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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延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94、18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1 年4 月1 日屆滿。另因犯盜匪、煙毒、偽造有價證券、逃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依序經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年1 月、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2 月、6 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就其所犯煙毒、偽造有價證券、逃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9 月、9 月、7 月、3 月、2 月又15日、2 月又15 日,並與上開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1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其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1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施用完畢逾3 至5 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海洛因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其後,為警於101 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2 包(淨重共計0.0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8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0.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29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11.30,報告編號:1B200165)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49頁);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粉末2 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0.09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087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1666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物質2 包,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1298公克,亦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94、18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1 年4 月1 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五、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並完成戒癮治療,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無法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於裁判時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087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129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盛裝前述毒品以防潮濕、變質、逸漏且便於攜帶以供隨時施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