較快 │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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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庚○○ │B:他有聯絡上嗎? │
│ │7 時44分5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有,不過他沒有打過來 │
│ │ │ │ │ │B:還是找大慶,他幹麻不回電話 │
│ │ │ │ │ │A:不知道 │
│ │ │ │ │ │B:要不要改找大慶,我怕我朋友不要了,這 │
│ │ │ │ │ │ 樣我就沒得... │
│ │ │ │ │ │A:你問我我也不知道 │
│ │ │ │ │ │B:那我跟阿勇講好不好 │
│ │ │ │ │ │A:他直接跟我講就好了,你再等我15分鐘吧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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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庚○○ │A:他說那個... 沒有回,他說可能晚一點才 │
│ │7 時54分48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會有 │
│ │ │ │ │ │B:那你有沒有空幫我找大慶 │
│ │ │ │ │ │A:我問一個人啦,不過我知道他1 瓶壁紙是 │
│ │ │ │ │ │ 3千5 │
│ │ │ │ │ │B:那你有300塊嗎?我這邊只有32 │
│ │ │ │ │ │A:我問一下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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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庚○○ │A:阿翔,可能晚一點勒 │
│ │8 時11分5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是喔,幹,好想喔,那你有空嗎?能幫我找│
│ │ │ │ │ │ 其他人嗎?黑龍啊什麼的 │
│ │ │ │ │ │A:我該找的都找了,都說晚一點,晚一點好 │
│ │ │ │ │ │ 不好? │
│ │ │ │ │ │B:晚一點我不知道跟我合夥的人好不好,我 │
│ │ │ │ │ │ 有一半的錢 │
│ │ │ │ │ │A:電話裡面不要講那麼多,我有能力的就晚 │
│ │ │ │ │ │ 一點 │
│ │ │ │ │ │B:晚一點如果不要了勒? │
│ │ │ │ │ │A:那就不要 │
│ │ │ │ │ │B:OK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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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丑○○ │B:幹麻 │
│ │8 時28分4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如果有去找設計師的話...看那個...因 │
│ │ │ │ │ │ 為我們這邊有個設計師要買壁紙 │
│ │ │ │ │ │B:要買多少錢 │
│ │ │ │ │ │A:就1 瓶啊 │
│ │ │ │ │ │B:恩 │
│ │ │ │ │ │A:你有順路的話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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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庚○○ │A:我有問那個...他現在馬上打電話啦,你要│
│ │8 時30分2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嗎? │
│ │ │ │ │ │B:要阿,趕快請他打 │
│ │ │ │ │ │A:他等一下就回我了 │
│ │ │ │ │ │B:好,我希望能夠快點 │
│ │ │ │ │ │A:阿翔,不要弄得好像... │
│ │ │ │ │ │B:沒有不行這樣 │
│ │ │ │ │ │A:對啊,我覺得... │
│ │ │ │ │ │B:沒有啦我哪有這樣,我只是不想要到手的 │
│ │ │ │ │ │ 錢飛掉 │
│ │ │ │ │ │A:好像要... │
│ │ │ │ │ │B:我沒有... │
│ │ │ │ │ │A:沒有不會死吧 │
│ │ │ │ │ │B:不會啊 │
│ │ │ │ │ │A:我也知道,都打了,我等一下看怎樣回你 │
│ │ │ │ │ │B:好,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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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丑○○ │B:要去找他耶,我也不夠啊 │
│ │8 時37分2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什麼? │
│ │ │ │ │ │B:我說要去找別人 │
│ │ │ │ │ │A:找別人喔 │
│ │ │ │ │ │B:找那個誰... │
│ │ │ │ │ │A:找阿勇喔? │
│ │ │ │ │ │B:找德哥啊,現在 │
│ │ │ │ │ │A:所以呢? │
│ │ │ │ │ │B:我怎知道 │
│ │ │ │ │ │A:有去找他順便幫我朋友買1 瓶壁紙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工作室 │
│ │ │ │ │ │B:那我知道了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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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庚○○ │A:他們現在來我這邊跟你拿錢,然後在過去 │
│ │8 時38分4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拿 │
│ │ │ │ │ │B:蛤,誰? │
│ │ │ │ │ │A:大慶 │
│ │ │ │ │ │B:喔,好啦 │
│ │ │ │ │ │A:我也一樣啦,要是我拿,我也是要把錢給 │
│ │ │ │ │ │ 他們,他們才去的 │
│ │ │ │ │ │B:那他們會很久嗎? │
