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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綽光張誌洋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瑋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被告
陳銘德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被告
黃日昇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被告
鄭添貴
被告
義務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被告
洪坤宏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告
游天福
被告
義務辯護人 蔡柱律師
被告
葉經濈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92號、第317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陳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日昇、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洪坤宏、游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葉經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日昇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無罪。

事實

壹、陳冠瑋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銘德前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貳、黃日昇(自稱「王董」)經由鄭添貴(綽號「鴿子鄭」)得知葉經濈有管道及場所可聚集特定賭客,而以撲克牌為俗稱「梭哈」之賭博方式,進行現金輸贏之賭博,竟心生歹念,於101 年7 月29日21時前某時,與鄭添貴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添貴事先與不知情之葉經濈聯繫,佯稱黃日昇係富有資力之台商,進而提議如葉經濈可號召把玩「梭哈」之賭客,其將會同黃日昇到場投資或參與賭博,葉經濈聞言後,貪圖賭博過程中之抽頭利益,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1 年7月29日20至21時許,親自聯繫李溪泉、王丕承、吳義樹、羅煥鎮及鄭仲益,前往葉經濈居住且設有門禁管制人員出入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處所(下稱本件賭場)賭博,並以賭客所贏賭金每達新臺幣(下同)1 萬元,葉經濈可得3 百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牟利。黃日昇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前往本件賭場之前,多次致電聯繫具備上開犯意聯絡之陳冠瑋,由陳冠瑋透過電話召集有犯意聯絡之游天福、洪坤宏、陳銘德(以下合稱陳冠瑋等四人,並與黃日昇、鄭添貴合稱黃日昇等六人)參與即將進行之強盜行為,陳冠瑋等四人並預先準備質地堅硬或銳利,具有一定長度、重量,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西瓜刀(均未扣案),作為著手強盜行為時使用之器械,繼而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件賭場附近,等候黃日昇電話聯繫下手時機。而黃日昇於同日21時3 分許至39分許之間某時,搭乘由鄭添貴駕駛之不詳七人座休旅車(下稱本件車輛)抵達本件賭場樓下附近並停車,二人進入本件賭場後由黃日昇向葉經濈提出10萬元,假裝投資本件賭場當日營運及事後結算分紅之用,藉以取信葉經濈,黃日昇更喬裝賭客,與擔任莊家之葉經濈及李溪泉、王丕承、吳義樹、羅煥鎮及鄭仲益,在本件賭場房間內進行「梭哈」之賭博,鄭添貴則趁眾人注意力均集中在賭桌上金錢輸贏之際,暗自離開本件賭場與陳冠瑋等四人會合,並將本件車輛鑰匙交予陳冠瑋,令陳冠瑋等四人在本件車輛內等候,復返回本件賭場。迄同日21時39分及45分許,黃日昇見該處確以現金賭博,且在場賭客持有之賭資不少,遂以賭輸金錢須聯繫他人送錢過來為由,以電話聯繫陳冠瑋,陳冠瑋依上開犯意聯絡聞言已知其意,旋於同日21時53分許回電予黃日昇,並表明已到本件賭場附近,黃日昇再示意鄭添貴下樓接應陳冠瑋,至鄭添貴外出帶領陳冠瑋等四人返回本件賭場之前,葉經濈、李溪泉、王丕承、吳義樹、羅煥鎮及鄭仲益(下稱葉經濈等六人)透過對準本件賭場門外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鄭添貴帶領到場之人數量過多,慮及現場賭桌及賭客身上存有大筆現金,紛紛表示不應擅自開啟本件賭場大門,而黃日昇卻趁葉經濈等六人疏於防備之機會,逕自開啟本件賭場大門而使鄭添貴及陳冠瑋等四人迅速進入,旋由陳冠瑋、游天福分持球棒與西瓜刀,喝令葉經濈等六人全數坐於客廳沙發之上不許亂動,並應交出身上財物,否則搜到就要砍下去等脅迫言行,致葉經濈等六人心生畏懼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得遵從陳冠瑋等四人之脅迫言行而照辦,提出隨身財物供陳冠瑋等四人收取,而黃日昇則進入本件賭場之房間內,搜刮賭桌上葉經濈等六人之賭資,再託詞指摘鄭添貴帶其至從事詐賭之賭場,須將鄭添貴一併帶走,逕與鄭添貴、陳冠瑋等四人一同離開本件賭場。嗣後葉經濈等六人各自清點遭搶財物後,發現葉經濈、李溪泉及鄭仲益損失各約10萬元(鄭仲益部分另含隨身側背包1 個及其內物品),羅煥鎮、王丕承、吳義樹損失各約2 萬元,合計遭搶金錢將近40萬元。嗣於101 年8 月12日葉經濈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参、案經葉經濈等六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銘德於101 年11月9 日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以及依法得拒絕證言等相關事項,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參101 年度他字第4282號卷【下稱他卷】第12至23頁,因採遠距訊問方式,各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有2 份);而證人陳銘德先後於101 年12月24日及26日偵查中之證述,訊問之初雖非以證人身分為之,然經檢察官告以前次具結(即101 年11月9 日訊問時簽立之具結)效力仍持續之意旨,證人陳銘德始為相關證述,此有上開兩次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參101 年度偵字第30592 號卷【下稱偵卷】第232 至234 頁、第245 至246 頁、第250 至252 頁、第254 至255 頁,均同採遠距訊問之方式),是證人陳銘德上開兩次證述,雖未分別簽立結文,惟皆在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仍存在之情形下證述,應屬已依法具結之情形(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壹㈡⒊所載)。

⒉證人即告訴人葉經濈及李溪泉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法得拒絕證言等相關事項,經其二人具結後而為證述,有當日訊問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2 份在卷可佐(參他卷第3 至9 頁);而證人葉經濈、李溪泉於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前次具結(即101 年10月19日訊問時簽立之具結)效力仍持續之意旨,證人葉經濈、李溪泉始為相關證述(參偵卷第209 至214 頁),是證人葉經濈、李溪泉上開證述,雖未分別簽立結文,仍均在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仍存在之情形下證述,應屬已依法具結之情形(同參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判決理由欄所載)。

⒊證人即告訴人羅煥鎮、王丕承、吳義樹於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鄭仲益於102 年1 月11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同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法得具結證言等相關事項,經其四人具結後而為證述,有上開訊問筆錄2 份、證人結文4 份附卷可考(參偵卷第209 至217 頁、第263 至第268 頁),堪認上開證人皆係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

