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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三點零七六八公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家豪前於民國98、99及100 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第30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以99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1 年9 月26日16、17時許,在林冠維、陳怡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量微,顯然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供林冠維、陳怡婷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維、陳怡婷各1 次。嗣劉家豪因另案遭到通緝,經警於翌(27)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並扣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計3.0768公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2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維、陳怡婷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林冠維及陳怡婷之尿液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卷,及前揭物品扣案為憑,而扣案結晶4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維、陳怡婷各1 次之數量,均僅供其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幾口,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係以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供林冠維、陳怡婷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維、陳怡婷各1 次,客觀上僅有1 個轉讓行為,而犯2 個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轉讓禁藥罪。另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方式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計3.0768公克)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719 號判決同此見解,起訴書載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又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2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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