│ │ │ │ │ │(斷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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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庚○○ │A:林先生,你願意等嗎?還是要過來這邊 │
│ │8 時40分1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沒有機車 │
│ │ │ │ │ │A:你就說啊,看是要我去載你還是怎樣 │
│ │ │ │ │ │B:我不好意思麻煩你 │
│ │ │ │ │ │(以下閒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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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甲○○ │B:我們要過去內湖找他拿耶 │
│ │8時48分2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聽不懂 │
│ │ │ │ │ │B:你不是要壁紙 │
│ │ │ │ │ │A:假如有順的話就拿,如果只是特地要拿這 │
│ │ │ │ │ │ 1 個,不用麻煩 │
│ │ │ │ │ │B:因為我們這邊不夠啦 │
│ │ │ │ │ │A:我這邊可以先拿錢 │
│ │ │ │ │ │B:要我們先去拿是不是? │
│ │ │ │ │ │A:也不用啦 │
│ │ │ │ │ │B:我是說我們自己這邊不夠 │
│ │ │ │ │ │A:阿翔啦,就是先跟他拿錢,你們再過去拿 │
│ │ │ │ │ │ 都OK啊 │
│ │ │ │ │ │B:恩 │
│ │ │ │ │ │A:如果只有1 個就不用麻煩了,我怕你們太 │
│ │ │ │ │ │ 麻煩 │
│ │ │ │ │ │B:不會啦 │
│ │ │ │ │ │A:我問一下 │
│ │ │ │ │ │B:我們過去找你是不是 │
│ │ │ │ │ │A:好啊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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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庚○○ │A:你有辦法過來嗎? │
│ │8 時53分2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做計程車啊 │
│ │ │ │ │ │A:OK啊,你想辦法過來 │
│ │ │ │ │ │B:就是他們不想... │
│ │ │ │ │ │A:你不是要快一點嗎? 你過來這邊我覺得會 │
│ │ │ │ │ │ 好一點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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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8月10日下午│(A)乙○○ │>> │(B)丑○○ │B:我們在路上快到了 │
│ │9 時26分1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OK,過來再說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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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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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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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21日上午│(A)甲○○ │>> │(B)丙○○ │A:多少 │
│ │11時31分5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一張啊 │
│ │ │ │ │ │A:一張不夠啦 │
│ │ │ │ │ │B:昨天拿兩張啊 │
│ │ │ │ │ │A:一張而已,我十幾個朋友,大家都在要, │
│ │ │ │ │ │ 都介紹給你好了 │
│ │ │ │ │ │B:沒有啦 │
│ │ │ │ │ │A:你要找哪一個啦,你要找上次那個喔 │
│ │ │ │ │ │B:你方便就好了阿 │
│ │ │ │ │ │A:有的人沒有要出散的你知道嗎 │
│ │ │ │ │ │B:恩 │
│ │ │ │ │ │A:所以我這樣打電話去跟人家講很奇怪耶, │
│ │ │ │ │ │ 而且人家也不要阿,我剛剛有打電話去問 │
│ │ │ │ │ │ ,他說他又不認識你,出散的要幹麻,他 │
│ │ │ │ │ │ 就不出了 │
│ │ │ │ │ │B:喔 │
│ │ │ │ │ │A:介紹給你我是沒差,但是好壞你自己決定 │
│ │ │ │ │ │ 喔 │
│ │ │ │ │ │B:不要好了 │
│ │ │ │ │ │A:我跟你講坦白的,有的是很危險的,你自 │
│ │ │ │ │ │ 己如果出什麼事情你不要怪我 │
│ │ │ │ │ │B:不要好了 │
│ │ │ │ │ │A:我現在有幫你找一個啦,員山路那個啦, │
│ │ │ │ │ │ 但是那個很危險喔,我先跟你說明在先了 │
│ │ │ │ │ │ ,我們在這邊講就算了,我之前不是有跟 │
│ │ │ │ │ │ 你講那個有出事嗎 │
│ │ │ │ │ │B:恩 │
│ │ │ │ │ │A:所以你要過去的話你自己小心一點 │
│ │ │ │ │ │B:我知道,不然你跟他講一下,我15分鐘就 │
│ │ │ │ │ │ 到了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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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6月21日上午│(A)甲○○ │>> │(B)丙○○ │A:永和保順路 │
│ │11時35分7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保順路怎麼走 │
│ │ │ │ │ │A:我不知道,你自己想辦法啦 │
│ │ │ │ │ │B:好啦 │
│ │ │ │ │ │A:永和保順路的探索汽車旅館 │
│ │ │ │ │ │B:好 │
