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簡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金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 冬(HUANG WINTER)
- 選任辯護人
-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冬前因有意拓展其擔任總裁,並負責經營之加拿大商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Inc.,下稱天馬藥業公司)原有業務規模,期籌建防癌中心與藥廠,藉以增進藥物研發之能力,進而擴大利基,乃計劃以對外發行公司債之方式,募集所需資金,遂與駱堯明(所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處無罪確定)、天馬藥業公司總經理曹京濤、安里富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安里富公司或其英文名稱ALIF)之負責人趙之翎、總經理黃文廷(後2 人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策劃募集細節,後於民國94年間,決定由駱堯明出面委託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由該公司協助其等至薩摩亞國(Samoa )另行註冊成立天馬基金管理集團公司(Pegasus FinancialGroup Inc.,下稱天馬基金管理公司或英文簡稱PFG ),預計作為將來天馬藥業公司之公司債發行機構。駱堯明嗣雖先行求去未再參與,黃冬、趙之翎、黃文廷仍按計畫持續推動,終確立推介募集與向認購者發行公司債券之詳細流程,黃冬、曹京濤、黃文廷、趙之翎均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天馬藥業公司屬外國公司,未在我國經過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本不得在國內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預計發行天馬藥業公司之公司債,未曾依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故亦不得於我國境內進行募集、發行之行為,詎仍共同基於違反前揭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天馬藥業公司於95年3 月收回天馬基金管理公司之發行權後,正式於95年4 月起在國內募集、發行天馬藥業公司之公司債。
㈡為使資金募集順利,趙之翎、黃文廷即透過天馬藥業公司所屬之http://pegasus-funds.com/chn/funds/fundsc.html、http://www.pegasusfinancialsgroup.com/chn/contact.html等網站,及安里富公司所屬http://www.groupalif.com、http://alif.myweb.hinet.net等網站,與安里富公司各辦事處內所聘之理財顧問,發送關於天馬藥業公司公司債之投資訊息與文宣簡介,繼利用理財講座方式推介募集前開公司債,以每年將固定配息百分之十且能複利滾存,於投資期滿後另可選擇取回本金或轉成天馬藥業公司之股份,甚得申請代為辦理加拿大移民等號召方式(斯時趙之翎、黃文廷對外係將之包裝成基金形式進行銷售),和先後受聘加入安里富公司之江政輝、邱烱陽、賴瀧瀅、劉榮文等理財顧問(前4 人所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皆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前開犯意,持續招攬投資人認購上述公司債,順利說動投資人出資,並匯款至加拿大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nada)帳號000000000000號天馬藥業公司申設之帳戶,繼將認購契約書、承購申請書、匯款水單等資料彙集整理,待確認各該投資人完成投資手續無誤,再分別以寄送或另責由相關顧問轉交方式發行有黃冬署名於上之公司債券,趙之翎、黃文廷與江政輝等上述顧問,則可從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中抽得一定比例之佣金報酬。且除此外,黃冬亦會直接授權相識友人個別代其於國內從事募集、發行天馬藥業公司公司債之業務,孫世緯(所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亦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確定)即因黃冬相邀而基於前開共同犯意,另曾自行對外招募投資人進行天馬藥業公司公司債之認購。
㈢俟至96年9 月前後,黃冬決定終止與安里富公司間之代理關係,並打算將收回之募集、發行天馬藥業公司公司債權限改授權由行將成立之國內公司負責,惟值此期間黃冬仍維持其自行尋人之方式,招得劉榮文個別代其募集、發行以上公司債。幾經轉折之後,終議定另於國內成立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健康公司),除銷售健康產品之本業經營外,亦藉此以續辦安里富公司原有之代理事務,然在天馬健康公司正式於97年1 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並於當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8樓之辦公處所正式營業前,於96年11月間起與天馬藥業公司之黃冬等人共同具以上犯意之周玉璞(其後擔任天馬健康公司南區分公司負責人,所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確定)、郭耀峰(所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承前犯意受聘加入之孫世緯,即開始對外向不特定人重行推介,孫世緯又陸續說動相關投資人進行匯款認購,周玉璞之妻林咏青(所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確定)則基於前揭之犯意聯絡,直接受聘於天馬藥業公司,另以該公司行政助理身分在臺負責接聽國內詢問電話,解釋公司債相關所疑並為必要推介,復會定期整理公司債之銷售業績報表,以電子郵件寄交黃冬、曹京濤、周玉璞、郭耀峰等人查照,共同分擔完成募集、發行天馬藥業公司公司債之相關所為,周玉璞、郭耀峰、林咏青於附表編號14、15、16所載時間,向投資人王偉芬、吳淑卿、賴蓉蓁、施宜杏、許吉夫、許天玠、吳興嵐推介募集、發行上開公司債之行為,詳見附表編號14、15、16所載;至於其他參與之人對本案相關之投資人,推介募集、發行上開公司債之認購時間與金額、發行公司債時間諸情均見附表所載。【附表編號6 鄭凱元所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確定】。
