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慈育
- 選任辯護人
-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420號、101 年度偵字第2452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434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慈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號)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號)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號、門號○○○○○○○○○○號)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慈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2 行之「黃慈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美貞』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黃慈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美貞』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2 行之「黃慈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子』之成年女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黃慈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子』之成年女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慈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慈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美貞」、綽號「丹子」之成年女子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自稱「林美貞」之成年女子先後騙取同一告訴人林文石之財物,僅查獲當日因告訴人林文石發覺有異先行報警,故前去取款之被告方未能得逞,該自稱「林美貞」之成年女子先後行騙之行為期間並未中斷,手法類似,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是雖查獲當日未能得逞,但仍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既遂)一罪已足,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本於相同之理,亦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對告訴人林隆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察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1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兼衡被告先前有緩起訴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之情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詐取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業與告訴人林文石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共計2 張,為被告所有,並分別與「林美貞」、「丹子」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