│ │ │ │ │ │A:你自己小心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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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6月21日上午│(A)甲○○ │<< │(B)丙○○ │A:到了喔 │
│ │11時55分2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再找探索 │
│ │ │ │ │ │A:我叫他過去找你啦 │
│ │ │ │ │ │B:SOGO百貨旁邊啦 │
│ │ │ │ │ │A:我叫他去找你啦,你車牌幾號 │
│ │ │ │ │ │B:後面 093,機車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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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6月21日下午│(A)甲○○ │<< │(B)丙○○ │B:有了,謝謝喔 │
│ │12時3 分4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 │
│ │ │ │ │ │B:謝謝喔 │
└──┴────────┴─────┴──┴─────┴────────────────────┘
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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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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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24日下午│(A)甲○○ │<< │(B)丙○○ │A:怎樣 │
│ │9 時58分7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一樣 │
│ │ │ │ │ │A:一樣?沒有吧,隨便啦,沒那麼多喔 │
│ │ │ │ │ │B:快沒了喔? │
│ │ │ │ │ │A:昨天那個沒了啦,昨天是做給你的 │
│ │ │ │ │ │B:恩,不過我現在能拿也拿500 而已 │
│ │ │ │ │ │A:我沒差 │
│ │ │ │ │ │B:你現在是要跟別人拿還是怎樣 │
│ │ │ │ │ │A:我叫我朋友拿來就好了 │
│ │ │ │ │ │B:你在三重喔? │
│ │ │ │ │ │A:對阿,等我朋友來 │
│ │ │ │ │ │B:喔,好啦,我再1 小時到你那邊 │
│ │ │ │ │ │A:好 │
└──┴────────┴─────┴──┴─────┴────────────────────┘
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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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 │101 年11月20日 │(A)甲○○ │<< │(B)丙○○ │B:大慶喔 │
│ │上午10時33分29秒│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
│ │ │ │ │ │B:你今天有上班嗎 │
│ │ │ │ │ │A:有阿 │
│ │ │ │ │ │B:我在工作啦 │
│ │ │ │ │ │A: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你要多少? │
│ │ │ │ │ │B:一張阿 │
│ │ │ │ │ │A:好 │
├──┼────────┼─────┼──┼─────┼────────────────────┤
│2 │101 年11月20日 │(A)甲○○ │>> │(B)丑○○ │A:出門了嗎 │
│ │上午10時34分13秒│0000000000│ │0000000000│B:還沒 │
│ │ │ │ │ │A:你幫阿源弄一張好不好 │
│ │ │ │ │ │B:恩,他在哪裡你知道嗎 │
│ │ │ │ │ │A:木柵 │
│ │ │ │ │ │B:木柵哪裡 │
│ │ │ │ │ │A:麥當勞,木柵路上面的麥當勞 │
│ │ │ │ │ │B:你叫他走到7-11,麥當勞往後面繼續騎, │
│ │ │ │ │ │ 看右手邊會有光輝路,轉進來就會看到全 │
│ │ │ │ │ │ 家,叫他在全家等我 │
│ │ │ │ │ │A:好我跟他講 │
│ │ │ │ │ │B: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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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1月20日 │(A)甲○○ │>> │(B)丙○○ │A:你麥當勞繼續騎進去,過辛亥路之後看右 │
│ │上午10時35分24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邊有一條光輝路 │
│ │ │ │ │ │B:我現在人在這邊阿 │
│ │ │ │ │ │A:光輝路彎進去到底有一家全家,到全家等 │
│ │ │ │ │ │ ,然後打跟我講 │
│ │ │ │ │ │B:好 │
├──┼────────┼─────┼──┼─────┼────────────────────┤
│4 │101 年11月20日 │(A)甲○○ │<< │(B)丙○○ │B:大慶喔,這邊是全家餒 │
│ │上午10時39分56秒│0000000000│ │0000000000│A:對阿,我叫他過去 │
│ │ │ │ │ │B:埃,你跟他說...1500好了 │
│ │ │ │ │ │A:好啦 │
├──┼────────┼─────┼──┼─────┼────────────────────┤
│5 │101 年11月21日 │(A)甲○○ │>> │(B)丑○○ │A:阿源說他在附近,有辦法嗎? │
│ │下午5 時16分2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B:怎樣 │
│ │ │ │ │ │A:跟昨天一樣吧 │
│ │ │ │ │ │B:你問他是不是跟昨天一樣 │
│ │ │ │ │ │A:好,我先問他,那有辦法嗎? │
│ │ │ │ │ │B:反正到時候不夠我再跟他講阿,再補他阿 │
│ │ │ │ │ │A:好啊 │
│ │ │ │ │ │B:這樣子你回來都沒得吃,我會留你的,我 │
│ │ │ │ │ │ 再跟他講 │
│ │ │ │ │ │A:好我知道了 │
│ │ │ │ │ │B:你先問他怎樣,我順便打給我朋友看看 │
│ │ │ │ │ │A: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