⒋綜觀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合法具結之效力,被告陳冠瑋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前述證詞之證據能力,惟皆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開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102 年4 月9 日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賦予被告陳冠瑋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被告陳冠瑋此部分訴訟上權益已獲完整之保障,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瑋以外之人即被告陳銘德,於101 年11月5 日警詢中之供述(參偵卷第41至43頁),與被告陳銘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多有出入,且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卷附其餘事證彰顯之事實較為一致(詳後述),考量共同被告陳銘德於上開警詢中供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期間未滿4 月,其對於案發過程相關細節之記憶,自當較相隔逾8 月後之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時更為清晰、明瞭,且因其於案發後約2 月(101 年10月1日)即入監執行他案,始為警前往所在監所詢問,現實上被告陳銘德應無與其餘共同被告持續溝通案情,或無端設詞攀誣、陷害其餘共同被告之疑慮,又自被告陳銘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主張任何遭受不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之情形,而在證據能力上有所爭執等情加以觀察(參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陳銘德上開警詢中之陳述,顯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經核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冠瑋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份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被告黃日昇等六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葉經濈對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事證之證據能力全不爭執,經核卷附事證同無違法取得、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於作為本件證據之情事,是對被告葉經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葉經濈被訴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訊據被告葉經濈對於案發當日基於營利之犯意,提供本件賭場,並邀集證人李溪泉等人至設有門禁管制人員出入之本件賭場進行「梭哈」賭博,並曾經由被告鄭添貴引介而與被告黃日昇一同賭博,且以賭客每贏1 萬元之賭金,被告葉經濈取得3 百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等情,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溪泉、王丕承、吳義樹、羅煥鎮、鄭仲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被告葉經濈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其所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葉經濈自承當日邀集證人李溪泉等人至本件賭場賭博,以及自任莊家而與證人李溪泉等人對賭,是否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以及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部分,依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黃日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顯示案發現場之賭客均係被告葉經濈自行邀請或經其同意,方能進入本件賭場賭博,且本件賭場設有門禁,現實上被告葉經濈並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或使本件賭場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葉經濈聚集特定賭客,且在本件賭場與賭客賭博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參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意旨),自無成立上開犯行之餘地,特予說明。

㈡關於被告黃日昇等六人被訴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訊據被告陳銘德對於自身被訴強盜犯行供承不諱(關於被告陳銘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其臨時起意而單獨為本件強盜行為部分,另為職權告發涉及違反證人保護法第19條之偽證罪,詳後述)。訊據被告黃日昇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搭乘被告鄭添貴駕駛之本件車輛前往本件賭場,與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進行撲克牌「梭哈」賭博,之後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冠瑋,經被告陳冠瑋回電表示已到附近,被告鄭添貴就下樓帶領被告陳冠瑋等四人,由其開門讓被告鄭添貴及陳冠瑋等四人進入本件賭場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強盜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物,其聯繫陳冠瑋是表示輸錢,對方不讓其離開,陳冠瑋等四人到場後,出言質疑對方詐賭,更與對方發生爭吵,其就先離開了云云。被告鄭添貴亦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21時許其駕駛本件車輛搭載被告黃日昇前往本件賭場玩「梭哈」,是其下樓去接被告陳冠瑋等四人進入本件賭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強盜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物,是「歹鐵仔」要其下樓接應陳冠瑋等四人,眾人進入本件賭場後,黃日昇就質疑在本件賭場遭受詐賭,其看黃日昇及陳冠瑋在現場吵鬧,其就第一個離開云云。訊據被告陳冠瑋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經被告黃日昇電話聯繫後,其曾與被告洪坤宏、游天福、陳銘德一同前往本件賭場,其有攜帶鋁棒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強盜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物,洪坤宏本來與其一起吃東西,其接到黃日昇電話,提及在本件賭場輸錢,現在可能與人有糾紛,其就以電話聯絡陳銘德及游天福,在其住處樓下集合,一同坐計程車前往本件賭場,其致電黃日昇表示抵達後,鄭添貴下來帶領其等上樓,其第一個進入本件賭場,其提及要將黃日昇帶走,之後黃日昇等六人一起離開云云。訊據被告洪坤宏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其曾與被告陳冠瑋、游天福、陳銘德前往本件賭場,是被告鄭添貴帶領上樓,被告陳冠瑋等四人有帶鋁棒前往,被告黃日昇等六人是一個一個連貫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強盜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物,其當時是跟陳冠瑋在吃飯,有人打電話給陳冠瑋,陳冠瑋說有糾紛,叫其陪同過去,陳冠瑋又打給游天福、陳銘德,到本件賭場後,陳冠瑋叫其在樓下等候,沒多久樓上發生爭吵,其才到本件賭場門口察看,其事後沒有拿2萬5 千元給陳銘德云云。訊據被告游天福亦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其曾與被告陳冠瑋、洪坤宏、陳銘德前往本件賭場,其有看到被告陳冠瑋拿鋁棒,之後其等就與被告黃日昇、鄭添貴一起下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強盜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物,是陳冠瑋用電話聯繫其,說友人之父(即被告黃日昇)在本件賭場不能出來,要其幫忙把人帶出來,其在本件賭場聽到有人喊「誰不讓阿伯出來」,之後陳冠瑋等四人就一起坐車離開,黃日昇、鄭添貴坐不同車云云。經查:

