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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0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黃秋英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黃秋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黃秋英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德峰街2 巷巷口,巧遇債務人詹淑娟,乃向詹淑娟催討債務,二人因之發生口角爭執,林黃秋英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巷口,以左手掌摑詹淑娟右臉頰2 下之強暴方式,對詹淑娟為侮辱之行為,足以貶損詹淑娟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並致詹淑娟受有右臉挫傷、右口腔內側黏膜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證人詹淑娟關於其遭被告林黃秋英掌摑之經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供述之部分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不符之處詳如後述),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詹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詹淑娟於受警方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僅數小時,是時證人詹淑娟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受被告之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詹淑娟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詹淑娟、林天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黃秋英固坦承有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德峰街2 巷巷口巧遇告訴人詹淑娟,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打詹淑娟巴掌,且詹淑娟平時就有嚼檳榔,口腔黏膜挫傷或嘴角有血跡的外觀可能是因為嚼檳榔的關係,伊也不曉得紅腫是如何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詹淑娟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德峰街2 巷巷口,遭被告以手掌摑其右臉頰,並致其受有右臉挫傷、右口腔內側黏膜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詹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8367 號卷第45頁),輔以證人林天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目前職務是德峰街2 巷20號-1的警衛,101 年9 月10日下午2 點,我當時在警衛室看到2 個婦人起口角,一開始雙方先打招呼,後來講了一下話,講話內容我不清楚,後來有人動手打臉,我只看到打1 下,後來他們相互拉扯離開現場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 年9 月10日我在土城區德峰街2 巷2 號到22號伯爵特區當警衛,101 年9 月10日下午2 點,我在警衛室裡面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路口,因為警衛室是玻璃的,她們在路口碰見,然後就拉拉拉,後來不知道怎麼就吵起來,然後就拉拉扯扯,好像是被告就打告訴人的臉;(你說好像打,是否確定?)是有打,我是有看到;我是看到打1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詹淑娟證述其有遭被告掌摑臉頰一節相符,足見證人詹淑娟所言非虛,是證人詹淑娟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掌摑其右臉頰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詹淑娟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掌摑其右臉頰,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右口腔內側黏膜處擦傷之傷害一節,已經證人詹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8367 號卷第45頁),再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證人詹淑娟就診之時間及就診時之外觀情狀,據該院函覆稱:病患詹淑娟於101 年9 月11日3 時40分到院急診,主訴被打巴掌右臉3 次,現有頭痛現象,理學檢查發現病患右頰微腫,右側口腔有約1 ×1 公分之小擦傷,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1 月5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護理評估、急診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輔以本件案發之時間為101 年9 月10日下午2時許,證人詹淑娟製作警詢調查筆錄之時間則為101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45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止,此有證人詹淑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上載之詢問時間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8367 號第23頁),足見證人詹淑娟係於案發後即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並於製作調查筆錄結束後不久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此際即經醫師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以上開案發、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及就醫間時間之緊接,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詹淑娟所受之上述傷害係在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前即存在,或係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於製作調查筆錄或就醫前始存在,則證人詹淑娟證述其所受之上述傷害係遭被告掌摑所致一節,應屬可信,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稱上述傷害可能係因證人詹淑娟有嚼檳榔習慣或自行造成云云,洵無可採。至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詢調查筆錄之員警黃啓昌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並未看見證人詹淑娟嘴角有流血等語,惟證人黃啓昌並非在第一時間處理本案之員警,且在其返所時,證人詹淑娟已在所內,其已不記憶返所之時間為何,製作筆錄時詹淑娟有表示臉有受傷,但其並未檢視詹淑娟所表示之傷口等情,亦經證人黃啓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是以證人黃啓昌於返所時看見證人詹淑娟之時間,既已距離證人詹淑娟遭掌摑或前往派出所有一段時間,則證人詹淑娟已將嘴角之血跡拭去,實與常情無違,況以證人詹淑娟所受之傷害為右頰微腫、右側口腔有約1 ×1 公分之小擦傷,在口腔內側之擦傷本即無法經由外觀察覺,而右頰微腫之傷勢非重,證人黃啓昌因未注意且未特意檢視而未發現其臉頰紅腫、口腔內側有擦傷,自有可能,是尚難僅以證人黃啓昌之證言即反推證人詹淑娟並未受傷,附此敘明。因之,證人詹淑娟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掌摑而受有右臉挫傷、右口腔內側黏膜處擦傷之傷害一節,亦可認定。

㈢至證人詹淑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左手毆打我右邊臉頰2次(見101 年度偵字第28367 號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我臉打2 下(見101 年度偵字第28367 號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以右手打我的右臉3 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是證人詹淑娟關於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掌摑其右臉頰,且掌摑之次數究係2 下或3 下之證述,前後固有不一。惟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詹淑娟關於其證述被告係以何手掌摑其右臉頰及掌摑之次數為何部分,雖有上述前後不一之處,惟證人詹淑娟就被告於當日確有以手掌摑其右臉頰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其證言亦與證人林天富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詹淑娟於本件案發後之101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40分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經理學檢查其右頰微腫、右側口腔內有約1 ×1 公分之小擦傷,亦如前述,則由證人詹淑娟所受之傷害可知,證人詹淑娟受傷之部位均係集中於右臉,輔以證人詹淑娟及被告均陳稱二人當時之相對位置係面對面站立(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正面),則以證人詹淑娟受傷之部位觀之,被告當時應係以左手掌摑證人詹淑娟,始會發生傷害均集中於右臉之結果為是,是證人詹淑娟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係以左手掌摑其右臉頰之證述與其受傷位置較為相符,再佐以本件案發之時間為101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證人詹淑娟並係於當日晚間8 時45分許即開始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惟至本院具結作證之時間為103 年2 月12日,距離案發已有1 年5 月之久,證人詹淑娟之記憶因時間久遠而有所淡忘,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詹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實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之可能,自應以證人詹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而認被告係以左手掌摑證人詹淑娟之右臉頰2 下,附此敘明。

㈣再按當眾故意掌摑他人,已足使被害人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侮辱之情境,實為帶有侮辱意味之象徵性動作,被告因與證人詹淑娟有債務糾紛,而於道路巷口當眾掌摑證人詹淑娟,則被告既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掌摑他人之臉部,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侮辱,被告卻仍為上開行為,而證人詹淑娟亦確實有不快、受侮辱之感覺,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強暴方式表達其對於證人詹淑娟不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證人詹淑娟之社會人格評價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黃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雙方之債務問題,竟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巷口,以出手掌摑告訴人詹淑娟臉頰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詹淑娟,足以貶損告訴人詹淑娟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告訴人詹淑娟受傷,亦足彰顯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詹淑娟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0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