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 990號
第1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544 號 、第5824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24 號、
第11925 號、第12110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十、十四至二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嘉龍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甫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王貴蘭等人所有之物後離去。嗣經王貴蘭等人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吳嘉龍容貌及經常出沒地點後,於102 年2 月1 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142 巷內執行埋伏,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見吳嘉龍在出現,對之盤查結果,發現吳嘉龍因另案遭通緝而加以逮捕,並於吳嘉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樓之1 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9 、14至19所示竊盜犯行之機車鑰匙1 把。吳嘉龍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該2 件竊盜犯行亦係伊所為,並帶同警方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竊地點進行指認,而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聿惠、邱美鳳、鄭凱今、邱華明、王珊珊告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被告吳嘉龍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以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貴蘭等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鄭凱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慶龍、證人即員警廖明峰、李俊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鑑定書等事證在卷足參,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就附表編號5 部分,依證人蔡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明聖宮係對外開放,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案發當時被告係直接走進宮內行竊( 見102 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12至13頁) ,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相符( 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時,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狀,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14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25 年 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建築物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時、地,分別係以毀壞門鎖、拆卸該店後方紗窗之方式,逾越入內竊盜,故核被告就該2 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同條項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竊地點,係被害人許慶龍暨其家人居住之房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慶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2 年度偵字第5824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90 號卷第137 頁、第244 頁至246 頁)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證人即員警廖明峰、李俊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90 號卷第171 至174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4 月2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 00 號函、上開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石春吉102 年5 月19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 同上卷第136 頁、第147 至148 