㈣嗣經警於97年6 月間於網路搜尋時,發現http://pegasus-funds.com/chn/funds/fundsc.html 網站內容存有推介天馬藥業公司公司債之情事,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而於97年11月24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天馬健康公司前開處所、該公司臺中分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4 、高雄分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馬基金管理公司資料、公司債簡介、承購申請書、代理合約書、電腦與隨身碟內檔案紀錄、匯款水單等相關證物,再循線偵辦查得上情。
㈤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黃冬於偵查中之自白暨認罪聲明書1 份(見偵八卷第27頁至第30頁、38頁至第41頁、第140 頁、偵九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㈡另案被告周玉璞、郭耀峰、林咏青、劉榮文、孫世緯、江政輝、邱烱陽、賴瀧瀅、鄭凱元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㈢附表所載之投資人李慶女、林金英(含其夫童裕良部分)、沈秀瓊、劉秀萍、童靜安、楊惠英、蘇錦珠、林峻溢、吳淑惠、李建德、謝素蘭、賴鳳蘭、王偉芬、吳淑卿(含其夫賴雙喜、其女賴蓉蓁、施宜杏即賴蓉蓁同學等部分)、許吉夫(含其子許天玠、其妻吳興嵐等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暨童友瑄即童裕良、林金英之女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各別投資人所對應之證據名稱、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及卷頁出處,均詳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
㈣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8頁反面)。
㈤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流程暨監管流程、公
開說明書、基金類型簡介、承購申請書英文版本暨中文版本
、認購契約書格式、受益憑證英文原本暨中文譯本、網頁列
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4頁反面)。
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86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8頁)。
㈨扣案之天馬基金管理公司資料、公司債簡介、承購申請書、
代理合約書、電腦與隨身碟內檔案紀錄、匯款水單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刑罰規定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
正公布,並自101 年1 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75 條規定:「違反第22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並規定:「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
動,然修正後有期徒刑刑度與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已刪除
選科拘役刑之法定刑種,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規定。
㈡按我國公司法第7 章,對外國公司定有一定之規範,其中第
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
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同法第372 條第1 項規定:「外國公司應
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
其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同法第375 條規定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
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關此規定
,無非係為防止外國公司只為前來我國營業獲利,卻不欲遵
守我國法律規範之不公平情事發生;蓋如不對外國公司作相
當規範,則外國公司或可挾其大量之資金,先進之技術,至
我國大賺其錢,又可不受我國各種對公司法人所定之約束,
諸如勞基法之勞工各種福利及保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
各種保險及稅法上之各種稅賦規定等,對我國公司之競爭力
而言,可謂相對的不公平,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對此有一定
之規範。惟為顧及無意在我國境內設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
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仍有派其代表人前來為業務上法律
行為之必要,並緩和上開法文之限制要求,乃又於公司法第
386 條第1 項規定:「有上開情形之外國公司應報明:一、
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
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
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等事項,並申請主管機關備案。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法
已明確禁止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在
我國境內營業;至無意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若仍欲
於境內營業,仍須向主管機關報明法定事項並申請備案後,
始可派其代表人前來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故外國公司若
未經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者,自不
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或為業務法律行為。次按「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
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第9 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公司法第19條、第3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任負
責人之天馬藥業公司,並非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組織
