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平
林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1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平、林勝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勝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2號、91年度訴字第259 號、92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0月、1 年2 月、6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7號裁定減刑為8 月又15日、3月又15日、7 月、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王國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7日某時王國平先騎乘向不知情之高鼎勝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勝良前往新北市○○區○○街0 ○0 號旁一齊下車,繼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林勝良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 支,爬上該址附近某處屋頂欲藉剪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該處電纜線之方式行竊,王國平則在下方稍遠處把風查探,待林勝良將擇定之某段電纜線一端剪斷而著手後,因迅即造成相關用戶之停電狀況,而為李政諺發覺有異進而前來確認究竟,王國平、林勝良之所為始未得逞,嗣警於同日18時許到達現場終予查獲,並扣得林勝良所有而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平、林勝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王國平、林勝良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平、林勝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學信、李政諺、高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幾相符合,復有現場圖1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存卷可查,且有被告林勝良所有而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在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王國平、林勝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並無出入,足為認事之所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國平、林勝良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王國平、林勝良共同持以行竊之油壓剪具有相當長度,且既足以作為剪斷電纜線之用,顯係質地堅硬、開闔有力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再徵以卷附油壓剪之照片所示,當知其確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王國平、林勝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王國平、林勝良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王國平、林勝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國平、林勝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方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王國平、林勝良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程度,並兼酌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林勝良所有而供其等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勝良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