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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裕欽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土城區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吸食器於施用完畢後,已經拋棄而滅失)。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蔡裕欽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經警帶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調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裕欽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總統以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施行(參總統府網站公報與法令網頁下載之公報查詢結果及公布條文全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一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一項但書中,規定四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依首揭規定,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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