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472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47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耀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耀宗: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6 號、95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④⑤案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1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防火巷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為巡邏警員發現其昏倒於上址,並於現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送醫急救後,而查悉上情。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嗣又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6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嗣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 年2 月2 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按物品照片5 張、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闡釋在案。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7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6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足憑,則參酌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