⒈證人葉經濈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21時許鄭添貴和黃日昇一起到場,其有開本件賭場找大家來賭「梭哈」,是鄭添貴提議要賭的,黃日昇到場後有拿10萬元要投資本件賭場,賭了約20分鐘,黃日昇就宣稱叫弟弟送錢來,過一下子就說人到了,鄭添貴下去帶人,其等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很多人,其就叫黃日昇不要開門,黃日昇先說好,但突然把門打開,一群人就衝進來,鄭添貴也一起進來,除了黃日昇、鄭添貴之外,總共有四個年輕人,一個拿鋁棒,一個拿西瓜刀,那四個年輕人進來控制現場後,黃日昇就立刻翻臉對其等說是賭假的,然後四個年輕人就開始搶錢,並要其等把錢拿出來,否則要砍人,黃日昇在該處指揮現場,鄭添貴一直在旁邊看,搶完錢後,四個年輕人與黃日昇叫鄭添貴一起出去,稱還有事情要與鄭添貴處理,接著黃日昇等六人就一起離去,其自己財物損失約10萬元等語(參他卷第3至5 頁、第8 頁);於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在本件賭場有被五、六個人搶,其中有四人從外面進來,其只認得黃日昇、鄭添貴,遭搶之過程如前所述,黃日昇賭一下就叫人送錢來,黃日昇一開門,其等就被控制住,其個人損失約10萬5 千元,對方行搶過程除搜刮檯面上的錢,及黃日昇進房間拿錢外,有人對其等說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不然等一下搜到就要砍下去,所以其就將身上的錢交出等語(參偵卷第209 至214 頁);於102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經營本件賭場,係以1 萬元抽3 百元之方式抽頭,黃日昇係由鄭添貴陪同到場,當日21時許其等正在賭博,約過20幾分鐘,黃日昇有輸一點錢,大概是打電話叫朋友送錢過來,人到了以後,其沒有親自聽聞黃日昇叫鄭添貴下去帶人,但本件賭場裡面沒人認識黃日昇,之後與其合租本件賭場所在房屋之陳先生經由監視錄影器,看到樓下很多人上來,其等說不要開門,黃日昇就拉開鐵門,陳銘德等四、五人就進來,有二人持西瓜刀或尖刀,有一人拿鋁棒,並將所持器械高舉,一人徒手,叫其等乖乖坐在大廳沙發上,其等都很害怕被殺、被砍,黃日昇指鄭添貴說之前有賭博搞鬼之類的話,接著進去房間將錢拿走,其聽到叫其等將身上的錢拿出的話,是年輕人的聲音,搶完後鄭添貴與其他五個人一起離開,其損失約10幾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07 至216 頁)。

⒉證人李溪泉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除了黃日昇、鄭添貴外,總共有四個年輕人,一個拿鋁棒,一個拿尖刀,一個似乎拿西瓜刀,一個沒拿武器,那四個年輕人進來控制現場後,黃日昇就立刻翻臉對其等說賭假的,然後四個年輕人開始搶錢,並要其等將錢拿出來,否則要砍人,且黃日昇在指揮現場,鄭添貴進來後就一直在旁邊看,其等認識的人是鄭添貴,而黃日昇是鄭添貴找來,且帶四個年輕人上樓的人是鄭添貴等語(參他卷第4 至5 頁、第9 頁);於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時間在本件賭場賭博,其有被搶,是被五、六個人搶,其中應該有四人從外面進來,其認得鄭添貴及黃日昇,陳銘德就是一進來將其押住之人,其遭搶之過程如之前所述,有人對其等說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不然等一下搜到就要砍下去,所以其就把身上的錢交出來,黃日昇當日沒輸什麼錢,就打電話叫人送錢來,約10分鐘人就到了,黃日昇一開門,一群人帶刀子、鋁棒進來,其等就被控制住,其損失約10萬元等語(參偵卷第209 至214 頁);於102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有去本件賭場賭「梭哈」,是葉經濈叫其去的,黃日昇、鄭添貴有到本件賭場,賭半小時後,黃日昇說要找人送錢來,然後打電話提及家裡何處有錢,將櫃子那邊10幾萬元送過來等詞,約過10、20分鐘,送錢的人打電話予黃日昇,黃日昇就叫鄭添貴下樓去帶人,結果來了四個人,其等不敢開門,黃日昇就趁大家不注意而開門,一群人衝進來說不准動,全部到沙發旁邊,把錢拿出來,等一下在身上抄到,就要砍下去等詞,那群人有帶鋁棒、類似西瓜刀等物,在場之人都不敢拒絕,錢就在桌上,闖入的年輕人有叫其等將身上的錢拿出來,黃日昇提著袋子去拿錢,鄭添貴進來後沒有說話,最後黃日昇等六人一起離開,其偵訊時指稱損失約10萬元是正確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23 頁)。

⒊證人王丕承於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其有在本件賭場賭博,其有遭搶,有五、六個人行搶,其中應該有四人從外面進來,其只認得黃日昇、鄭添貴,當天是黃日昇先打電話叫朋友送錢過來,約10分鐘後,就有電話打來說錢過來了,有人要開門時,驚覺有很多人,就有人表示不要亂開門,後來黃日昇去開門,就有幾個人進來,有人拿西瓜刀,有人拿尖刀,有人拿球棒,將其等控制住,黃日昇就進房間拿錢,過不久黃日昇、鄭添貴與搶匪一起離開,鄭添貴就是帶搶匪上來的人,有人對其等說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不然等一下搜到就要砍下去等語(參偵卷第209 至215 頁);於102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有至本件賭場賭博,是葉經濈叫其去的,黃日昇、鄭添貴有到場,黃日昇在房間內賭博,說他帶10萬元,還要叫朋友送錢過來,好像有用電話聯絡,過10分鐘後電話聯絡說錢到了,是黃日昇叫鄭添貴下去帶人,接著看到監視器有三、四個人要上來,有人說這是現金的場子,門不要亂開,之後黃日昇去把門弄開,有三、四個人持鋁棒、尖刀進來,叫其等坐在沙發上不許動,因為對方有拿長刀、球棒,其等當時都沒有反抗,好像有人提及將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詞,黃日昇就去房間的桌面搜刮現金,鄭添貴好像站在旁邊,其他人在客廳控制其等賭客,搶完後持刀械的年輕人和黃日昇、鄭添貴一起離開,其被拿走約2 萬元(參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27 頁)。

⒋證人吳義樹於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其有在本件賭場賭博,其有遭搶,有五、六個人行搶,其中應該有四個人從外面進來,其只認得黃日昇、鄭添貴,當天是由黃日昇開門讓搶匪進來,搶匪衝進來把其等控制住,有人對其等說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不然等一下搜到就要砍下去,所以其就身上的錢拿出來,只有黃日昇進到房間拿了一疊錢出來,最後黃日昇、鄭添貴與搶匪一起離開,黃日昇當日沒輸到什麼錢等語(參偵卷第209 至214 頁、第217 頁);於102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有去本件賭場,是葉經濈叫其去賭「梭哈」,本件賭場有設監視器,是放在客廳,其等在房間內看不見,黃日昇、鄭添貴有到本件賭場,黃日昇有在賭,是鄭添貴介紹黃日昇來賭,賭了20、30分鐘,黃日昇因為賭資不夠,打電話叫人送錢來,過了10分鐘,對方打電話說到了,黃日昇叫鄭添貴下去帶人,沒幾分鐘鄭添貴就帶四個年輕人,其等都出來客廳,看到監視器發現很多人過來,好像是葉經濈說不要開,因為裡面很多現金,黃日昇突然從後面走過去開門,四、五個年輕人一個拿西瓜刀,一個拿鋁棒,一個拿尖刀,一進來就叫其等不要動,把錢通通拿出來,其等就坐在客廳沙發,賭桌上的錢被黃日昇進去房間全拿走,對方拿刀又是年輕人,其等怎敢反抗,闖入之年輕人與鄭添貴、黃日昇一起離開,是黃日昇叫年輕人把鄭添貴押走等語(參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30 頁)。

