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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俊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俊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肆拾參點伍公克,純質總淨重參拾點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俊義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6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32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①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至④四案件共6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99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之友人住處,以1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驗餘總淨重43.50 公克,純質淨重30.2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6758公克),以抵償「阿賢」積欠之債務後,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於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居所,自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別取出供一次施用之份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1 年10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居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7 包(合計驗餘總淨重43.50 公克,純質淨重30.2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6758公克)、 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謝俊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扣案之粉塊狀檢品4包、粉末檢品2包、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總淨重為43.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0.24 公克) ,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此外,參酌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6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謝俊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二罪,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12月2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竟反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以,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餘總淨重為43.50 公克,純質淨重為30.24 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58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