,亦從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在境內設立分公司,此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遍
查全卷,復不見有黃冬為代表天馬藥業公司在我國從事業務
法律行為,因此先行依法報明申請備案之紀錄,是天馬藥業
公司自不得於我國營業或從事與業務相關之法律行為,核先
敘明。
㈢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
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按財政部76年9 月12日(76)臺財證
㈡第00900 號函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定「外國
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
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
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故
外國股票依前函規定已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經財
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參見財政部81年2 月1 日臺財證
㈡第50778 號函)。再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籌措所需資金,以
增展業務擴大營運之基礎,除得向金融機構或私人進行借貸
外,亦常見採用公司債之募集方式,藉以獲取可得運用之長
期資本,而認購之債權人一般則能取得該公司發行之債券,
以為債權之表徵保證並可按期收息,如認購者屬可轉換之公
司債,於滿足約定之轉換條件後,債權人更得因此取得該公
司之股票,再以轉售方式換得買賣對價,或留存持以成為公
司股東。查天馬藥業公司推銷之「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
信託基金」金融商品,執本案金融商品契約之約款內容與投
資類型簡介細譯以觀,可知本案金融商品僅徒具信託基金之
名義外觀,實則,銷售本案金融商品後之所得既全將歸由發
行者即天馬藥業公司所管理支配,而非信託與獨立之基金機
構進行資產管理及投資經營,其中亦未訂定明確之基金投資
標的與方針,再徵以本案金融商品屆至約定期限後,尚將由
天馬藥業公司按約定之比例轉換股票予原出資購買者,投資
人復亦得按年收受固定配息,就取得之相關資金,天馬藥業
公司甚一再表示會將之投入該公司關於抗癌藥物研發、籌建
防癌中心及興建藥廠等業務發展方向之上等各項特徵,要已
足證天馬藥業公司從未將募得資金置於有價證券之投資市場
,所為確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從事證券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之範疇有別,與其單以形式認定本案金融商品屬於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定義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
,毋寧殊應將之評價為天馬藥業公司為募集所需資金而發行
之債券商品,如此反能符合以上概念分析之法文定義,此經
另案承審法院整理如前疑義連同卷內之「加拿大天馬保本債
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資料再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進行確認後,亦已獲致相類之判斷結論(詳參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說明)。準此,天馬藥業公司為集資營運拓展事業規模,而
推銷該公司之公司債權,並在認購人決意投資繼予匯款後,
依其投資金額發給債券以作憑證,配合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
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證券交
易法第8 條第1 項「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
並交付,並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之規範定
義,洵屬募集、發行公司債即證券交易法所規定有價證券之
行為,至堪認定。故本案天馬藥業公司公司債既屬外國之公
司債,依前揭函釋,自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經財
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募集、發行」之限制。又被
告除以天馬藥業公司名義對外募集、發行公司債外,亦在天
馬藥業公司依法發行其公司債前,以自己名義說動投資人出
資購買上開公司債,並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天馬藥業公司之
公司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
公司名義營業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募集及
發行有價證券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另案被告周
玉璞、郭耀峰、林咏青、劉榮文、孫世緯、江政輝、邱烱陽
、賴瀧瀅等人及附表各編號內之其他共同正犯,縱非均有直
接聯絡,惟參酌前開判例說明,其等於相關犯行間,仍應認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 款所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與公司法第37
1 條第2 項所定外國公司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而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實施性,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內持續多次共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且
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在我國境內從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以上事項,揆諸前述說明,應
認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募集、發
行本案有價證券,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即在我國
境內以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實罔顧我國相關法律之限制規
範,破壞金融商品交易秩序,戕害投資人之可能權益,甚已