⒌證人羅煥鎮於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其有在本件賭場賭博,其有遭搶,有五、六個人行搶,其中應該有四個人從外面進來,其只認得黃日昇,黃日昇叫朋友拿錢來,錢一下子就送來,後來鄭添貴下去帶人上來,其看到很多人,結果黃日昇就去開門把人放進來,對方有帶刀子、球棒,把其等控制住,後來混亂中其眼鏡毀損,其不知詳情,但其知被行搶,最後黃日昇、鄭添貴與搶匪一起離開,有人對其等說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不然等一下搜到就要砍下去,所以其就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參偵卷第209 至214 頁、第216 頁);於102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有至本件賭場賭博,是葉經濈叫其去賭的,其分不清黃日昇與鄭添貴,有賭博的那個(指被告黃日昇),賭到一半在電話中假裝錢輸掉了,叫外面朋友拿錢來,後來說錢到了,黃日昇與鄭添貴其中一個說要下去帶人,其等一看有四、五人年輕人,大家都不認識,就說不要開門,結果黃日昇或鄭添貴其中一個就假裝講電話講到門旁邊,把門打開讓年輕人進來,當時其眼鏡掉了,年輕人進來後就拿球棒、西瓜刀押著,其等就乖乖坐在沙發,對方叫其將身上的錢掏出,連同賭桌上約2 萬元,其不敢反抗,會被砍、被殺,其身上只有2 萬餘元,他們搜刮完就走,是黃日昇或鄭添貴其中一個去房間內拿錢,四個年輕人都在客廳,黃日昇、鄭添貴與年輕人是一起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

⒍證人鄭仲益於102 年1 月11日偵查中證稱:其能認出在庭之黃日昇、鄭添貴為當日在本件賭場行搶之人,(經提示卷附組織架構圖)其確定陳銘德當日有去,也認得在庭之游天福,當天游天福有參與,其當日證件有被搶走,沒要回來,其去補辦,其當時有跟對方說請將證件歸還,有人向其說向鄭添貴拿等語(參偵卷第262 至266 頁、第268 頁);於102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有去本件賭場賭「梭哈」,是葉經濈介紹的,黃日昇、鄭添貴有到本件賭場,賭約半個小時,黃日昇打電話叫人送錢過來,是鄭添貴帶四個人上來,鐵門是黃日昇開的,後來有四個人拿球棒及類似西瓜刀、尖刀之刀械進來,叫其等不要動,其無法反抗,其身上所背之咖啡色斜背包,也被四個年輕人其中之一拿走,其有說將證件留下來,其中一位年輕人叫其找鄭添貴拿,有

一、二個年輕人進去搜刮財物,其餘拿刀械制止其等行動,黃日昇開門讓年輕人進來搜刮財物後,就與鄭添貴及年輕人一起離開,其當日損失1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33 至237頁)

⒎綜觀證人葉經濈等六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除被告黃日昇到場賭博歷經之時間長短、撥打電話告知須送錢至本件賭場之對象、原因、撥打電話後對方到場之時間、如何自發現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鄭添貴帶領之人數過多,以及被告陳冠瑋等四人在被告鄭添貴帶領而進入本件賭場後,被告黃日昇等六人分工控制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之行動、搜刮財物等作為,彼此間證述偶有些微之歧異,然對於被告黃日昇經由被告鄭添貴引介,於案發當日夜間前往本件賭場,與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進行現金賭博,歷經不到30分鐘之時間,且被告黃日昇當時並無賭輸鉅額款項之情事,旋即藉故致電聯繫他人送錢到場,又經過甚為短暫之期間,即有回電告知送錢之人已至本件賭場附近,遂由被告黃日昇指示被告鄭添貴下樓帶領被告陳冠瑋等四人,而在本件賭場內之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雖已察覺被告鄭添貴帶領之人數甚為異常,紛紛要求不可輕率開門,然被告黃日昇仍趁隙開門讓被告鄭添貴及陳冠瑋等四人入內,復由手持球棒、西瓜刀之被告陳冠瑋等四人,以脅迫方式完全壓抑反抗並控制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之行動,任令黃日昇等六人分工搜刮身上及賭桌上之財物,得手後旋即一同離開本件賭場等核心事實,所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合,考量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分別為主動提供場所以營利,或單純應約前往本件賭場參與賭博之賭客,對於賭博期間突然發生之強盜案件,在無事證顯示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與被告黃日昇等六人本件以前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且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業因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數次具結後為證述,衡情實無刻意捏造事實以構陷他人於罪,甚至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或必要,故證人葉經濈等六人所為上開核心事實之證述,皆甚值採信。