頁) ,經核該二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2 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25 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102 年度偵字第4544號、58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十二) 所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本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且甫因該等案件假釋出監,竟不思藉此改過向善,反又再度沾染毒品致缺錢花用,遂反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後任意棄置,或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供己花用,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才全然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未婚、案發前從事模具工、惟因購買毒品致入不敷出,時需家人接濟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得之機車亦有部分已尋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10、14至20 部 分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月23 日 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以修法前,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有部分之罪得易科罰金,但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則全數之罪皆無從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裁判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14至20各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11至13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爰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10、14至2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9 、14至19所示竊取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544號第5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90 號卷第24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0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行竊方法 │竊得物品│是否經尋│卷證資料及出處 │所犯法條 │所犯之罪及│ │號│ │ │害│ │ │獲 │ │ │宣告之刑 │ │ │ │ │人│ │ │ │ │ │ │ ├─┼────┼────┼─┼─────┼────┼────┼─────────┼─────┼─────┤ │ 1│101年10 │新北市樹│王│以自備之機│車號000-│於101 年│證人即被害人王貴蘭│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月25日上│林區忠愛│貴│車鑰匙啟動│655號輕 │11月1日 │於警詢之指訴、監視│條第1 項 │,累犯,處│ │ │午11時至│街2-5號 │蘭│機車電門 │型機車 │晚間6時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有期徒刑肆│ │ │下午3時 │前 │ │ │ │許經警方│6 張、失車案件基本│ │月,如易科│ │ │期間內某│ │ │ │ │於新北市│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罰金,以新│ │ │時(起訴 │ │ │ │ │樹林區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臺幣壹仟元│ │ │書誤載為│ │ │ │ │安街1段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折算壹日。│ │ │同日上午│ │ │ │ │92號前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扣案之機車│ │ │11時許) │ │ │ │ │獲 │1 份、扣案之機車鑰│ │鑰匙壹把沒│ │ │ │ │ │ │ │ │匙1 把( 見102 年度│ │收。 │ │ │ │ │ │ │ │ │偵字第5824號卷第13│ │ │ │ │ │ │ │ │ │ │頁、第22頁、第33頁│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45│ │ │ │ │ │ │ │ │ │ │44號卷第26至28頁) │ │ │ ├─┼────┼────┼─┼─────┼────┼────┼─────────┼─────┼─────┤ │ 2│101年11 │新北市樹│葉│同上 │車號000-│於101 年│證人即被害人葉碧雲│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月10日下│林區忠信│碧│ │322號重 │12月13日│於警詢之指訴、失車│條第1 項 │,累犯,處│ │ │午5時前 │街13號( │雲│ │型機車 │下午2時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有期徒刑參│ │ │某時(起 │新加坡工│ │ │ │時經警方│面報表、新北市政府│ │月,如易科│ │ │訴書誤載│業園區) │ │ │ │於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罰金,以新│ │ │為同日下│地下1樓 │ │ │ │新莊區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臺幣壹仟元│ │ │午5時許 │停車場內│ │ │ │泰路147 │目錄表各1 份、扣案│ │折算壹日。