造成特定投資人之不安感受,殊值非難;又其為天馬藥業公
司之負責人,要屬主要核心角色,介入本案有價證券業務之
主導、參與程度甚深;惟念其係為籌建防癌中心、興建藥廠
及研發抗癌藥物而為募集、發行本件有價證券之營業行為,
以籌措所需資金,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犯罪手段亦
屬平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非法募集、發行本案
有價證券之數額、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集合犯行之犯罪期間既
已延續至97年11月間,則其行為終了時,即在96年4 月25
日以後,非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悟,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暨審
度本件投資人林金英(含童裕良部分)、賴鳳蘭、吳淑卿(
含賴雙喜、賴容蓁、施宜杏等部分)等人皆陳明本案有價證
券迄今俱有按期固定分配利息,又本案投資人林峻溢亦自述
已依約到期贖回本案有價證券,領回約定投資本金及利息,
再本件投資人李慶女、王偉芬、許吉夫(含許天玠、吳興嵐
)則表示並未實際蒙受投資虧損等情(見蒞二卷第316 頁、
蒞一卷第434 頁反面、蒞二卷第306 頁、第351 頁、第302
頁、第312 頁),堪認本案有價證券應非不備交易誠信、無
法依約履行分派利息或屆期贖回本金及利息之惡質、詐騙投
資標的(見偵八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配息報表、第123 頁
至第130 頁贖回報告各1 份),足徵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另本院斟酌被告本件犯行對於金融商品交易秩序所造成
之負面影響,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心理,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年收入及經濟、財產情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國庫支付120 萬元。又上開條件乃緩刑之負擔條件,被
告屆期如未依命支付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至扣案之天馬基金管理公司資料、公司債簡介、承購申請書
、代理合約書、電腦與隨身碟內檔案紀錄、匯款水單等相關
證物,雖與被告所為之犯罪有涉,然此均為各相關公司所有
物品,核非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
22條第1 項,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71 條第2 項、
第37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
、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
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
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371 條第2項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公司法第377 條
第9 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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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 募集時間 │ 投資人 │ 參與型態 │認購匯款時間│認購金額 │公司債發行時間│
│號│ │ │ │ │ │ │
├─┼──────┼────┼─────────┼──────┼─────┼───────┤
│1 │ │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 │ │ │
│ │95年12月間 │李慶女 │、曹京濤等人 │95年12月21日│總計2 萬8 │95年12月22日 │
│ │ │ │ │ │千美元(分│ │
│ │ │ │安里富公司:黃文廷│96年間某日 │7期,已匯3│96年間某日 │
│ │ │ │、趙之翎、江政輝 │ │期合計1 萬│ │
│ │ │ │ │97年間某日 │2千美元) │97年間某日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李慶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435 頁至第│①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申請│
│ │ 437 頁)。 │ 書。 │
│ │②李慶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六卷第241 頁│②95年12月21日、96年4 月12日、97年3 月7 │
│ │ 至第242 頁)。 │ 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
│ │③李慶女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③95年12月22日公司債券。 │
│ │ 314 頁至第315 頁反面。 │④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
│ │ │ 書。 │
│ │ │(偵六卷第246 頁至第265 頁) │
├─┼──────┬────┬─────────┼──────┬─────┬───────┤
│2 │95年10月間 │童裕良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5年10月間某│284,886 元│95年10月25日 │
│ │ │ │、曹京濤等人 │日 │人民幣 │ │
│ │ │ │ │ │ │ │
│ │ │ │安里富公司:黃文廷│ │ │ │
│ │ │ │、趙之翎、江政輝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林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526 頁至第│①95年10月24日認購契約書。 │
│ │ 529 頁)。 │②95年10月25日公司債券 │
│ │②林金英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偵四卷第530 頁至第537 頁) │
│ │ 316 頁至第318 頁反面) │ │
│ │③童友瑄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一卷第 │ │
│ │ 324 頁反面至第350 頁)。 │ │
│ ├──────┬────┬─────────┼──────┬─────┬───────┤
│ │95年10月間 │林金英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5年10月間某│283,668 元│95年10月28日 │
