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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印子

      陳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印子、陳聖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呂印子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懲治盜匪條例、逃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含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6 月、12年、1 年6 月及2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7 月5 日假釋(預定至100 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另因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於95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11日)及上開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嗣於96年間前揭各案件依法減刑(其中僅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減刑,其餘案件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重定應執行刑後,改為接續執行殘刑4 年7 月26日及有期徒刑1 月15日、拘役25日,於100 年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陳聖賢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27日假釋,同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呂印子、陳聖賢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3 日16時許,見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公寓1 樓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公寓,以按門鈴確認屋內是否有人之方式尋找下手目標,在發現該址5 樓(由彭晏綺、陳御欣、尹雯慧共同承租居住)無人在家後,即推由呂印子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撬壞該房屋側門門鎖,侵入該住宅搜刮財物,陳聖賢則到該公寓1 樓門口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彭晏綺所有之華碩牌桌上型電腦1 台、ViewSony牌19吋液晶螢幕1 台、Canon 牌A3200 型橘色數位相機1 台、Anytone 牌T288型無線對講機1 台、黃金戒指(1 錢)1只、黃金項鍊(1 錢)1 條、陳御欣所有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鑽石項鍊(30分)1 條、尹雯慧所有之Compaq牌Presurio V3771TU型筆記型電腦1 台、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Canon 牌銀灰色數位相機1 台、Sony牌銀灰色數位相機1 台、MP4 播放器1 台、隨身碟1 只等物(所涉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呂印子、陳聖賢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財物載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附近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嗣彭晏綺等3 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採集現場遺留之菸蒂上之DNA ,進行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呂印子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復於101 年12月11日帶同呂印子(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前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起出扣得本件犯案用之鐵撬1 支。

三、案經彭晏綺、陳御欣、尹雯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呂印子、陳聖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晏綺、陳御欣、尹雯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 年8 月7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等)各1 份附卷及鐵撬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係攜帶鐵撬1 支,業據該2 人坦承在卷,而該鐵撬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在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呂印子雖辯稱本件係其主動向警方供出,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查,由卷附告訴人3 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呂印子101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開鑑驗書2 份及101 年8 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觀之,足認本件查獲被告呂印子之經過為: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警方於101 年5 月4 日前往現場勘察蒐證,取得竊嫌遺留在現場之菸蒂1 支,經採集菸蒂上之DNA並鑑定比對後,於101 年8 月間發現與另件竊盜案涉嫌人呂印子之DNA-STR 型別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遂於101 年11月30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借訊被告呂印子,詢問其是否犯下本件竊盜案,被告呂印子始坦承本件犯行;是被告呂印子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前,警方已由DNA 比對結果知悉其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本件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印子上開辯解並不足採。爰審酌被告2 人除上述前科外,均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均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本件竊盜罪,且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撬1 支,為被告呂印子所有,且經警方於101 年12月11日帶同被告呂印子前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起出扣案,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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