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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侑良(原名謝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至㈣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㈡至㈥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其中㈥所示之罪刑,構成累犯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87年5 月底至同年6 月9 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87年11月初至同年月10日犯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0日因裁定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89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89年10月間至90年3 月30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7 日因裁定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1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犯)。

㈣再因於92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監;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確定,於93年6 月10日與另案侵占案件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犯)。

㈤更因於94年1 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止,分別連續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5年1 月23日確定,並於96年5 月15日與另案侵占案件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六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㈥另因於94年間某日起至97年2 月18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於97年8 月4 日確定,並於同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嗣因於101 年5 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月24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同年9 月28日確定(七、八犯)。

㈧復因於101 年6 月22、20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102 年1月19日確定(九、十犯)。

㈨又因於101 年8 月14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犯;與上開㈦至㈧所示之罪刑,自101 年12月25日起算刑期,現正執行中。)

二、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㈠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

㈡於101 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許,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嗣因涉犯竊盜案為警查獲,而經其同意於查獲同日由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1010927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160252號)等各一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曾經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並已入監服刑,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情狀、前次施用犯行經判處刑度、另案罪刑將來可能之在監期間,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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