│ │ │ │、曹京濤等人 │日 │人民幣 │ │
│ │ │ │ │ │ │ │
│ │ │ │安里富公司:黃文廷│ │ │ │
│ │ │ │、趙之翎、江政輝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林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526 頁至第│①95年10月27日認購契約書。 │
│ │ 529 頁)。 │②95年10月28日公司債券。 │
│ │②林金英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③承諾債卷受益憑證中文譯本。 │
│ │ 316 頁至第318 頁反面) │(偵四卷第538 頁至第548 頁) │
│ │③童友瑄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一卷第 │ │
│ │ 324 頁反面至第330 頁)。 │ │
├─┼──────┬────┬─────────┼──────┬─────┬───────┤
│3 │95年11、12月│沈秀瓊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5年12月1 日│各1 萬美元│95年12月4 日 │
│ │間 │ │、曹京濤等人 │ │ │ │
│ │ │ │ │95年12月13日│ │95年12月14日 │
│ │ │ │安里富公司:黃文廷│ │ │ │
│ │ │ │、趙之翎、賴瀧瀅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沈秀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310 頁至第│①95年12月1 日、13日認購契約書。 │
│ │ 311 頁反面)。 │②95年12月1 日、13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
│ │②沈秀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六卷第85頁)│ 書。 │
│ │ 。 │③95年12月1 日、13日賣匯水單暨手續費收據│
│ │ │ 。 │
│ │ │④95年12月4 日、14日公司債券。(偵六卷第│
│ │ │ 92頁至第101 頁) │
├─┼──────┬────┬─────────┼──────┬─────┬───────┤
│4 │95年10月間 │劉秀萍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5年10月31日│各6 千美元│均為匯款後某日│
│ │ │ │、曹京濤等人 │ │ │ │
│ │96年2 月間 │ │ │96年2 月間某│ │ │
│ │ │ │安里富公司:黃文廷│日 │ │ │
│ │ │ │、趙之翎、賴瀧瀅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劉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78 頁至第│①95年10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279 頁反面)。 │②95年10 月31日賣匯水單暨手續費收據。 │
│ │②劉秀萍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一卷第 │③劉秀萍收受之賴瀧瀅名片。 │
│ │ 302 頁至第308 頁)。 │(偵四卷第280 頁至第283 頁) │
├─┼──────┬────┬─────────┼──────┬─────┬───────┤
│5 │95年9 、10月│童靜安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6年1 月31日│215,035 美│96年2 月2 日 │
│ │至96年1 月間│ │、曹京濤等人 │ │元 │ │
│ │ │ │ │ │ │ │
│ │ │ │安里富公司:黃文廷│ │ │ │
│ │ │ │、趙之翎、邱烱陽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童靜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27 頁至第│①96年1 月3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
│ │ 228 頁)。 │ 交易申報書。 │
│ │②童靜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六卷第240 頁│②96年1 月31日認購契約書。 │
│ │ )。 │③96年2 月2 日公司債券。 │
│ │ │④96年1 月24日債券基金買賣契約書。 │
│ │ │⑤童靜安收受之邱烱陽名片。 │
│ │ │(偵四卷第229 頁至第253 頁) │
├─┼──────┬────┬─────────┼──────┬─────┬───────┤
│6 │96年1 月間 │楊惠英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6年1 月29日│各3 千美元│96年1 月29日 │
│ │ │ │、曹京濤等人 │ │ │ │
│ │ │ │ │97年1 月29日│ │匯款後某日 │
│ │ │ │安里富公司:黃文廷│ │ │ │
│ │ │ │、趙之翎 │ │ │ │
│ │ │ │ │ │ │ │
│ │ │ │(以上為共同正犯)│ │ │ │
│ │ │ │ │ │ │ │
│ │ │ │鄭凱元(幫助犯) │ │ │ │
│ ├──────┴────┴─────────┼──────┴─────┴───────┤
│ │①楊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337 頁至第│①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申請│
│ │ 338 頁反面)。 │ 書。 │
│ │②楊惠英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一卷第 │②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計劃聲明│
│ │ 316 頁反面至第318 頁反面)。 │ 書。 │
│ │ │③96年1 月26日認購契約書(認購金額為3 千│
│ │ │ 美元)。 │
│ │ │④96年1 月29日公司債券與投資收據(投資金│
│ │ │ 額為3 千美元)。 │
│ │ │⑤97年1 月29日投資收據(投資金額為3 千美│
│ │ │ 元)。 │
│ │ │(偵四卷第340 頁至第357 頁) │
├─┼──────┬────┬─────────┼──────┬─────┬───────┤
│7 │95至97年間 │蘇錦珠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5年10月19日│3 萬3 千美│95年10月20日 │
│ │ │ │、曹京濤等人 │ │元 │ │
│ │ │ │ │ │ │ │
│ │ │ │安里富公司:黃文廷│95年11月6 日│1 萬5 千美│95年11月8 日 │
│ │ │ │、趙之翎、劉榮文、│ │元 │ │