⒏共同被告陳銘德於101 年11月5 日警詢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有在本件賭場強盜,係其與陳冠瑋、洪坤宏、游天福及兩名年紀稍長之男子參與,其中一位是其國中同學黃柏強(綽號「強強」)的父親(即被告黃日昇,下同),當日21時許(應係20時32分許,詳後述),陳冠瑋打電話給其,叫其到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住處(即被告陳冠瑋當時住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當時他與洪坤宏在該處對面麵攤吃麵,其問有什麼事,陳冠瑋說要去「強強」父親賭博的場子,其知道他們要幹什麼,其等先到板橋區民生路大漢橋下等游天福抵達,之後一起坐計程車前往賭場,有一名年長男子拿1 把車子鑰匙叫其等在車內等候,之後「強強」的父親打電話給陳冠瑋,另一名男子就下樓帶領其等上樓行搶,到賭場門口時無法進入,其本來要離開,忽然就開門,其等就進入屋內,看見約六、七個人坐在客廳,其負責看管裡面的人,陳冠瑋命令裡面的人將錢交出來放在桌上,其叫屋內一名男子將約40多萬元現金放進袋子,再將袋子交給洪坤宏,之後其看見一名背側背包之男子(應係告訴人鄭仲益),其怕包包內有槍,就叫他把裡面東西倒出,陳冠瑋把裡面的錢拿走,其等離開後一起坐進前述車輛前往華江橋,車子開到板橋區長江路附近時,因其另案通緝而想趕快離開,洪坤宏就從袋內拿2 千元給其,讓其先回去,其等行搶所得金額應該約40萬元,陳冠瑋跟其講「強強」父親與另一名年長男子分得28萬元,剩下12萬元每人分得3 萬元,但陳冠瑋說這條線是他牽成,要其與洪坤宏、游天福每人交出5 千元給他,(經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 是黃柏強的父親,編號4 為開車載其及帶其等上樓之男子,編號6 是陳冠瑋、編號15是洪坤宏等語(參偵卷第41至43頁);於101 年11月9 日偵查中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實在,是陳冠瑋與黃日昇聯繫,其才知道地點在哪裡,案發當日陳冠瑋是臨時通知其,陳冠瑋於當日20時許打其雙卡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知其去,陳冠瑋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但其到場後才知道是什麼事,到場者還有洪坤宏、游天福,其與陳冠瑋搭車到龍興街後,陳冠瑋用行動電話聯繫黃日昇,鄭添貴下來拿車鑰匙讓其等先坐在他的黑色休旅車上,陳冠瑋再用行動電話聯繫黃日昇確定可以進去後,鄭添貴再下來帶其等進去,進去行搶時陳冠瑋持球棒,游天福持西瓜刀,出發前陳冠瑋有叫洪坤宏去買西瓜刀,刀與球棒是洪坤宏帶過來的,洪坤宏持要裝錢的袋子,其沒有拿東西,裡面有六名賭客坐在客廳,其等進去後先把門關上,先詢問有無騙黃日昇的錢,賭客都沒有說話,陳冠瑋示意他們不要動,並說他們應該清楚其等來的目的,陳要求他們手要抱頭,黃日昇去賭場內房間看有無錢,黃日昇出來後與鄭添貴演戲,假裝鄭添貴對行搶一事不知情,並作勢要打鄭添貴,後來其等開始搜刮財物,其經手之金錢約40萬元,整個過程歷時約10分鐘,後來黃日昇與洪坤宏假裝把鄭添貴押走,游天福也離開,其與陳冠瑋最後離開,鄭添貴開黑色休旅車來,其等全部上車就離開,行經板橋區長江路,因為其要先下車,所以就向他們索取3 千元車資,並表明再將其應得之贓款給其後離去,在車上並沒有開始分贓,洪坤宏當日23至24時許在萬華夜市拿2 萬5 千元給其,其與黃日昇等人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沒有要陷害他們,其所述均屬實,其之所以會行搶,是因為小孩剛出生,有經濟上的困難等語(參他卷第13至17頁);於101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與陳冠瑋、洪坤宏、游天福、黃日昇、鄭添貴至本件賭場行搶,其不知為何其他人均否認,其在澎湖監獄服刑時,板橋分局的員警來詢問關於本件賭場之事,其就據實陳報,並無隱瞞,當日其與陳冠瑋、洪坤宏、游天福、黃日昇、鄭添貴確實有進入本件賭場行搶,且只有其六人參與,沒有想陷害其他人,只是承認其做錯的事,不論參與之共犯如何否認,其前揭證述不會改變等語(參偵卷第232 至234 頁);於101 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其之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參偵卷第245 至246 頁)。考量證人陳銘德上開證述內容,對於當日接獲被告陳冠瑋致電相約見面後,其二人與被告洪坤宏、游天福等人已有前往本件賭場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冠瑋與洪坤宏更事先準備行搶所需之球棒、刀具,復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本件賭場附近後,經鄭添貴下樓交付本件車輛之鑰匙,而使其等在本件車輛內等候,於被告黃日昇與陳冠瑋電話聯繫後,由被告鄭添貴帶領前往本件賭場,並於大門開啟後,眾人一同進入隨即控制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之行動,並分工搜刮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身上及房間內賭桌上之財物,得手後被告黃日昇等六人一同走出本件賭場,再搭乘被告鄭添貴駕駛之本件車輛離開,迄行駛至板橋區長江路附近,始向被告陳冠瑋等人索取部分金錢後,先行離去,同日晚間更獲得被告洪坤宏交付之分贓款項等核心事實,前後證述大抵相合,而考量證人陳銘德與被告黃日昇等人,同為本件強行為之嫌疑人,如非親身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且對所作所為有若干悔悟之心,基於趨吉避凶或逃脫刑責之利己心態,絕無輕率承認所涉重罪之理,又本件未見證人陳銘德與被告黃日昇等人,案發前後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衡情證人陳銘德上開證述,亦無憑空捏造事實誣陷他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再斟酌證人陳銘德前開證述之時空環境,一來較本院審理期日更為接近案發期間,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經驗而言,證人陳銘德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深刻,二來證人陳銘德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身處澎湖監獄執行另案刑期,與被告陳冠瑋等未在監在押之人具有相當之距離與聯繫上之區隔,客觀上鮮少遭受外力影響證述內容之疑慮等情,所為上開核心事實之證述,亦值採信屬實。

⒐依據卷附0000000000號(被告黃日昇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冠瑋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洪坤宏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游天福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銘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之內容(參本院卷第122 至129 頁),可知下列事實:

①於當日18時57分許、19時13分許、20時5 分許、20時20分許、20時31分許、21時3 分許,均由被告黃日昇密集發話予被告陳冠瑋,且被告黃日昇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自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萬華區桂林路120 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號,而至板橋區大觀路2 段127 號(鄰近本件賭場),顯示被告黃日昇與被告陳冠瑋上開電話聯繫過程中,係逐漸往本件賭場所在位置移動(參本院卷第122 頁)。

②於當日21時39分許、21時45分許,同由被告黃日昇發話予被告陳冠瑋,此時被告黃日昇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板橋區龍興街69號(鄰近本件賭場),對照前述①之說明及前開事證,顯示被告黃日昇應係當日21時3 分許至39分許間某時,與被告鄭添貴一同抵達本件賭場,並於本件賭場內與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賭博財物後,方以須人「送錢過來」為由,而為前述兩次致電予被告陳冠瑋(參本院卷第122 頁)。

