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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0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安榕趙伯雄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軒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軒浩為OO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OO企業社)負責電腦伴唱機租賃及歌曲灌錄之業務人員,其明知「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7 首歌曲(下稱本件歌曲),係OO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OO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4 月30日起,與不知情之OOO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OOO卡拉OK」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後,即未經OO公司同意或授權,將本件歌曲音樂著作接續灌錄至「OOO卡拉OK」店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並每月向OOO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嗣經警於100 年8 月6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OOO卡拉OK」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OO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軒浩固坦承其於100 年4 月30日代表OO企業社與「OOO卡拉OK」店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並於是日起每月至上開「OOO卡拉OK」店灌錄歌曲至該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中,該電腦伴唱機中灌錄有本件歌曲,而該等歌曲係OO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OO企業社及其前手OO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均未取得OO公司上開歌曲之重製、代理、出租等授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歌曲均係伊個人於100 年1 月間與OOO簽約承租,因OOO稱該等歌曲均有版權,伊遂相信業經合法授權云云。然查:

(一)本件歌曲係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復專屬授權予OO公司之音樂著作,有授權證明書7 份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232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另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代表OO企業社與OOO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OOO卡拉OK」店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並於每月灌錄歌曲至OOO卡拉OK店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及向OOO收取每月4千元租金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OOO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及證人OOO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OOO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係伊自己買的;本件承租契約書係伊與被告OOO簽訂,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內軟體之版權;都是由被告來店內灌歌並收取租金;其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硬碟中原有的歌曲係告訴人公司灌的,每月收費要2 萬多元,後來因被告稱租用被告公司的歌曲,每月只要4 千元租金,所以OOO卡拉OK店才改向被告公司承租歌曲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99頁、101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偵查卷第66頁)。此外,被告OOO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OOO卡拉OK店之電腦伴唱機係店家自行購置,僅向OO企業社承租歌曲,每月租金4 千元,伊係OO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代表OO企業與店家簽約,伊會帶新歌的歌卡及拷貝機至店家灌歌,其灌歌方式為將伴唱機主機內附的記憶卡取出,把伊帶去的新歌以新增的方式拷貝到上開記憶卡中,再將記憶卡插回主機,點歌本則以新增歌頁方式補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OO影音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勘查現場照片、現場蒐證光碟譯文表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57頁、第80頁),以及OO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扣案為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向OOO承租本件歌曲版權云云,並提出OOO名片1 張、100 年1 月12日之其與OOO簽訂之契約書1 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均未載明所購歌曲明細,縱該等契約書、收據為真,亦難僅憑此端證明被告依該契約所購得之歌曲曲目為何、是否包括本件歌曲等情。再證人OOO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00 年3 月至7 月間任職OO公司,OOO每個月都會拿新出歌曲的歌單、歌卡來公司,由伊影印歌單,再將OOO拿來的歌卡灌到店家的伴唱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然證人OOO亦證稱:伊不清楚OOO是否屬於有版權公司之業務人員,亦不知OOO提供歌卡係向何人收費、如何收費,伊未曾看過OOO出具任何歌曲之合法授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證人OOO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經營音響出租,出租音響設備予卡拉OK店,並向OO公司承租伴唱機及其內歌曲,由OO公司每月派員至各個向伊承租音響之卡拉OK店灌錄新歌;OOO與伊同係音響出租業者,均向OO公司承租歌曲;伊在OO公司看過OOO,但伊不知道OOO在OO公司做何事;伊曾看過OOO拿歌卡給被告,但不知道歌卡內容為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證人OOO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則證稱:100 年間伊見過OOO在OO公司,使用電腦上網擷取當月新歌製成歌卡,再交予被告,然伊無法確定OOO交付歌卡之曲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另被告亦供稱:OOO也是OO公司的客戶,有付費給OO公司承租歌曲,因OO公司總公司在南部,會將當月新歌寄到北部來,所以OOO才會利用OO公司的電腦來下載OO公司寄來的歌曲檔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依被告所舉證人OOO、OOO、OOO之證言,俱不足以證明本件歌曲係由OOO提供予被告。