│ │ │ │周碧霞、江政輝 │ │ │ │
│ │ │ │ │95年11月22日│14,965、32│匯款後某日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965美元 │ │
│ │ │ │ │ │ │ │
│ │ │ │ │96年2 月8 日│1 萬5 千美│96年2 月12日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96年11月20日│1 萬5 千、│匯款後某日 │
│ │ │ │ │ │3 萬3 千美│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97年3 月13日│1萬5千美元│匯款後某日 │
│ ├──────┴────┴─────────┼──────┴─────┴───────┤
│ │①蘇錦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451 頁至第│①95年10月19日認購契約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 │ 454 頁。 │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②蘇錦珠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②95年10月20日公司債券與收據(投資金額為│
│ │ 335 頁至第348 頁)。 │ 3 萬3 千美元)。 │
│ │ │③95年11月6 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交易憑證。 │
│ │ │④95年11月7 日認購契約書。 │
│ │ │⑤95年11月8 日公司債券與收據(投資金額為│
│ │ │ 1 萬5 千美元)。 │
│ │ │⑥95年11月22日投資收據(金額各為14,965、│
│ │ │ 32,965美元)。 │
│ │ │⑦96年2 月8 日認購契約書。 │
│ │ │⑧96年2 月8 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交易憑證。 │
│ │ │⑨96年2 月12日公司債券與收據(投資金額為│
│ │ │ 1 萬5 千美元)。 │
│ │ │⑩96年11月20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交易憑證(投資金額各為1 萬5 千、3 萬3 │
│ │ │ 千美元)。 │
│ │ │⑪97年3 月13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交易憑證。 │
│ │ │⑫97年3 月18日投資收據(投資金額為1 萬5 │
│ │ │ 千美元) │
├─┼──────┬────┬─────────┼──────┬─────┬───────┤
│8 │96年4月間 │林峻溢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6年4 月間某│各3 千美元│96年4 月19日 │
│ │ │ │、曹京濤等人 │日 │ │ │
│ │ │ │ │ │ │ │
│ │ │ │安里富公司:黃文廷│97年4 月11日│ │匯款後某日 │
│ │ │ │、趙之翎、劉榮文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林峻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6 頁至第8 │①96年4 月19日公司債券。 │
│ │ 頁)。 │②97年4 月11日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②林峻溢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 │
│ │ 349 頁至第354 頁)。 │ │
├─┼──────┬────┬─────────┼──────┬─────┬───────┤
│9 │96年11月間 │吳淑惠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6年11月間某│各15萬元 │均為匯款後某日│
│ │ │ │、曹京濤等人 │日 │ │ │
│ │ │ │ │ │ │ │
│ │ │ │劉榮文 │97年11月間某│ │ │
│ │ │ │ │日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20頁至第21│ │
│ │ 頁反面)。 │ │
├─┼──────┬────┬─────────┼──────┬─────┬───────┤
│10│95年6月間 │李建德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5年6 月間某│各3 千美元│95年6 月10日 │
│ │ │ │、曹京濤等人 │日 │ │ │
│ │ │ │ │ │ │ │
│ │ │ │孫世緯 │96年間某日 │ │匯款後某日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97年間某日 │ │匯款後某日 │
│ ├──────┴────┴─────────┼──────┴─────┴───────┤
│ │①李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304 頁至第│①95年6 月10日公司債券。 │
│ │ 305 頁反面)。 │②95年6 月9 日認購契約書。 │
│ │②李建德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偵四卷第306 頁至第309 頁) │
│ │ 220 頁至第233 頁)。 │ │
├─┼──────┬────┬─────────┼──────┬─────┬───────┤
│11│95年10月間 │謝素蘭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5年10月間某│2 萬美元 │95年10月28日 │
│ │ │ │、曹京濤等人 │日 │ │ │
│ │ │ │ │ │ │ │
│ │ │ │孫世緯 │96年11月16日│1 萬美元 │匯款後某日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謝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81頁至第82│①95年10月28日公司債券。 │
│ │ 頁反面)。 │②96年11月1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
│ │②謝素蘭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 請書。 │
│ │ 309 頁至第311 頁反面)。 │(偵五卷第86頁至第88頁) │
├─┼──────┬────┬─────────┼──────┬─────┬───────┤
│12│96年間 │賴雙喜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6年間某日 │9 萬美元 │匯款後某日 │
│ │ │ │、曹京濤等人 │ │ │ │
│ │ │ │ │ │ │ │
│ │ │ │孫世緯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367 頁至第│ │