│ │ │) │ │ │ │ │號前尋獲│之機車鑰匙1 把(見 │ │扣案之機車│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824│ │鑰匙壹把沒│ │ │ │ │ │ │ │ │號卷第17至18頁、第│ │收。 │ │ │ │ │ │ │ │ │34頁、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4544號第26至28頁│ │ │ │ │ │ │ │ │ │ │) │ │ │ ├─┼────┼────┼─┼─────┼────┼────┼─────────┼─────┼─────┤ │ 3│101年11 │新北市樹│游│同上 │車號000-│101年11 │證人即被害人游翠蕓│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月11日中│林區忠信│翠│ │572號重 │月26日下│於警詢之指訴、失車│條第1 項 │,累犯,處│ │ │午12時至│街4號1樓│蕓│ │型機車 │午1時許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有期徒刑參│ │ │下午3時 │前 │ │ │ │在新北市│面報表、新北市政府│ │月,如易科│ │ │期間某時│ │ │ │ │樹林區龍│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罰金,以新│ │ │許(起訴 │ │ │ │ │興街59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臺幣壹仟元│ │ │書誤載為│ │ │ │ │巷2弄2號│目錄表各1 份、扣案│ │折算壹日。│ │ │同日下午│ │ │ │ │前 │之機車鑰匙1 把( 見│ │扣案之機車│ │ │3 時許)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824│ │鑰匙壹把沒│ │ │ │ │ │ │ │ │號第19頁、第35頁、│ │收。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4544│ │ │ │ │ │ │ │ │ │ │號卷第26至28頁) │ │ │ ├─┼────┼────┼─┼─────┼────┼────┼─────────┼─────┼─────┤ │4 │102年1 │新北市三│盧│同上 │車號000-│102年1 │證人即被害人盧偉文│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月5日下 │重區大同│偉│ │155號重 │月23日晚│於警詢之指訴、新北│條第1 項 │,累犯,處│ │ │午2時30 │路26巷9 │文│ │型機車 │間9時許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有期徒刑肆│ │ │分許 │號前(起 │ │ │ │在新北市│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月,如易科│ │ │ │訴書誤載│ │ │ │泰山區明│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罰金,以新│ │ │ │為大同南│ │ │ │志路3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臺幣壹仟元│ │ │ │路) │ │ │ │204 巷2 │拍照片共10張及扣案│ │折算壹日。│ │ │ │ │ │ │ │號前尋獲│之機車鑰匙1 把(見 │ │扣案之機車│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544 │ │鑰匙壹把沒│ │ │ │ │ │ │ │ │號卷第11頁、第26至│ │收。 │ │ │ │ │ │ │ │ │28頁、第39至40頁) │ │ │ ├─┼────┼────┼─┼─────┼────┼────┼─────────┼─────┼─────┤ │5 │102年1 │新北市泰│蔡│騎乘上揭編│約(新臺 │ │證人即被害人蔡聿惠│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月9日下 │山區中央│聿│號4 竊得之│幣【下 │ │於警詢之指訴、監視│條第1 項 │,累犯,處│ │ │午2時11 │路3巷7號│惠│車號000-15│同】)1,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有期徒刑參│ │ │分許 │「明聖宮│ │5 號重型機│000元 │ │共10張(見102年度偵│ │月,如易科│ │ │ │」內(起 │ │車至左列地│ │ │字第4544號卷第12至│ │罰金,以新│ │ │ │訴書誤載│ │點,假藉欲│ │ │13頁、第39至40 頁)│ │臺幣壹仟元│ │ │ │為3段7號│ │燒香祭拜,│ │ │ │ │折算壹日。