③於當日20時8 分許、20時34分許、21時1 分許、21時6 分許、21時9 分許,均由被告陳冠瑋以電話聯繫被告游天福,而被告游天福上開通話聯繫時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則自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移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另於當日20時45分許、21時14分許,係由被告游天福回電予被告陳冠瑋,後則通話時被告游天福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則已到達板橋區民生路3 段84號,而於當日22時57分許(本件強盜行為之後),被告陳冠瑋始另發話予被告游天福;於當日20時11分許,被告陳冠瑋即以電話聯繫被告洪坤宏,當時被告洪坤宏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板橋區懷德街59號、61號,且直至當日23時9 分許(本件強盜行為之後),才由被告洪坤宏致電予被告陳冠瑋;於當日20時32分許,即由被告陳冠瑋發話予被告陳銘德,而後被告陳銘德即自基地台所在之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384 號範圍內逐步移動,迄同日21時13分許發話予被告洪坤宏時,所在基地台已在板橋區民生路3 段84號,另被告陳銘德曾於當日20時51分許、20時53分許、20時55分許回撥予被告陳冠瑋,直至當日22時40分許之後(本件強盜行為之後),被告陳銘德才再與被告陳冠瑋電話聯繫。依前述①②之說明及前開事證,足認被告陳冠瑋早於被告黃日昇、鄭添貴抵達本件賭場,並與被告葉經濈等六人賭博之前,即於同日18時57分許、19時13分許、20時5 分許,接獲被告黃日昇之來電,分別於上開時點密集聯繫游天福、洪坤宏及陳銘德並相約會合,直至本件強盜行為結束並離開本件賭場之後,被告陳冠瑋始分別與被告游天福、洪坤宏、陳銘德電話聯繫(參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9 頁)。

④依被告陳冠瑋於當日21時14分許,與被告游天福電話聯繫時,所在基地台仍在板橋區民生路3 段83號,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45分許先後接獲被告黃日昇來電之時,以及當日21時53分許回電予被告黃日昇之際,其通話時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均在板橋區大觀路2 段127 號(鄰近本件賭場),顯見被告陳冠瑋係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39分許之某時,即已抵達本件賭場附近,且於上開二次接獲被告黃日昇電話聯繫之時,被告陳冠瑋實際上已在本件賭場相近之位置(參本院卷第124 頁)。

⑤於當日21時53分許,被告黃日昇與陳冠瑋通話之時,被告黃日昇及陳冠瑋通話之基地台所在位置,皆在板橋區大觀路2段127 號(鄰近本件賭場),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被告黃日昇與陳冠瑋再次通話之時,基地台位置已移至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218 巷12號,足見被告黃日昇於同日21時53分後至22時50分許間某時,已自本件賭場離去;而被告陳冠瑋於同日22時19分許接受他人寄發之簡訊時,基地台則在板橋區民生路3 段170 之8 號,可知同日21時53分許後至同日22時19分許間,被告陳冠瑋亦自本件賭場離去(參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 頁)。

⒑綜合前揭被告黃日昇等六人不爭執之事實、證人葉經濈等六人及證人陳銘德關於核心事實之證述,以及上開通聯紀錄所彰顯被告黃日昇等人案發前後聯繫之經過,在在顯示被告黃日昇與鄭添貴案發當日抵達本件賭場並與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進行賭博之前,被告黃日昇實已多次透過電話與被告陳冠瑋聯繫,其間被告陳冠瑋亦主動發話聯繫游天福、洪坤宏及陳銘德,而在被告黃日昇與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短暫賭博後,藉詞須人「送錢過來」而電話聯繫被告陳冠瑋之前,被告陳冠瑋等四人早已先行搭乘計程車抵達本件賭場附近預備,而經被告陳冠瑋以「錢已送到」為由聯繫被告黃日昇之後,隨即由被告鄭添貴下樓等領被告陳冠瑋等四人,分持球棒、西瓜刀進入本件賭場,向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強盜現金約40萬元及告訴人鄭仲益所有側背包1 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被告黃日昇等六人一同步出本件賭場,並搭乘被告鄭添貴駕駛之本件車輛離開,被告黃日昇及鄭添貴分得贓款約28萬元,被告陳冠瑋等四人則平分剩餘之12萬元,且被告洪坤宏、游天福及陳銘德,須額外交付各5 千元予被告陳冠瑋,作為牽成本件強盜行為之代價等情,俱屬實情而堪認定。被告黃日昇、鄭添貴、陳冠瑋、洪坤宏、游天福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因被告黃日昇在本件賭場輸錢,不能離開,遂聯繫被告陳冠瑋,由被告陳冠瑋邀集其他被告到場,目的係將被告黃日昇帶離,或取回遭詐賭之款項,未涉及強盜行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所彰顯之各該被告電話聯繫時間先後、所在位置等客觀事實完全背道而馳,堪認所為前述辯解,純係卸責之詞,全無足採。

⒒關於證人陳銘德於102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仍坦承本件強盜行為,但對於當日被告陳冠瑋與其電話聯繫、邀集被告洪坤宏及游天福會面、前往本件賭場之原因、抵達本件賭場附近時有無經由被告鄭添貴交付鑰匙,而先在本件車輛內等候電話通知、被告陳冠瑋等四人有無一同進入本件賭場後再一同離開、進入本件賭場後有無向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提及被告黃日昇遭詐賭或為何不讓被告黃日昇離去等言詞、何以要求告訴人葉經濈等人交出財物等情(參本院卷第237 至244 反面),概與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顯有差異,衡酌證人陳銘德就本件強盜行為之始末,前於案發後不到6 個月之期間內,即接受警方前往澎湖監獄之當面詢問,以及檢察官透過遠距視訊方式數次訊問,應為其對於案發過程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時所為之證述,且與證人葉經濈等六人所證遭強盜財物之情節高度相合,然證人陳銘德於本院審理中無端變更證詞,且多番透露單獨、臨時起意而為本件強盜行為之言詞,非無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之嫌,其變更證詞之可信度甚為可疑;且縱如證人陳銘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日昇係因輸錢無法離開賭場,被告陳冠瑋等四人到場係為救出被告黃日昇,甚至取回被告黃日昇遭詐賭而輸去之金錢,則被告陳冠瑋等四人進入本件賭場後,逕將被告黃日昇帶走或直接取回自認遭詐賭之金錢,即可圓滿達成糾眾到場之目的,被告陳銘德何須獨自超越原本計畫,當場洗劫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物?其次,在場年歲及輩份均長之被告黃日昇、鄭添貴,主邀他人到場救援或協調所稱債務之被告陳冠瑋,以及年紀、輩份相當之被告洪坤宏、游天福,當下目睹證人陳銘德擅自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竟無一人出言或出手阻止證人陳銘德鑄下大錯?況且,證人陳銘德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日強盜所得現金約40萬元,其分到被告陳冠瑋叫被告洪坤宏拿來約2 萬5 千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38頁),此與證人陳銘德於前揭警詢、偵查證述內容吻合,果當日在本件賭場之強盜行為,係其一人在氣憤或衝動之下所為,真與其他人無關,亦不屬眾人原本犯罪計畫之內容,則以證人陳銘德單獨強盜所得財物,何以事後須與其他共同被告依特定比例分配,又被告陳銘德竟僅分得約2 萬5 千元,佔全體贓款比例不到十分之一之超低數額?且贓款之分配還須經由被告陳冠瑋指示被告洪坤宏前來交付?再者,案發當時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與被告黃日昇原本在本件賭場房間內賭博,係因發現被告鄭添貴自外帶領數人欲進入本件賭場,才紛紛離開房間而至客廳察看,眾人賭桌上之金錢並未移動出該房間,於被告鄭添貴、陳冠瑋等四人進入本件賭場後,方由被告黃日昇進房間搜刮賭桌上之現金等情,亦據本院審認如前,證人陳銘德對於當日強盜財物之處所一節,竟稱:是其去搜刮錢財,錢放在客廳電視旁的桌子,應該是電視櫃云云(參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更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屬實。綜合上述,顯見證人陳銘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歧異部分,純係試圖合理化其單獨、臨時起意實行本件強盜行為而設,悖於事實及違反常情事理之處多不勝數又昭然若揭,難以執為對被告黃日昇、鄭添貴、陳冠瑋、洪坤宏、游天福等人有利之認定。被告鄭添貴、陳冠瑋、洪坤宏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銘德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單獨實行本件強盜行為,所為與其餘共同被告無關云云,同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悖,委無足採。

