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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易昌 (原名林扶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易昌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9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同案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3 罪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9、2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上開3 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6 月17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林易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10分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 年7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卷第6 、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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