│ │ │ │) │ │趁宮內無人│ │ │ │ │ │ │ │ │ │ │之際,徒手│ │ │ │ │ │ │ │ │ │ │竊得置於神│ │ │ │ │ │ │ │ │ │ │桌下盤子內│ │ │ │ │ │ │ │ │ │ │之香油錢後│ │ │ │ │ │ │ │ │ │ │旋即逃離現│ │ │ │ │ │ │ │ │ │ │場 │ │ │ │ │ │ ├─┼────┼────┼─┼─────┼────┼────┼─────────┼─────┼─────┤ │6 │102年1月│新北市土│胡│以自備之機│車號000-│未尋獲 │證人即被害人胡秀玲│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10日上午│城區青雲│秀│車鑰匙啟動│577號重 │ │於警詢之指訴、新北│條第1 項 │,累犯,處│ │ │9時30分 │路47之1 │玲│機車電門 │型機車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有期徒刑肆│ │ │至下午5 │號前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月,如易科│ │ │時30 分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罰金,以新│ │ │期間內某│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臺幣壹仟元│ │ │時(起訴 │ │ │ │ │ │拍照片共12張及扣案│ │折算壹日。│ │ │書誤載為│ │ │ │ │ │之機車鑰匙1 把( 見│ │扣案之機車│ │ │同日下午│ │ │ │ │ │102 年度偵字第4544│ │鑰匙壹把沒│ │ │5時30分 │ │ │ │ │ │號卷第14至15頁、第│ │收。 │ │ │許) │ │ │ │ │ │26 至28 頁、第37至│ │ │ │ │ │ │ │ │ │ │38頁) │ │ │ ├─┼────┼────┼─┼─────┼────┼────┼─────────┼─────┼─────┤ │ │102年1月│新北市泰│邱│騎乘上揭編│功德箱( │ │證人即被害人邱美鳳│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7 │14日中午│山區中央│美│號6 竊得之│內有現金│ │於警詢之指訴、監視│條第1 項 │,累犯,處│ │ │12 時42 │路5巷46 │鳳│車號000-57│約2萬元)│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有期徒刑陸│ │ │分許(起 │號工廠內│ │7 號重型機│ │ │共12張( 見102 年度│ │月,如易科│ │ │訴書誤載│ │ │車至左列地│ │ │偵字第4544號卷第16│ │罰金,以新│ │ │為上午12│ │ │點,藉故欲│ │ │至17頁、第37至38頁│ │臺幣壹仟元│ │ │時42分許│ │ │向被害人購│ │ │) │ │折算壹日。│ │ │) │ │ │買地板建材│ │ │ │ │ │ │ │ │ │ │,趁被害人│ │ │ │ │ │ │ │ │ │ │進入屋內拿│ │ │ │ │ │ │ │ │ │ │取建材目錄│ │ │ │ │ │ │ │ │ │ │時,徒手將│ │ │ │ │ │ │ │ │ │ │置於工廠內│ │ │ │ │ │ │ │ │ │ │之功德箱抱│ │ │ │ │ │ │ │ │ │ │走旋即逃離│ │ │ │ │ │ │ │ │ │ │現場 │ │ │ │ │ │ ├─┼────┼────┼─┼─────┼────┼────┼─────────┼─────┼─────┤ │8 │102年1 │新北市泰│劉│以自備之機│車號000-│102年2月│證人即被害人劉竟同│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月30日下│山區明志│竟│車鑰匙啟動│753號輕 │2日在新 │於警詢之指訴、新北│條第1 項 │,累犯,處│ │ │午3時28 │路三段14│同│機車電門 │型機車 │北市樹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有期徒刑肆│ │ │分許( 起│2巷內 │ │ │ │區千歲街│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月,如易科│ │ │訴書誤載│ │ │ │ │61巷24號│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罰金,以新│ │ │為同日下│ │ │ │ │前尋獲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臺幣壹仟元│ │ │午8時許)│ │ │ │ │ │拍照片共30張及扣案│ │折算壹日。│ │ │ │ │ │ │ │ │之機車鑰匙1 把( 見│ │扣案之機車│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4544│ │鑰匙壹把沒│ │ │ │ │ │ │ │ │號卷第18頁、第26至│ │收。 │ │ │ │ │ │ │ │ │28 頁 、第42至45頁│ │ │ │ │ │ │ │ │ │ │、第47頁) │ │ │ ├─┼────┼────┼─┼─────┼────┼────┼─────────┼─────┼─────┤ │9 │102年1月│新北市泰│陳│以自備之機│車號000-│於102 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瑞│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30日下午│山區明志│文│車鑰匙啟動│356號重 │2月1日上│於警詢之指訴、新北│條第1 項 │,累犯,處│ │ │6時20分 │路三段14│瑞│機車電門 │型機車 │午9時30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有期徒刑肆│ │ │許(起訴 │2巷110 │ │ │ │分許由被│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月,如易科│ │ │書誤載為│號前 │ │ │ │告帶同員│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罰金,以新│ │ │翌日下午│ │ │ │ │警至新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臺幣壹仟元│ │ │3時許) │ │ │ │ │市泰山區│詳細畫面報表、贓物│ │折算壹日。