│ │ 369 頁)。 │ │
├─┼──────┬────┬─────────┼──────┬─────┬───────┤
│13│96年5月間 │賴鳳蘭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6年5 月間某│4 萬5 千美│均為匯款後某日│
│ │ │ │、曹京濤等人 │日 │元 │ │
│ │ │ │ │ │ │ │
│ │ │ │孫世緯 │ │3 萬美元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賴鳳蘭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一卷第 │①承購申請書。 │
│ │ 433 頁反面至第439 頁)。 │ │
├─┼──────┬────┬─────────┼──────┬─────┬───────┤
│14│97年2月間 │王偉芬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7年2 月26日│各1 萬美元│97年2 月28日 │
│ │ │ │、曹京濤等人 │ │ │ │
│ │ │ │ │ │ │ │
│ │ │ │天馬健康公司:孫世│97年5 月間某│ │97年5 月16日 │
│ │97年5月間 │ │緯、周玉璞、郭耀峰│日 │ │ │
│ │ │ │、林咏青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王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334 頁至第│①97年2 月28日公司債券。 │
│ │ 335 頁反面)。 │②97年5 月16日公司債券與收據(投資金額為│
│ │②王偉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六卷第84頁)│ 1 萬美元)。 │
│ │ 。 │③97年2 月26日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③王偉芬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 。 │
│ │ 299 頁反面至第305 頁)。 │(偵六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 │
├─┼──────┬────┬─────────┼──────┬─────┬───────┤
│15│97年1 月間 │吳淑卿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7年1 月30日│5 萬美元 │97年2 月1 日 │
│ │ │ │、曹京濤等人 │ │ │ │
│ │ │ │ │ │ │ │
│ │ │ │天馬健康公司:孫世│ │ │ │
│ │ │ │緯、周玉璞、郭耀峰│ │ │ │
│ │ │ │、林咏青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367 頁至第│①97年1 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369 頁)。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款確認憑條。│
│ │②吳淑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六卷第84頁至│②97年2 月1 日公司債券與收據。 │
│ │ 第85頁)。 │③97年2 月1 日認購契約書(認購金額為5 萬│
│ │③吳淑卿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 美元)。 │
│ │ 305 頁至第308 頁反面)。 │(偵四卷第371 頁至第379 頁) │
│ ├──────┬────┬─────────┼──────┬─────┬───────┤
│ │97年1 月間、│賴蓉蓁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7年1 月30日│1 萬5 千美│97年2 月1 日 │
│ │97年5 月間 │ │、曹京濤等人 │ │元 │ │
│ │ │ │ │ │ │ │
│ │ │ │天馬健康公司:孫世│97年5 月27日│1 萬美元 │匯款後某日 │
│ │ │ │緯、周玉璞、郭耀峰│ │ │ │
│ │ │ │、林咏青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367 頁至第│①97年1 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369 頁)。 │ 及匯款確認憑條。 │
│ │②吳淑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六卷第84頁至│②97年2 月1 日公司債券與收據。 │
│ │ 第85頁)。 │③97年2 月1 日認購契約書(認購金額為1 萬│
│ │③吳淑卿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 5 千美元)。 │
│ │ 305 頁至第308 頁反面)。 │④97年5 月27日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偵四卷第381 頁至第389 頁) │
│ ├──────┬────┬─────────┼──────┬─────┬───────┤
│ │97年1 月間 │施宜杏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7年1 月30日│5 千美元 │97年2 月1 日 │
│ │ │ │、曹京濤等人 │ │ │ │
│ │ │ │ │ │ │ │
│ │ │ │天馬健康公司:孫世│ │ │ │
│ │ │ │緯、周玉璞、郭耀峰│ │ │ │
│ │ │ │、林咏青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367 頁至第│①97年1 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369 頁)。 │ 及匯款確認憑條。 │
│ │②吳淑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六卷第84頁至│②97年2 月1 日公司債券與收據認購契約書(│
│ │ 第85頁)。 │ 認購金額為5 千美元)。 │
│ │③吳淑卿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偵四卷第391 頁至第398 頁) │
│ │ 305 頁至第308 頁反面)。 │ │
├─┼──────┬────┬─────────┼──────┬─────┬───────┤
│16│96年11月間 │許吉夫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6年11月22日│13,965美元│96年11月22日 │
│ │ │ │、曹京濤等人 │ │ │ │
│ │ │ │ │ │ │ │
│ │ │ │孫世緯、周玉璞、郭│ │ │ │
│ │ │ │耀峰、林咏青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許吉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399 頁至第│①96年11月22日公司債券與收據(投資金額為│