(三)又證人OOO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契約書及收據均非伊所簽署,伊於100 年間與OO企業社簽訂有區域代理合約書,由OO企業社提供OO公司所發行之100 年度MIDI伴唱歌曲歌卡,授權伊在新北市地區代理推廣租賃業務,伊並未將OO、OO、OO等公司所享有之伴唱歌曲權利讓與或授權OO企業社或他人使用,伊曾出具一份聲明書給OO、OO、OO等公司,以示OO公司之歌曲與伊無關;上開區域代理合約書之簽約主體為伊與OO公司,伊與被告個人間並無往來;99年間與OO公司業務往來期間,如果店家歌曲有授權問題,OO公司都是派OOO出來處理,自100 年1月起合約通通改成OO公司後,店家歌曲有問題,就是被告出來處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第87頁至第90頁、第180 頁背面至第184 頁)。再細觀上開證人OOO所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0 頁)、區域代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7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1 月12日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及證人OOO歷次以證人身分簽具結文(見本院卷第96頁、第189 頁)等文件上之簽名,可發現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1 月12日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OOO」簽名之字跡彼此相似,然與證人OOO所提出之聲明書、區域代理合約書及結文上之簽名,在字形、筆順、字體結構各節,則均見差異,此亦據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1 月12日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的簽名,在細節上如「O」的「O」、「O」部分都與伊的簽法不同,「O」的「O」與伊簽名之筆順不像,伊的簽法是連在一起一筆完成,上開文件上則是筆順有中斷,「O」字「O」字旁部分與伊所簽筆順不同,結文的簽名伊係慢慢簽,才會分開,一般簽名時都是一體成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頁背面、第182 頁)。則被告空言辯稱:本件歌曲均係伊向OOO承租取得云云,尚乏其據,自難採憑。

(四)參以被告所提出OOO之名片1 張,僅印有「OO視聽有限公司喇叭、擴大機‧製造、音響出租」及行動電話、公司地址、電話、傳真、統一編號等資訊,另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1 月12日契約書內容則僅空泛記載:「乙方(OOO)所提供之版權歌曲均保證合法若衍生著作權之糾紛乃由乙方買賣與甲方(陳軒浩)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而未見任何OOO對上開歌曲版權有何轉讓、出租等權限之憑證。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亦自承:當時買歌係伊個人向OOO購買,契約和收據都比較簡單,伊原本係硬體維修人員,對歌曲授權較不了解,OOO係機台主,在此行業很久了,與各個版權業者都有聯絡,伊才會相信OOO提供的歌曲有版權;OOO有拿OO公司授權店家的合約書給伊看;伊向OOO拿瑞影公司的歌曲價格比較便宜,而且會將各家公司的當月新歌整合在一張歌卡及歌單上交給伊,伊不用自己整理;伊係以向店家收取之歌曲租金,支付OOO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第186 頁)。然被告所稱「OO公司授權特定店家之合約書」,僅能表彰OO公司於特定期間、授權特定店家、使用特定歌曲之意,豈有見OOO任意出具OO公司授權單一店家之合約,即遽認OOO業獲OO公司所有歌曲授權之理?再審諸被告原係OO企業社之創辦人,於100 年1 月始轉由OOO經營,其自身並繼續在該公司負責歌曲之取得與灌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並有OO企業社「陳浩軒」名片1 張在卷足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4863 號偵查卷第65頁),是被告乃以此為業之人,負責與店家簽訂契約,按月收取費用並灌錄新歌等業務,本應詳加求證歌曲來源為何、有無經合法授權,不得輕信購買或承租來路不明歌曲,率而重製灌錄至下游店家牟利,以免觸法。被告徒以信任OOO所提供之歌曲均係合法授權云云為辯,要屬推諉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接將本件歌曲等音樂著作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私利,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本案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出租期間僅3 月餘,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其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OO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個,為OOO卡拉OK店負責人OOO另行購買,為OOO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9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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