│ │ │ │ │ │ │ │工專路12│認領保管單各1份、 │ │扣案之機車│ │ │ │ │ │ │ │巷內起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鑰匙壹把沒│ │ │ │ │ │ │ │ │照片共12張、查獲現│ │收。 │ │ │ │ │ │ │ │ │場照片共10張,及扣│ │ │ │ │ │ │ │ │ │ │案之機車鑰匙1 把( │ │ │ │ │ │ │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4544號卷第19至21頁│ │ │ │ │ │ │ │ │ │ │、第26至28頁、第32│ │ │ │ │ │ │ │ │ │ │至36頁、第41頁、第│ │ │ │ │ │ │ │ │ │ │46頁、第48頁、第51│ │ │ │ │ │ │ │ │ │ │至53頁、本院102 年│ │ │ │ │ │ │ │ │ │ │度易字第990號 卷第│ │ │ │ │ │ │ │ │ │ │118 頁) │ │ │ ├─┼────┼────┼─┼─────┼────┼────┼─────────┼─────┼─────┤ │10│102年1 │停放於新│邱│徒手 │安全帽1 │未尋獲 │證人即被害人邱華明│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月31日上│北市樹林│華│ │頂 │ │於警詢之指訴、監視│條第1 項 │,累犯,處│ │ │午11 時 │區千歲街│明│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有期徒刑參│ │ │至下午3 │61巷12 │︿│ │ │ │共4張、現場照片2張│ │月,如易科│ │ │時許期間│弄22號前│起│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 │ │罰金,以新│ │ │內某時( │之車號 │訴│ │ │ │4544號卷第25頁、第│ │臺幣壹仟元│ │ │起訴書誤│861- JAX│書│ │ │ │54頁) │ │折算壹日。│ │ │載為同日│號重型機│誤│ │ │ │ │ │ │ │ │下午4時 │車上 │載│ │ │ │ │ │ │ │ │許) │ │為│ │ │ │ │ │ │ │ │ │ │邱│ │ │ │ │ │ │ │ │ │ │明│ │ │ │ │ │ │ │ │ │ │華│ │ │ │ │ │ │ │ │ │ │﹀│ │ │ │ │ │ │ ├─┼────┼────┼─┼─────┼────┼────┼─────────┼─────┼─────┤ │11│101年10 │新北市新│李│騎乘上揭編│金牌1 面│已遭被告│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珠│刑法第321 │吳嘉龍毀越│ │ │月25日晚│莊區瓊林│秀│號1 所竊得│(價值約6│變賣予不│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條第1 項第│門扇竊盜,│ │ │間9時5分│南路275 │珠│之車號000-│萬元) │詳之人,│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2 款 │累犯,處有│ │ │許( 起訴│巷9號「 │ │655 號輕型│ │未尋獲 │局101 年12月11日刑│ │期徒刑拾月│ │ │書誤載為│合里製版│ │機車至左列│ │ │紋字第0000000000號│ │。 │ │ │同年月26│股份有限│ │地點,猛力│ │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 │ │ │ │日上午7 │公司」 │ │撞擊該公司│ │ │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 │ │ │ │時30分許│ │ │1 樓出入口│ │ │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 │ │ │ │) │ │ │鐵門,而毀│ │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壞該門鎖後│ │ │拍照片共6 張(見102│ │ │ │ │ │ │ │逾越入內,│ │ │ 年度偵字第5824號 │ │ │ │ │ │ │ │復以同方法│ │ │卷第14至15頁、第22│ │ │ │ │ │ │ │毀壞2 樓之│ │ │頁至32頁) │ │ │ │ │ │ │ │辦公室之門│ │ │ │ │ │ │ │ │ │ │鎖,而於神│ │ │ │ │ │ │ │ │ │ │明桌上竊取│ │ │ │ │ │ │ │ │ │ │金牌1 面得│ │ │ │ │ │ │ │ │ │ │手 │ │ │ │ │ │ ├─┼────┼────┼─┼─────┼────┼────┼─────────┼─────┼─────┤ │12│101年11 │新北市樹│許│直接推開未│金牌1 面│其中鑰匙│證人即被害人許慶龍│刑法第321 │吳嘉龍侵入│ │ │、12月間│林區龍興│慶│上鎖之玻璃│(價值約 │1串經被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 │ │某日(起 │街45巷5 │龍│大門入內 │2,000 元│害人會同│之證訴(見102年度偵│1 款 │累犯,處有│ │ │訴書誤載│號許慶龍│ │ │、行動電│被告租屋│字第5824號卷第20至│ │期徒刑捌月│ │ │為同年11│住處(起 │ │ │話1支( │處之屋主│21頁、本院102 年度│ │。 │ │ │月15日) │訴書漏載│ │ │內含門號│進入該屋│易字第990 號卷第13│ │ │ │ │ │上揭地址│ │ │00000000│內察看,│7 頁、第244 頁至24│ │ │ │ │ │) │ │ │89 號SIM│於床上發│6頁) │ │ │ │ │ │ │ │ │卡1 張)│現取回,│ │ │ │ │ │ │ │ │ │、聯邦銀│其餘物品│ │ │ │ │ │ │ │ │ │行金融卡│業遭被告│ │ │ │ │ │ │ │ │ │1張 及鑰│變賣或丟│ │ │ │ │ │ │ │ │ │匙4 串 │棄,均未│ │ │ │ │ │ │ │ │ │ │尋獲 │ │ │ │ ├─┼────┼────┼─┼─────┼────┼────┼─────────┼─────┼─────┤ │13│102年1月│新北市泰│鄭│徒手將該店│數位相機│數位相機│證人即被害人鄭凱今│刑法第321 │吳嘉龍逾越│ │ │26日凌晨│山區明志│凱│後方紗窗拆│1台及現 │業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條第1 項第│安全設備竊│ │ │5時許 │路三段14│今│下後,由該│金500元 │丟棄,未│述( 見102 年度偵字│2 款 │盜,累犯,│ │ │ │2巷56 號│ │窗戶逾越入│ │尋獲,現│第4544號卷第22至24│ │處有期徒刑│ │ │ │「凱迪食│ │內 │ │金已花用│頁、第124至125頁) │ │柒月。 │ │ │ │品行」1 │ │ │ │完畢 │ │ │ │ │ │ │樓店面 │ │ │ │ │ │ │ │ ├─┼────┼────┼─┼─────┼────┼────┼─────────┼─────┼─────┤ │14│101年11 │新北市樹│吳│以自備之機│車號000-│於101年 │證人即被害人吳聰豪│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月4日下 │林區三福│聰│車鑰匙啟動│105號重 │12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條第1 項 │,累犯,處│ │ │午5時至 │街69號前│豪│機車電門 │型機車 │21時許經│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有期徒刑肆│ │ │翌日下午│ │ │ │ │警方於新│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月,如易科│ │ │6 時間某│ │ │ │ │北市板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罰金,以新│ │ │時許( 追│ │ │ │ │區長江路│面報表、犯罪地點指│ │臺幣壹仟元│ │ │加起訴書│ │ │ │ │2段15號 │認照片2張(見102年 │ │折算壹日。│ │ │誤載為 │ │ │ │ │前尋獲 │度偵字第11524號卷 │ │扣案之機車│ │ │101 年11│ │ │ │ │ │第16至19頁) │ │鑰匙壹把沒│ │ │月5 日上│ │ │ │ │ │ │ │收。 │ │ │午8 時30│ │ │ │ │ │ │ │ │ │ │分) │ │ │ │ │ │ │ │ │ ├─┼────┼────┼─┼─────┼────┼────┼─────────┼─────┼─────┤ │15│101年11 │新北市樹│何│同上 │車號000-│於101年 │證人即被害人何勝展│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月7日晚 │林區龍興│勝│ │007號重 │11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條第1 項 │,累犯,處│ │ │間10時53│街60巷口│展│ │型機車 │14時許經│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有期徒刑肆│ │ │分(追加 │ │ │ │ │警方於新│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月,如易科│ │ │起訴書誤│ │ │ │ │北市新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罰金,以新│ │ │載為同年│ │ │ │ │區中港路│面報表、犯罪地點指│ │臺幣壹仟元│ │ │月8日上 │ │ │ │ │238巷2號│認照片2張(見102年 │ │折算壹日。│ │ │午10時53│ │ │ │ │前尋獲 │度偵字第11524號卷 │ │扣案之機車│ │ │分) │ │ │ │ │ │第20至24頁) │ │鑰匙壹把沒│ │ │ │ │ │ │ │ │ │ │收。 │ ├─┼────┼────┼─┼─────┼────┼────┼─────────┼─────┼─────┤ │16│101年11 │新北市樹│林│同上 │車號000-│於102年 │證人即被害人林梅英│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月13日17│林區忠信│梅│ │971號輕 │12月3日 │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條第1 項 │,累犯,處│ │ │時前某時│街10號前│英│ │型機車 │19時許經│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有期徒刑肆│ │ │許(追加 │ │ │ │ │警方於新│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月,如易科│ │ │起訴書誤│ │ │ │ │北市樹林│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罰金,以新│ │ │載為同日│ │ │ │ │區中正路│面報表、犯罪地點指│ │臺幣壹仟元│ │ │17 時許)│ │ │ │ │633號前 │認照片2張(見102年 │ │折算壹日。│ │ │ │ │ │ │ │尋獲 │度偵字第11524號卷 │ │扣案之機車│ │ │ │ │ │ │ │ │第36至40頁) │ │鑰匙壹把沒│ │ │ │ │ │ │ │ │ │ │收。 │ ├─┼────┼────┼─┼─────┼────┼────┼─────────┼─────┼─────┤ │17│101年11 │新北市樹│黃│同上 │車號000-│已尋獲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吉│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月13日上│林區三福│文│ │209號重 │被害人領│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條第1 項 │,累犯,處│ │ │午7時至 │街163號 │吉│ │型機車 │回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有期徒刑肆│ │ │下午5時 │前 │ │ │ │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月,如易科│ │ │22分間某│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罰金,以新│ │ │時許(追 │ │ │ │ │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 │臺幣壹仟元│ │ │加起訴書│ │ │ │ │ │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折算壹日。│ │ │誤載為同│ │ │ │ │ │片3張(見102年度偵 │ │扣案之機車│ │ │年月16日│ │ │ │ │ │字第12110號卷第3至│ │鑰匙壹把沒│ │ │17 時22 │ │ │ │ │ │9頁、第11至11背面 │ │收。 │ │ │分許) │ │ │ │ │ │頁) │ │ │ ├─┼────┼────┼─┼─────┼────┼────┼─────────┼─────┼─────┤ │18│101年12 │新北市樹│羅│同上 │車號000-│於101年 │證人即被害人羅淇怡│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月4日上 │林區三福│淇│ │533號重 │12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條第1 項 │,累犯,處│ │ │午10時30│街83號前│怡│ │型機車 │12時許經│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有期徒刑肆│ │ │分前某時│ │ │ │ │警方於新│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月,如易科│ │ │許(追加 │ │ │ │ │北市樹林│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罰金,以新│ │ │起訴書誤│ │ │ │ │區龍興街│面報表、犯罪地點指│ │臺幣壹仟元│ │ │載為同日│ │ │ │ │32巷4號 │認照片2張(見102年 │ │折算壹日。│ │ │10 時30 │ │ │ │ │前尋獲 │度偵字第11524號卷 │ │扣案之機車│ │ │分許) │ │ │ │ │ │第49至52頁) │ │鑰匙壹把沒│ │ │ │ │ │ │ │ │ │ │收。 │ ├─┼────┼────┼─┼─────┼────┼────┼─────────┼─────┼─────┤ │19│101年12 │新北市樹│郭│同上 │車號000-│於102年2│證人即被害人郭枝美│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月6日上 │林區忠信│枝│ │032號重 │月3日21 │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條第1 項 │,累犯,處│ │ │午7時30 │街13號( │美│ │型機車 │時10分許│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有期徒刑肆│ │ │分至晚間│新加坡工│ │ │ │經警於臺│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月,如易科│ │ │8時20分 │業園區) │ │ │ │北市松山│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罰金,以新│ │ │間某時許│地下1樓 │ │ │ │區八德路│面報表、犯罪地點指│ │臺幣壹仟元│ │ │(追加起 │停車場內│ │ │ │4段735號│認照片2張(見102年 │ │折算壹日。│ │ │訴書誤載│ │ │ │ │前尋獲 │度偵字第11524號卷 │ │扣案之機車│ │ │為同日21│ │ │ │ │ │第53至56頁) │ │鑰匙壹把沒│ │ │時許) │ │ │ │ │ │ │ │收。 │ ├─┼────┼────┼─┼─────┼────┼────┼─────────┼─────┼─────┤ │20│102年1月│新北市樹│王│騎乘上揭編│金門高粱│ │證人即被害人王珊珊│刑法第320 │吳嘉龍竊盜│ │ │31日下午│林區東榮│珊│號9 竊得之│酒1瓶 │ │於警詢之證述、店內│條第1 項 │,累犯,處│ │ │4時58分 │街123號 │珊│車號000-35│ │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有期徒刑參│ │ │許(追加 │「萊爾富│ │6 號重型機│ │ │、店內照片2張、周 │ │月,如易科│ │ │起訴書誤│超商」內│ │車( 至左列│ │ │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 │罰金,以新│ │ │載為同日│(追加起 │ │地點,趁店│ │ │片10張(見102年度偵│ │臺幣壹仟元│ │ │下午5時 │訴書誤載│ │員不注意之│ │ │字第11925號卷第4至│ │折算壹日。│ │ │許) │為213號)│ │際,徒手取│ │ │6頁、第12至16頁) │ │ │ │ │ │ │ │走置於貨架│ │ │ │ │ │ │ │ │ │ │上之高粱酒│ │ │ │ │ │ │ │ │ │ │後藏於外套│ │ │ │ │ │ │ │ │ │ │內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