⒓被告鄭添貴之辯護人另辯稱:

①案發時地現場還有一位叫「歹鐵仔」之人,當時如有強盜情事,何以該重要證人從未出現,且被告鄭添貴與告訴人葉經濈熟識,不可能去搶熟識的人,因為根本逃不了嫌疑云云。查證人葉經濈、吳義樹、鄭仲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在本件賭場尚有一位「陳先生」(即綽號「歹鐵仔」之人),但該人沒有參與賭博等語(參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第229 頁、第235 頁),然黃日昇等六人所為本件強盜行為,業據本院依據卷證及事理認定如前,且被告鄭添貴之辯護人從未具體陳報相關身分、住所及待證事實等事項,進而聲請傳喚該名證人,難認該名證人有何傳喚之必要,或其未到庭作證對被告黃日昇等六人所為強盜犯行之認定有何影響;又被告鄭添貴基於何種內心意思之考慮或權衡,而與被告黃日昇等人同為本件強盜行為,在被告鄭添貴空言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外人無從得知,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判斷,以及本院審理強盜、搶奪、竊盜等刑事財產犯罪案件之實務經驗而言,概難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熟識或具備特殊親誼關係,一旦犯罪發生,行為人難脫犯罪之嫌疑,而為行為人必無涉及犯罪之推論,且本院認定被告鄭添貴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係依卷證及事理詳為審認,與被告鄭添貴是否與告訴人葉經濈熟識毫無干係。況被告鄭添貴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橋段,圖掩其與被告黃日昇等人關係之戲碼,是被告鄭添貴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誠屬無據,自無足採。

②證人葉經濈等六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被告鄭添貴僅有離開本件賭場一次,堪認被告鄭添貴應無交付本件車輛之鑰匙予陳冠瑋之舉,且其他被告之強盜過程,被告鄭添貴亦無任何言行,難認被告鄭添貴涉有本件強盜行為云云。查證人王丕承、吳義樹、羅煥鎮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鄭添貴僅有下去一次,就是帶年輕人上來那次等語(參本院卷第225 頁、229 頁、232 頁),考量證人葉經濈等六人,於被告黃日昇致電予被告陳冠瑋之前,皆在本件賭場房間內賭博,被告鄭添貴則非參與賭博之人,就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論,對於專注於某一特定事物進行之人,客觀上難以兼顧、察覺身旁其他人之動向或行蹤,要屬當然。被告葉經濈等六人當時均為親身參與賭博之人,端賴全神集中並運用自身智力、技巧以增加贏牌機會,且事涉自身金錢之輸贏得失,除非有甚為劇烈、突然之事故出現,或發生在賭客間之明顯或異常舉動,方足引起其他賭客之注意,準此,被告鄭添貴予被告黃日昇以「送錢過來」為由聯繫被告陳冠瑋之前,在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不注意之下,暗自短暫離開本件賭場,而將本件車輛之鑰匙交予被告陳冠瑋,讓被告陳冠瑋等四人在本件車輛內等候,而上開三位證人僅注意並發現被告黃日昇接獲被告陳冠瑋表示已到附近之電話,而示意被告鄭添貴下樓帶人,無法察覺未參與賭博之被告鄭添貴曾離開本件賭場之情,並無違背常情事理之處,故上開三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俱難排除被告鄭添貴先前離開本件賭場,而交付鑰匙並安排被告陳冠瑋等四人在本件車輛等候之事實,無從執為對被告鄭添貴有利之認定,被告鄭添貴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③卷附通聯紀錄僅見案發當日被告鄭添貴與黃日昇之聯繫情況,未見與其他共同正犯間之聯繫,且其他被告所為本件強盜行為過程,被告鄭添貴亦無任何言行,難認被告鄭添貴有何強盜犯行云云。查被告鄭添貴參與本件強盜行為,而其與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情況,已據本院審認如前,自難僅以被告鄭添貴未與被告黃日昇以外之人聯繫,或實行本件強盜行為過程中無任何言行,逕自排除犯有本件強盜行為,其理至明,被告鄭添貴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猶無足採。

⒔至於被告黃日昇等六人本件強盜行為所得之金錢範圍,公訴意旨認約60萬元,然依證人葉經濈等六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中證人李溪泉、鄭仲益部分各約10萬元,證人王丕承、羅煥鎮、吳義樹各約2 萬元,前後證述甚為一致,而關於證人葉經濈遭強盜之現金數額,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其有跟李溪泉、「阿義」各借20萬元,自己損失約10萬元等語(參他卷第3 至4 頁);於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證稱:其個人損失約10萬5 千元,還有向人借的30萬元等語(參偵卷第214 頁);於102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己損失約10幾萬元,還有其向鄭仲益、李溪泉各調2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可見除自身損失約10萬元之外,證人葉經濈對於其餘款項遭強盜之數額,前後說法不一,且依證人李溪泉、鄭仲益之證述內容,未曾提及當日有借錢予證人葉經濈之詞,再對照證人陳銘德前述關於本件強盜行為所得金錢約40萬元之情,以及證人葉經濈等六人自身損失之範圍,合計數額已將近40萬元,顯與證人陳銘德證述之數額相當,於本件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葉經濈所述向他人借款部分確實存在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應認本件黃日昇等六人強盜所得之數額為將近40萬元,併此敘明。

