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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086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劉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參柒捌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肆玖肆肆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只、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世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1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施用及擅自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1.53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起訴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扣案物品,應予補充),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1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原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友人蔡宗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樓下,待蔡宗諺上車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予蔡宗諺,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劉世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 號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劉世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1.95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而查知上開事實(二)、(三)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世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蔡宗諺於101年10月2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 年11月1 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6833號毒偵卷)第26、53頁】,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1.53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按(詳上開6833號毒偵卷第21至24頁、第49頁)。

(二)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 年11月6 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卷第19、48頁),並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08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至36頁背面】,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9566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詳上開偵字卷第65頁)。

(三)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宗諺於101 年10月2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於蔡宗諺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3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猶不知遠離毒品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非但自己施用毒品,尚且漠視法令之禁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蔡宗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其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持有毒品數量及轉讓毒品數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之。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經本院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即無庸與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1.53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1.956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8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8至39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2.至於蔡宗諺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35公克),業經被告轉讓予蔡宗諺,係蔡宗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另案扣案毒品(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722號),並非被告因本件轉讓禁藥犯罪遭查扣之物,自不於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