│ │ 401 頁)。 │ 13,965美元)。 │
│ │②許吉夫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②96年11月22日認購契約書。 │
│ │ 312 頁至第314 頁)。 │(偵四卷第403 頁至第416 頁) │
│ ├──────┬────┬─────────┼──────┬─────┬───────┤
│ │96年11月間 │許天玠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6年11月27日│3,665美元 │96年11月27日 │
│ │ │ │、曹京濤等人 │ │ │ │
│ │ │ │ │ │ │ │
│ │ │ │孫世緯、周玉璞、郭│ │ │ │
│ │ │ │耀峰、林咏青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許吉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399 頁至第│①96年11月27日公司債券與收據(投資金額為│
│ │ 401 頁)。 │ 3,665 美元)。 │
│ │②許吉夫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②96年11月27日認購契約書。 │
│ │ 312 頁至第314 頁)。 │(偵四卷第403 頁至第416 頁) │
│ ├──────┬────┬─────────┼──────┬─────┬───────┤
│ │97年7 月間 │吳興嵐 │天馬藥業公司:黃冬│97年7 月間某│2 萬美元 │97年7 月5 日 │
│ │ │ │、曹京濤等人 │日 │ │ │
│ │ │ │ │ │ │ │
│ │ │ │孫世緯、周玉璞、郭│ │ │ │
│ │ │ │耀峰、林咏青 │ │ │ │
│ │ │ │ │ │ │ │
│ │ │ │(均為共同正犯) │ │ │ │
│ ├──────┴────┴─────────┼──────┴─────┴───────┤
│ │①許吉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399 頁至第│①97年7 月5 日公司債券。 │
│ │ 401 頁)。 │(偵四卷第407 頁) │
│ │②許吉夫於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蒞二卷第 │ │
│ │ 312 頁至第31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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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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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宗名稱 │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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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8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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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78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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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53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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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1) │ 偵四卷 │
│ │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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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2 )│ 偵五卷 │
│ │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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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3 )│ 偵六卷 │
│ │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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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182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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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偵查│ 偵八卷 │
│ │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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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偵查│ 偵九卷 │
│ │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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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14400 號公訴蒞│ 蒞一卷 │
│ │庭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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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27752 號公訴蒞│ 蒞二卷 │
│ │庭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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