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日昇等六人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案發當日被告陳冠瑋等四人進入本件賭場所持之球棒、西瓜刀雖均未扣案,惟依證人葉經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體描繪相關器械之形狀、尺寸(參本院卷第270 頁),且依被告陳冠瑋等四人持上開器械進入本件賭場,即得控制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之行動,喝令其等交出財物,而其等全然放棄抵抗而照辦,寧可損失錢財,也要避免自己身體或生命遭受侵害等情觀察,在在顯示被告陳冠瑋等四人所持之器械,客觀上應有相當之重量、長度,因質地堅硬或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自堪認定。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黃日昇等六人基於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案發時地在本件賭場內,由被告鄭添貴帶領被告陳冠瑋等四人進入,旋由被告陳冠瑋等四人分持球棒、西瓜刀,控制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之行動並喝令交出財物,復由被告黃日昇搜刮房間內主桌上之金錢,得手後一同離開現場,並為後續之分贓等情,是被告黃日昇等六人所為本件強盜行為,顯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至為灼然,亦堪認定。核被告黃日昇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被告黃日昇等六人就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字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判決主文無須加列「共同」之記載),且雖被告黃日昇係透過被告陳冠瑋間接覓得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洪坤宏、游天福、陳銘德等人,而未有直接之聯繫,然就基於犯意聯絡而成一犯罪整體之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上,並無任何妨害之處,應予說明。被告陳冠瑋、陳銘德本件以前有事實欄記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情,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二人於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陳銘德於101 年12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認被告陳銘德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事先同意被告陳銘德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並將相關意旨記載於訊問筆錄之內(參偵卷第245 至246 頁),是依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就被告陳銘德所犯本件強盜罪,應予減輕其刑(本件強盜犯行情節重大,認無同條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核被告葉經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㈢審酌被告黃日昇、鄭添貴於案發時年齡介於60歲上下,應有相當之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不思端正言行作為周遭親友之表率,並以合法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竟均橫生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由被告黃日昇糾同年歲甚輕之被告陳冠瑋,轉而聯繫被告洪坤宏、游天福及陳銘德,共同裡應外合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葉經濈等六人之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皆甚為重大,至為不該,應予嚴重責難,且除被告陳銘德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與其餘共同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自身強盜犯行,稍具悔意外,被告黃日昇、鄭添貴、陳冠瑋、洪坤宏、游天福自為警查獲迄本院審理終結為止,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悟之心,並斟酌被告黃日昇等六人於本件強盜犯行實行過程之主從關係、下手實施之分工情形、所得利益之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以資嚴懲。又審酌被告葉經濈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其實行上開犯行之期間未久、尚未獲取任何利益即遭他人強盜財物、所為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及賭博之不良風氣,亦有不該,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被告黃日昇等六人實行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球棒、西瓜刀均未扣案,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皆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被告陳銘德前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指證案發當日在本件賭場實行強盜犯行之相關共同正犯,已經本院援引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陳銘德於102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有前述㈡⒒所載與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情事,且經本院認定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不合部分,純係迴護其餘共同正犯之證詞,核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既為本院執行審理職務之過程中所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應向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

参、無罪部分(即被告黃日昇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日昇與證人葉經濈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證人葉經濈於101 年7 月29日20時至21時許,提供本件賭場,被告黃日昇則交付10萬元予證人葉經濈作為投資,證人葉經濈更擔任莊家,而與被告黃日昇、證人李溪泉等人以「梭哈」方式賭博,賭客每贏1 萬元,證人葉經濈則抽得3 百元,而被告黃日昇可分得當日本件賭場營收款項之十分之一,作為獲利。因認被告黃日昇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日昇涉及上開賭博犯嫌,係以被告黃日昇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同案被告鄭添貴之供述,以及證人葉經濈等六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固非無見,且訊據被告黃日昇亦坦承此部分罪嫌。惟查:

㈠依據前開被告黃日昇等人案發當日彼此間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以及被告黃日昇、鄭添貴之供述、證人葉經濈等人之證述情節,已見被告黃日昇與鄭添貴係於同日21時3 分許至21時39分許(後者與被告陳冠瑋聯繫時之基地台已鄰近本件賭場)間某時,方抵達本件賭場,扣除實際到場初期之雙方介紹、寒暄、被告黃日昇提出用以取信證人葉經濈之10萬元、約定投資賭場之報酬分配比例並達成合意,最後被告黃日昇加入眾人「梭哈」之賭博所耗損之時間,至足彰顯實際賭博之時間應甚為短暫,無怪乎證人葉經濈等六人各指證被告黃日昇賭一下子,抑或僅有10至30分鐘之久,即有撥打電話予他人要求「送錢過來」之舉動。是以被告黃日昇事前聯繫被告陳冠瑋糾同被告游天福等人準備本件強盜犯行之相關事宜,而與被告鄭添貴到場參與賭博時間甚短,即由被告黃日昇致電聯繫被告陳冠瑋佯稱「送錢過來」,並經被告鄭添貴帶人上來本件賭場,而有後續本件強盜行為出現之客觀情況觀察,顯見被告黃日昇向證人葉經濈提出款項投資本件賭場經營並約定利益分配,以及後續停留現場參與賭博,盡為順利進行本件強盜行為之事前鋪排,除可取信於證人葉經濈,更可伺機觀察現場賭客及現金數量之情況,確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實難認定被告黃日昇有共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真實故意。從而,被告黃日昇自始至終坦承此部分犯行,而矢口否認本件強盜犯行,僅足凸顯被告黃日昇有意藉由承認此部分犯行,作為強化其為單純賭客而試圖脫免本件強盜犯行之辯解內容,所為自白與事發前後實際參與之本件強盜犯行不合,要難採信屬實。

㈡至於被告鄭添貴之供述,考量其同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與被告黃日昇皆有脫免本件強盜犯行之強烈動機,所為關於被告黃日昇有意投資本件賭場之供述內容,亦無足採;而關於證人葉經濈等六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足證明被告黃日昇當日有向證人葉經濈提出款項,表示欲投資本件賭場之客觀行為,因其目的在為後續強盜行為之誘餌,同難充分認定被告黃日昇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真實故意,自均難執為認定被告黃日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日昇被訴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及事理後,認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仍無法使本院產生確切之心證,自難認定其成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認定被告黃日昇應成立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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