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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二、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點零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

一、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7年10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於88年6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刑期經與另案有期徒刑7 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3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駱世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審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三刑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駱世昌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1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駱世昌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6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駱世昌經另案發布通緝,而於102 年6 月9 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快速道路下匝道口處為警攔檢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由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750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9.21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0609公克)3 包,及供或預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共5 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駱世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世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2 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750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經同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9.21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060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6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102 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7年10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於88年6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駱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審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三刑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1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718公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9.0609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5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包裝袋1 個及已使用針筒1 支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未使用過之針筒4 支則係預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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